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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12-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刑终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同,曾用名于梦然,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满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邹怀玉,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豫0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于同受他人指使,将73粒用透明保鲜膜包装的毒品藏于体内,从西双版纳景洪机场乘坐6512次航班到昆明,换乘6602次航班到郑州新郑机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从其体内排出73粒毒品,净重共459.98克。经鉴定,453.85克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59%;6.1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19年7月17日21时许,登封市公安局白坪派出所接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指令称,被告人于同从昆明乘坐飞机抵达郑州,体内藏有大量毒品。接指令后,该局民警迅速赶到郑州新郑机场将于同抓获,后于同从体内排出73个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共计459.98克。

2、医院检查报告证实,被告人于同两膈下未见游离气体,腹部肠腔见多枚团块状稍高密度影;余腹部肠腔见积气影,未见明显气液平及肠腔扩张,考虑消化道异物。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物证照片等证实,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于同在登封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先后从体内排出疑似毒品胶囊73个。经称重,涉案73粒毒品净重459.98克。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及取样笔录证实,送检的涉案毒品中,453.85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59%;6.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被告人于同的航空订票记录及飞机票证实,2019年7月17日14时15分,于同从云南省景洪机场乘坐6512次航班到昆明,16时50分从昆明乘坐6602次航班到郑州。

6、被告人于同供述称,2019年7月初,其在家里上网时看到贴吧里有一条“一趟一万五到三万”的消息,就跟对方联系,对方说是运输毒品的。联系好后,其于2019年7月5日从唐山市坐火车到了昆明火车站。到达后有人安排车把其拉到了西双版纳景洪市,接着又把其送到中缅边境,之后一辆摩托车把其拉到缅甸小勐拉。7月16日晚上11点多,对方带毒品让其藏毒,其体内共藏了73粒毒品。藏完毒后其根据对方安排,乘坐摩托车偷渡到中缅边境,又到景洪市之后,乘坐飞机到昆明,然后又从昆明乘飞机到郑州。该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一致。

7、本案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于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查扣在案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于同上诉称:系受胁迫运输毒品,应认定为从犯或胁从犯;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罪名及被告人于同的初犯、认罪悔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无异议。另辩护称:于同是胁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于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于同系受胁迫运输毒品,应认定从犯或胁从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于同归案后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均称在网络上看到消息后,主动联系毒品提供方,为赚取报酬,在明知对方提供货物是毒品的情况下吞服毒品,并积极主动地将毒品从云南运至郑州,故其不属于从犯。于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未提及被胁迫的情况,且其在从云南运输毒品至郑州的途中,并未有过向公安机关等部门反映其受胁迫运输毒品或向他人求助的行为,其称受胁迫的情况除本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其亦不属于胁从犯。

关于上诉人于同上诉及其辨认辩护称“原判量刑重,应依法减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于同运输毒品459.98克,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于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毒品459.98克,属于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于同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于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保玉

审判员  郭景峰

审判员  张敏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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