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琼刑更79号
罪犯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保安,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海中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琼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6年12月5日交付执行,罪犯张某于2016年12月26日入监服刑。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招霖、书记员潘铭华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代表吴国豪、陈超民,罪犯张某、证人张生荣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出庭代表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服从管理,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态度端正;该犯自2017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共考核36个月,获得6个表扬;考核期间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该犯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认为,罪犯张某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表现较好。但罪犯张某曾因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且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判处无期徒刑,实施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的规定,不能认定罪犯张某具有悔改表现,应继续予以考察,此次不予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7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共考核36个月,获得6个表扬。
另查明,罪犯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系累犯、毒品再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表现较好。但罪犯张某先后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系累犯、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本次考核刚满三年,综合考察罪犯张某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次考核期内尚不能认定罪犯张某具有悔改表现,应继续予以考察。检察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样国
审判员 童 琦
审判员 陶永夫
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冯 兰
书记员 邱淑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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