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31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硕士研究生文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宣武支行公司金融部原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留置;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原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莉,北京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Ο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作出(2019)京01刑初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某某,审阅高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高某某之父高某1(另案处理)多次让被告人高某某收取、保管巨额钱款。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高某1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巨额钱款系高某1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按照高某1的指示,掩饰、隐瞒高某1的犯罪所得钱款共计人民币641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按照高某1的指示,以高某1之友赵某1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证券账户并实际控制。在高某1多次将共计人民币810余万元现金交其保管后,被告人高某某以赵某1的名义购买理财产品,或者通过银行ATM机将巨额现金存入上述银行账户,后以赵某1的名义进行股票交易,对高某1的犯罪所得钱款予以掩饰、隐瞒。
(二)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高某某按照高某1的指示,以亲属梁某、韩旭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证券账户并实际控制,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帮助高某1收取人民币1600万余元,并进行股票交易,对高某1的犯罪所得钱款予以掩饰、隐瞒。
(三)2017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按照高某1的指示,采取以他人名义开设手机号码用于专门联系等隐蔽手段,帮助高某1收取人民币1000万元现金,将其中人民币400万元现金按照高某1的指示转交给他人,剩余人民币60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车辆及转移至外省亲属家存放,对高某1的犯罪所得钱款予以掩饰、隐瞒。
(四)2017年10月,被告人高某某按照高某1的指示,以其和高某1实际控制的北京弘九阳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帮助高某1收取人民币3000万元,后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股票交易,对高某1的犯罪所得钱款予以掩饰、隐瞒。
办案机关在已经掌握被告人高某某帮助高某1收取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给予的钱款人民币1600万余元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25日将被告人高某某带至北京市丰台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帮助高某1收取1600万余元的犯罪事实以及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向办案机关退缴人民币60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某1、赵某1、郭某1、陈某、郭某2、李某1、高某2、梁某、林某、李某2、贾某、郭某3、赵某2、赵某3、徐某、倪某、朱某、尹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证人唐某、王某的证言及亲笔证词,《会议纪要》、《合作备忘录》、《合作协议》、《转账支票申领单》、《支出凭单》、《借款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票、交易凭证、市供销社投资发展部出具的《西四环保障性住房项目情况说明》、《北京市西四环大成路合作项目框架协议》、《大成路项目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收据》、《宗地移交确认书》、记账凭证、证券账户交易明细、合伙协议、工资收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转账记录、黄金投资销售凭证、扣押清单、中国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市供销社的任职文件、工商档案、北京市丰台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冻结金融资产通知书》、上海浦发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北京分行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材料,被告人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高某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述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后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
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一审判决对其判处的罚金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高某某的辩护人原伟的辩护意见为:高某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规劝高某1认罪服法,对其适用缓刑能够起到更好的社会效果,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高某某的辩护人冯莉的辩护意见为:高某某的行为存在“准自首”的情节,一审判决并未提及,量刑中并未体现。本案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高某某属于亲情犯罪,可以从宽处罚。一审判决罚金刑过高,希望二审法院对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于辩护人所提高某某具有“准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市丰台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高某某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其到案前,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600余万元的基本事实,其到案后主动交代的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系同种犯罪,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高某某不构成自首和“准自首”。
对于辩护人所提高某某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宗中没有高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判决已认定高某某具有认罪悔罪等情节,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高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等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高某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等情节已被一审判决确认,并作出对高某某从轻处罚的判决,根据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期间,高某某没有新的从轻处罚的情节,亦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要件。
综上,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勇
审判员 许 秀
审判员 任卫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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