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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徐某1重婚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2020-09-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刑再2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仁寿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9年2月1日被释放。

辩护人胡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峰,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自诉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仁寿县。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肖某某控诉被告人徐某1犯重婚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川1421刑初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1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川14刑终230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徐某1仍不服,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1日以川检一部刑申抗[2019]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科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自诉人肖某某与被告人徐某1于2000年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生活,当时徐某1未达到法定婚龄,以徐秀花之名将户口迁入四川省仁寿县原钢铁乡老君村,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肖翔(曾用名肖自立)。后徐某1离家出走,于2014年与袁某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袁雪姣。后徐秀花的户籍因重户被公安机关注销。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肖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肖某某生于1977年7月2日,住四川省仁寿县。

2.徐秀花迁入原钢铁乡老君村6组时的户籍证明。证实徐二娃别名徐秀花,生于1984年3月7日,住四川省仁寿县。

3.徐秀花的人口信息表。证实徐秀花出生于1981年2月7日,住四川省仁寿县,因重户被注销。

4.肖翔的户籍证明、肖自立的户籍证明。证实肖翔曾用名肖自立,出生于2001年10月16日,监护人父亲肖某、母亲徐某2。

5.独生子女证。证实肖某某与徐秀花于2001年10月生育一子肖自立。

6.徐某1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证实徐某1出生于1984年3月7日,配偶系袁某,监护人系徐龙刚、王某2。

7.袁雪姣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袁雪姣出生于2014年9月14日,母亲系徐某1,父亲系袁某。

8.徐云华户主下的户籍信息。证实徐秀花出生于1984年3月7日,系徐云华次孙女,徐龙刚系徐云华儿子。

9.徐龙刚户主下的户籍信息。证实徐某1出生于1984年3月7日,徐秀花出生于1981年2月7日,二户籍均在徐龙刚户主下。

10.社区证明。证实2018年3月20日,四川省仁寿县视高镇老君社区出具的证明载明:四川省仁寿县视高镇老君村五组村民肖某某的妻子徐秀花户口已被注销,徐秀花与四川省仁寿县村民徐某1系同一人。2018年7月4日,四川省仁寿县视高镇老君社区出具证明证实现四川省仁寿县(原四川省仁寿县)居民徐二娃,别名徐秀花与肖某某办理结婚将户口从原四川省仁寿县迁入原四川省仁寿县视高镇钢铁乡老君村**。

11.调解协议。证实2018年4月13日,肖某某与徐某1达成协议,因徐秀花与徐某1系重户,肖某某系2012年拆迁户,徐某1(徐秀花)系2013年拆迁户,待二人协商好后进行安置。

1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四川省仁寿县视高镇老君村的社区主任,肖某某家拆迁时间是2012年,其中有徐秀花,2017年核实身份信息的时候,就发现徐秀花与该镇奋勇村的徐某1是同一个人,2018年4月13日,双方达成了协议,徐某1(徐秀花)在该镇奋勇村进行补偿,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

13.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四川省仁寿县原钢铁镇快乐村的队长,村上的徐秀花已经嫁给肖家的人了,并指认庭上的被告人徐某1就是徐秀花,徐某1的父亲是徐某3(龙)刚,母亲是王某2,徐某1在家里排行老二,当时结婚是其家长来办理的户口手续。

1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徐某1是其姐姐的女儿,平时称呼徐某1为“二娃”。徐某1在十六岁的时候嫁给了老君大队的“勇娃”,当时在男方办了酒席,但其没去参加。辨认出“勇娃”就是肖某某。

15.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徐某1同生产队,徐某116岁时就与“勇娃”结婚了,当时在男方办了酒席,其去参加了。辨认出“勇娃”就是肖某某。

1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徐某1的母亲,平日喊徐某1“二娃”,徐某1十六岁时(2000年)就结婚出去了,当时女方没有办酒席,第二年就生了孩子。

17.证人夏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肖某某的表姐,徐某1和肖某某结婚的时候是徐某1的姐姐、姐夫、幺爸送来的,当时摆了酒席,之后生了一个儿子,也摆了酒席。后来肖某某的土地被征,才知道徐某1的户口被注销,并且另外去结婚了。

18.证人夏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肖某某的表姐,徐某1和肖某某结婚大概十八年了,儿子都十七岁了,她听说是办理了结婚证的,二人结婚是摆了酒席的,儿子出生也摆了酒席。她都参加了的。后来徐某1外出打工又嫁人了,徐某1和肖某某没有离婚。辨认出徐某1。

19.被告人徐某1当庭供述。证实其于2000年与肖某某举行婚礼,并拍摄了结婚照片,由于年龄没到,她没去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有配偶仍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肖某某控诉徐某1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徐某1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止)。

