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宁刑更10号
罪犯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汉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中卫市沙坡头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宁05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36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复核。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宁刑核56365402号刑事裁定,核准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20年5月29日以[2020]宁监管(减)函字第3号函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刘某某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华、检察官助理赵志远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指派干警张吉川、王晓丹出庭,罪犯刘某某到庭参加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服管服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卫生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学习劳动技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考试成绩良好。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罪犯刘某某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执行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提请程序符合规定,法庭审理程序合法,建议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没有故意违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某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届满日为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艳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钦丽萍
二○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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