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大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翼城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留置,同年3月16日被解除留置,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石宇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君,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大明犯行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9)京01刑初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大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大明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向时任首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控公司)总经理李某(另案处理)提出请托,要求违规承包首控公司所属的山西省翼城县牢寨煤矿并在承包过程中为大明提供便利。为此,在李某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两套房屋的过程中,大明为李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共计53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房屋登记在李某之子名下。2007年6月,李某将上述房产出售。2019年1月9日,大明被北京市监察委员会谈话,后被留置。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大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大明的上诉理由为:其行贿金额应为237.7万元,剩余的300万元出自山西牢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量刑过重。
大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大明并非承包牢寨煤矿,并未从李某处谋取不正当利益,李某仅为大明代持房产,大明没有行贿意图;2、牢寨煤矿所支付的300万元购房款应从大明行贿款里予以扣除。3、大明系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大明的辩护人所提大明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李某仅为大明代持房产、大明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大明与首控公司签署的协议虽名为经营管理合同,但按照协议约定,大明作为协议中的乙方,在完成向首控公司交纳税后利润的情况下,首控公司对大明的生产经营均不予干涉,故从客观事实来看,大明具有承包经营性质。在关于采矿权的相关文件规定中,明令禁止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大明承包经营牢寨煤矿未经招投标程序或首控公司董事会、总裁办公会等程序确定,李某在收取大明财物后,由其一人决定大明作为牢寨煤矿经营人。虽然大明的供述与李某的证言中均称关于涉案房产有代持协议,但二人对于为何要由李某代持房产说法不一,且李某并无合理解释。鉴于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与大明承包经营首控公司收购的牢寨煤矿发生于同一时期,李某作为首控公司的总经理,对大明可以承包经营该煤矿、收取大明经营保证金的数额、上缴利润数额均有决定权,因此二人之间的请托关系显而易见。涉案房屋从购买时起就登记在李某儿子名下,2007年6月,李某在未向大明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予以出售,大明对房产出售、资金去向等情况并不知晓。综上,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系由大明出资为李某购买。大明为获得承包经营权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李某以财物,其所获利益具有不正当性,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且大明为李某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共计537万余元,均应认定为行贿数额,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属于行贿情节特别严重。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大明及其辩护人所提购房款部分来源于牢寨煤矿,系经李某同意使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初,涉案的2套房产与大明购买的其他3套房产同时向开发商付款,总房款1600万余元中的300万元出自山西牢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其他钱款均出自大明及其亲属的个人账户。故山西牢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300万元并不能与涉案的2套房屋的购房款完全对应。且大明在监察委员会的供述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均供认由其个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与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购房款系由大明支付,不能证实由李某安排自牢寨煤矿支出。更何况,行贿款资金的来源并不影响行贿罪的认定。因此,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大明的辩护人所提大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时大明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所做供述不实,其没有请托李某,李某只是代持其房产等,依法不构成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大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锡平
审判员 黄肖娟
审判员 任卫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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