原审被告人徐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罪证据不足,其与肖某某之间系同居关系,二人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徐某1与袁某结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故其不构成重婚罪。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徐某1有配偶仍与他人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审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1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徐某1与肖某某虽构成事实婚姻,但不同时存在两个婚姻。徐某1与肖某某的结婚登记是无效登记,徐某1没有重婚犯罪行为。徐某1与肖某某之间虽然成立事实婚姻关系,但徐某1与肖某某共同生活3年后即与肖某某分居,至今已分居长达16年,其间,徐某1未曾归家,未对家庭尽到任何义务,肖某某未曾通过诉讼等方式要求徐某1履行家庭义务,二人均没有挽回对方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徐某1和肖某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已消亡,本案中并不存在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同时,徐某1不具有重婚的犯罪故意,徐某1主观上并没有“明知”自己已婚还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故意。综上,徐某1客观上没有重婚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徐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1.徐某1与肖某某只是非法同居关系,而不是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3条,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性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婚姻登记;未补办婚姻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在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后,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只有在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才可以为事实婚姻关系。但本案中徐某1与肖某某于2000年恋爱共同生活时,已经没有上述解释中所提的事实婚姻这个法律概念,且当时徐某1年仅16岁,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故无论徐某1与肖某某是否举办过婚宴,是否生育过子女,也无论周围群众是否认为双方是夫妻关系,徐某1与肖某某之间均不可能构成法律意义上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的关系只能是非法同居关系。2.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的眉检刑申审通(2019)1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逻辑混乱。3.徐某1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刑法规定的重婚罪侵害的是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家庭婚姻关系,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施了重婚行为,即重婚必然是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然而在本案中,徐某1与肖某某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在前,徐某1与袁某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发生在后,客观上根本没有两个婚姻关系,不存在两个婚姻关系重合的事实基础,徐某1当然不构成重婚罪。所谓事实婚姻也构成重婚罪,是来源于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该批复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将“有配偶的人”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作出了明显区分,则应当将“有配偶的人”理解为经过合法婚姻登记形成了夫妻关系的人。故合法婚姻与所谓的“事实婚姻”构成重婚的,应当是合法婚姻发生在前,“事实婚姻”发生在后的情形。而在本案中,徐某1与肖某某之间只存在过非法同居关系,根本不存在构成重婚罪的事实基础。实际上1994年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便不再存在“事实婚姻”的概念,本案徐某1与肖某某之间从未办理过结婚登记并且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也未补办过结婚登记,则应当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徐某1没有构成重婚罪的事实和法理基础。4.本案生效判决严重损害了徐某1的合法权益,并将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如果认定徐某1构成重婚罪,则必然导致徐某1与袁某现在的合法婚姻为无效婚姻,反而是徐某1与肖某某十九年前形成的非法同居关系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并上升到婚姻关系且得到法律保护。我国刑法禁止重婚是因为其侵害的是我国一夫一妻的既有家庭关系,本案的生效判决却肯定了不被婚姻法保护的十九年前的非法同居关系,对徐某1与袁某既有的合法婚姻关系却予以否定评价,如此判决严重损害了徐某1的婚姻自由的权利,且与法律的立法本意相悖。综上所述,徐某1不构成重婚罪,请求再审依法改判其无罪。

经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徐某1与原审自诉人肖某某于2000年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生活。2001年2月,因徐某1年仅16岁未达到法定婚龄,肖某某的母亲便使用“徐秀花”的虚假信息为徐某1、肖某某申请结婚登记,并取得了结婚证。随后,“徐秀花”的户口迁入四川省仁寿县原钢铁乡老君村,该虚假信息登记的户口于2015年4月9日因消除重复人口被注销。2001年10月16日,徐某1与肖某某生育一子肖翔。约在2003年肖翔二岁之时,徐某1与肖某某因感情不睦发生矛盾,徐某1即离家出走。徐某1离开肖某某后一直在外独自打工,十余年没有回过肖某某处,亦未对肖翔尽到抚育的责任。2014年,徐某1与袁某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袁雪姣。

本院认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即为有配偶的人。本案中,自诉人肖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徐某1于2000年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生活时,徐某1尚未达到法定的婚龄,根据民政部1994年颁布并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肖某某与徐某1之间所形成的关系属非法同居关系,而不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同时,徐某1与肖某某在进行结婚登记时,徐某1年仅16周岁,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严重违反我国婚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在当事人未到场并采用虚假材料取得了婚姻登记证明。因此,二人的婚姻登记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其次,徐某1在与肖某某共同生活约三年后的2003年,就独自离家出走十余年未归。期间,徐某1未曾回到过肖某某处,亦未尽到任何家庭责任与义务。直至2014年,徐某1才与他人结婚生子。再次,构成重婚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和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与之结婚的行为。本案中,徐某1与肖某某非法同居三年后即离家出走,长达十余年未归,二人之间已确实不存在夫妻生活的实质内容,没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事实。同时,徐某1与肖某某在同居期间,徐某1尚未达到法定婚龄,进行婚姻登记时其亦未到场,其主观上认为自己与肖某某本来就是无效婚姻,而且两人已不在一起生活长达十余年之久,徐某1主观上并没有“明知”的故意,不具备重婚罪的直接故意之构成要件。本案中,徐某1与肖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在徐某1独自离家未归长达十余年之久后,应当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已经事实上的解除和拆散。因此,原审被告人徐某1的行为在主、客观上,均不具备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徐某1不构成重婚罪的抗诉意见成立,对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徐某1不构成重婚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4刑终230号刑事判决及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1刑初16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徐某1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丛

审判员 冯一平

审判员 蒋 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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