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刑申129号
江某:
你因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5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5刑终198号刑事裁定、(2019)川05刑申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1.事发路段未设警示标识物,也未设关卡对过往行驶车辆正常例行检查,未提前做出手势警示靠边停车或减速慢行;2.证人均与龙某及所属单位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作为定罪量刑依据;3.行车记录仪是证明申诉人罪与非罪的有力证据,行车记录仪被人为损坏。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取证程序有违办案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等为由向本院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申诉人提出证人与被害人龙某及所属单位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作为定罪量刑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发现场执行公务的巡逻防控大队、运管处的工作人员了解案情并具有作证能力,其所作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且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判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
二、关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经查,申诉人江某明知“打非办”设点对非法营运车辆进行检查,仍加速超车快速通过,试图逃避检查和处罚,并在逃避过程中撞伤检查人员龙某的事实,有江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行车记录仪的内容是否调取在案,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申诉人江某的行为符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诉人关于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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