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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0-11-08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刑更521号

罪犯李夏,女,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川71刑初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夏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以(2016)川刑终6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被告人李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20年1月22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勇、秦丽萍,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警官黄霞、李霞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认为罪犯李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夏于2017年4月10日被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其原判财产刑已被法院作终结处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夏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无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学琴

审判员  何 丛

审判员  刘长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楚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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