案外人:侯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5日,住四川省德阳市。
申请执行人: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黄山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3925570T。
法定代表人:刘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光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德阳博力迅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燕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72758183M。
法定代表人:华敏刚。
被执行人:成都嘉好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80007697B。
法定代表人:华茂泽。
被执行人:成都锦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信用代码91510100553596932E。
法定代表人:冯政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川瀚房屋代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殊院街**附********,用代码91510105667562677B。
法定代表人:何谊,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鼎宏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0105564469437X。
法定代表人:唐丹,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顺吉祥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0100689047406M。
法定代表人:华怡,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01007900370777。
法定代表人:华怡,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华茂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四川省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唐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德阳博力迅电池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嘉好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锦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川瀚房屋代理有限公司、成都鼎宏化工有限公司、成都顺吉祥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华茂泽、唐丹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对外发布公告,对被执行人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长江路三段2号“雅南居项目”、成都锦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63号“李林公寓”房产予以评估、拍卖。案外人侯某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侯某异议称:1.全体项目经营权业主所签租赁合同并无任何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也未被解除、撤销,该合同至今有效。2.执行申请人在接受抵押前,该抵押物已经部分出售,该财产用于抵押明显属于有争议财产,根据物权法规定,属于不得用于抵押的财产。3.刑事案件查封、冻结财产应由刑事审判法院执行,本案标的应由简阳法院执行,不能由重庆高院实施。请求:撤销对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房产的评估、拍卖行为。
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德阳博力迅电池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嘉好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锦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川瀚房屋代理有限公司、成都鼎宏化工有限公司、成都顺吉祥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华茂泽、唐丹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为(2019)渝执恢6号,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6号之一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中,于2019年11月7日以(2019)渝执恢6号之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成都锦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63号“李林公寓”(产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长江路三段2号“雅南居项目”59套房屋(权证号:双房权证双权字第x号),本院于:双房权证双权字第**出(2019)渝执恢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于2020年7月6日对外发布了对上述房产评估、拍卖公告。案外人侯某以其系上述房产中x号权证下第x层xx-x号房产的租赁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2年5月,成都锦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案涉等房屋抵押给进出口担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7月1日,成都锦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侯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63号x-xx-x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侯某。
本院认为:本院评估、拍卖的争议房屋,系本院依法查封的成都锦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的房屋,且本院有处置权。案外人侯某在抵押后设定的租赁,依法不能对抗抵押权的实现,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侯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彭四川
审 判 员 谭 平
审 判 员 陈 庆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向 婧
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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