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胶州市。198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涌,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二○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9)鲁02刑初8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复核期间,辩护人提出“案发当晚二人均为醉酒状态,被告人在遭受被害人持砖头打击胸部后失去理智失手将被害人打死,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亦不大,归案后积极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查获犯罪工具,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不予核准对金某某的死缓判决”的辩护意见。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金某1均系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后屯村村民。2019年4月5日20时30分许,金某某途经后屯村258号金某1家门口时,听见金某1家有响动,进去后见金某1正往隔壁投掷酒瓶,便上前劝阻,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金某某持砖块击打金某1头面部数下致其死亡,后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金某某潜回金某1家中,将金某1尸体拖至后屯村于增茂家桃园沟内掩埋,将金某1所穿衣物、手机等物品拿至后屯村于长保家葡萄园东南侧沟内埋藏,将砖块等物品丢弃。4月10日,公安人员将金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金某1符合头面部受钝器多次击打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金某6、肖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徐某等人的证言,从被害人金某1家某1上提取的血迹、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交代并在其指认下提取的作案用砖头、埋尸体的铁锨、被埋在沟里的被害人手机、上衣、鞋子、被其焚烧的作案时所穿衣服的残留物等物证,证明被害人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被害人家某1上血迹、墙头砖2上血迹检出的人血DNA与金某1血样基因型相同的鉴定意见,证明手机中的手机卡号是被害人使用的号码的侦查实验笔录以及金某某和被害人亲属对手机、衣服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21时42分许被告人赤着一只脚从被害人家某2同跑出,被金某6追赶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金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案发当晚二人均为醉酒状态,被告人在遭受被害人持砖头打击胸部后失去理智失手将被害人打死,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亦不大,归案后积极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查获犯罪工具,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不予核准对金某某的死缓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起因于二人酒后争执,但被告人持砖块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并非失手杀人。被告人虽出于一时冲动实施犯罪,但毕竟犯罪性质、后果严重,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也只是相对于预谋犯罪较小。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配合公安机关查获犯罪工具的辩护意见属实,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中体现。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原判量刑适当,辩护人请求不予核准对金某某死缓判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酒后因琐事争执引发的冲动型犯罪,金某某到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经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刑初8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光
审判员 吴月臣
审判员 辛丽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思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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