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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10-3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刑终358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绰号邱二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市,住四川省隆昌市。2011年7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月2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4月12日。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鹏,四川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19)川17刑初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邱某某于2016年10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邵某。2018年11月19日晚,在隆昌市被告人邱某某的租赁房内,被告人邱某某从自己携带的挎包内取出大量毒品疑似物放于家中茶几上,并用自己的手机对该毒品疑似物录制视频。

2018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某邀请邵某驾驶其所有的川K×××××红色雪佛兰赛欧轿车一同前往山东省青岛市,邱某某乘坐于副驾驶位。当天11时35分许,二人由隆(昌)纳(溪)高速隆昌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下午17时15分许,在到达065包茂高速达陕段万源市江家坝四川收费站时,达州市公安局江家坝公安检查站执勤民警对二人驾乘的轿车进行检查,从该车后排座位右侧脚垫处查获用红色纸盒包装的20袋疑似毒品,该检查站随后将查获的疑似毒品、涉案轿车及手机等财物移交给万源市公安局。万源市公安局民警在移交现场对装有20袋疑似毒品的红色鞋盒张贴标签盖章进行封存,同时对查获现场和川K×××××红色雪佛兰赛欧轿车进行勘验。

万源市公安局民警在集中办案区,对封存的红色鞋盒解封,发现盒内放有分别用黄色牛皮纸包装的塑料透明袋20袋(随机编号1-20号),袋内有疑似毒品的透明晶体物。经称重,透明晶体物净重共计1567.36克,民警同时对透明晶体物取样检材。邱某某、邵某及见证人全程见证解封、称重、取样过程。经送检鉴定,透明晶体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0.6%-58.3%。送检的17号袋内透明袋封口处的脱落细胞含邱某某的STR分型。

同时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人邱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其刑满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2016年1月28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邱某某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8年4月12日。2016年2月17日,邱某某开始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黄家镇实行社区矫正。2018年4月l2日,隆昌市司法局解除对邱某某的社区矫正。

原判以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明案件立破案情况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民警在邱某某所有的川K×××××红色雪佛兰赛欧轿车内查获装于红色纸盒内可疑毒品20袋,经称量净重1567.3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0.6%-58.3%不等,并在透明A袋封口处脱落细胞检材中检出邱某某STR分型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提取笔录、物证鉴定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邱某某经冰毒检测呈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证明邱某某在案发前与证人王某、邵某联系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邱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后被假释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邱某某身份情况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邱某某案发前在其租住屋内用其手机拍摄毒品疑似物的手机视频、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邵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关于其与邵某开车从隆昌市上高速准备去青岛,在万源市江家坝收费站,民警在其轿车副驾驶后排脚垫处查获用鞋盒包装的20袋疑似毒品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1567.36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邱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提出自己不知道民警从其车上搜查出的盒子里装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指控证据不能证明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DNA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被告人邱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邱某某限制减刑;三、对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所用的川K×××××红色雪佛兰赛欧轿车、手机和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主要理由是:1.本案证据证明是“四哥”彭传祥叫上诉人带毒品去青岛,“四哥”是主犯,上诉人只是马仔,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理;2.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3.上诉人受雇运输毒品,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应对上诉人减少基准刑的30%量刑;4.上诉人有检举揭发“四哥”等人制造、贩卖毒品的立功表现。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邱某某虽然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请求二审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综合评价邱某某的行为,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运输1567.36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邱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邱某某检举“四哥”彭传祥等人贩卖、制造毒品,经公安机关查证,其检举不能成立。上诉人邱某某上诉称自己是“四哥”的马仔,是运输毒品的从犯,无相关证据支撑。上诉人邱某某提出毒品含量低,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请求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对社会危害性大,其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所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刘军利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刘睿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智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四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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