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刑终45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商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因本案于201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邵水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钰惠,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粤09刑初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进行了审理,并已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对上诉部分,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黎某某系茂名市茂南禾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源公司)、茂名市宏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2015年至2016年间,黎某某所经营的宏丰公司和禾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接受茂名市盈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宇公司)、茂名市众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燃公司)、茂名市翔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禾源公司接受盈宇公司、众燃公司、翔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97份,价税合计115971974.3元,税额合计19715235.7元;宏丰公司接受盈宇公司、众燃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2份,价税合计14864397.42元,税额合计2526947.58元。以上发票价税合计130836371.72元,税额22242183.28元。两家公司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2242183.2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经营的禾源公司和宏丰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接受上游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0836371.72元,总税额22242183.28元,并用于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2242183.28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黎某某系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鉴于公诉机关未补充起诉禾源公司和宏丰公司为被告单位,仅指控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仅追究被告人黎某某的刑事责任。黎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其认罪态度诚恳,真心悔罪,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间,上诉人黎某某实际控制、经营的禾源公司、宏丰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分别接受盈宇公司、众燃公司、翔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禾源公司先后接受盈宇公司、众燃公司、翔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97份,价税合计115971974.3元,税额合计19715235.7元;宏丰公司先后接受盈宇公司、众燃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2份,价税合计14864397.42元,税额合计2526947.58元。上述发票价税合计130836371.72元,税额合计22242183.28元。禾源公司、宏丰公司先后接受的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2242183.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上诉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主要内容: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邱1某,经营范围是国内贸易,化工产品等,纳税登记识别号是4409XXXX0643;禾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黎1某,经营范围是国内贸易,纳税登记识别号是4409XXXX1791,财务是卢1某,出纳由我兼任,业务也是我兼任的,这两间公司都是我在经营,两个法定代表人都不参公司管理。
2015年10月,因为我公司从东莞的私人公司购入了塑料原料,因为东莞的私人公司售货给我的时候没有开具与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我把货物销售给客户,客户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没有进项发票抵扣,如果要发票的话,我要到税务局补交17%的税款,成本太高。刚好我认识一个业务员,他和我说过他的老板那里有塑料票卖,要按照票面金额6.7%的金额收取开票费,因为可以节省下来10.3%的税额,我觉得划算,我就从他的老板那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是我把钱从宏丰公司的公户转入盈宇公司、众燃公司的公户,然后盈宇公司、众燃公司的人扣除票面金额6.7%的开票费后,将钱转回到我儿子黎2某的私人账户6222********,走完账后,那个业务员就将开好的发票还有虚构的合同带给我,我拿到发票后就交给会计去税务局抵扣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盈宇公司向宏丰公司虚开了130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抵扣;众燃公司向宏丰公司虚开了32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总金额14864397.42元,税额2526947.58元,价税合计17391345元。具体金额以公安机关查证为准。盈宇公司、众燃公司开具给宏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没有真实交易的,盈宇公司、众燃公司开具给宏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我花钱从盈宇公司、众燃公司购买来的,购销合同是盈宇公司、众燃公司伪造给我们的。禾源公司接受盈宇公司、众燃公司、翔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和宏丰公司的情况基本相同,是按照票面金额的6.7%支付开票费。走账是从禾源公司的公账(4400XXXX0173)转入盈宇公司、众燃公司、翔誉公司的公户,之后盈宇公司、众燃公司、翔誉公司的人会扣除开票费后将钱转入我儿子黎2某的私人账户6222********。走完账后,盈宇公司、众燃公司、翔誉公司的人就会把开好的票给我,附带着他们虚构的购销合同,我就把票交给会计去税务局抵扣。
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盈宇公司、众燃公司、翔誉公司一共向禾源公司虚开了1197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5971974.3元,税额19715235.7元,价税合计135687210元,具体以公安机关查证为准。盈宇公司、众燃公司、翔誉公司与禾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只是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公司间的购销合同都是这三家公司虚构给我的。这三家公司的老板姓杨,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因为我儿子需要买房,做按揭,银行账户需要有资金流水,所以我使用他的账户进行走账,他不清楚具体的事情,他直接把卡给我用的。我不清楚与我联系买票的业务员的基本情况,我更换手机之后没有保存他的电话号码了。我之前公司还有几十万元留底税款,我希望能冲抵我公司接受虚开的金额,希望司法机关对我从轻处理。
(二)书证。
1、记账凭证、记账本记录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禾源公司与盈宇公司、翔誉公司、众燃公司之间的发票、购销合同、出货单等相关资料,宏丰公司与盈宇公司、众燃公司之间的发票、购销合同、出货单等相关资料。证实:禾源公司与宏丰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盈宇公司、翔誉公司、众燃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情况。
2、工商登记资料。
(1)禾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吴1某。
(2)宏丰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日,法定代表人人为吴1某。
3、税务登记资料。
(1)宏丰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宏丰公司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造成了国家增值税款的巨大损失。
(2)禾源公司纳税申请表、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清单。证实:禾源公司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造成了国家增值税款的巨大损失。
4、《税务处理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宏丰公司、禾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证实:宏丰公司接受盈宇公司、众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2份,金额合计14864397.42元,税额合计2526947.58元,并已申报抵扣;禾源公司接受盈宇公司、众燃公司及翔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97份,金额合计115971974.3元,税额合计19715235.7元,并已申报抵扣。
5、禾源公司银行开户资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联网核查凭证,银行流水。证实:禾源公司的银行开户及银行流水情况,于2014年3月11日开户,时任法定代表人为黎1某。
6、茂名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该队投案自首。
(三)证人黎1某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不清楚禾源公司的经营范围,我也不清楚禾源公司是否是一般纳税人。禾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但是我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管理,都是我爸爸黎某某在管,黎某某在2008年的时候才将禾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我不了解公司的情况。我不清楚禾源公司有什么问题,黎某某也没有和我说过。我没有在禾源公司领取工资。我有到银行开户,并把银行卡交给黎某某使用,是他让我去开的,具体卡号我都不是很清楚。我于2015年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各开了一张卡,开好之后我就给黎某某了,我没有用过那两张卡。我不知道盈宇公司、众燃公司、翔誉公司。
对于上诉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原判对上诉人黎某某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事发期间,黎文扬实际控制、经营的禾源公司、宏丰公司先后接受他人虚开的税额共计22242183.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巨额税款损失,依法应当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鉴于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某实际控制、经营的禾源公司、宏丰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接受他人虚开的税额共计22242183.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巨额税款损失,其作为禾源公司、宏丰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其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邓敏波
审判员 刘晓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碧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