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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阳某某、杨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0-08-1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刑终60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捕前暂住重庆市南岸区。2010年8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年9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2日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涂刚,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某,曾用名阳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安县。2018年5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自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欧春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南省祁阳县,捕前暂住重庆市南岸区。2018年3月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丰都县。×××年3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在营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强,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善荣,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捕前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11年4月15日因犯教唆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6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前述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4月21日因本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琴,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安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2018年5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经开区。2018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奕良,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谭玉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县。2003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6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原判刑罚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2日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营山县。2013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18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谭玉书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欧春亮、张光明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杨某、周小强、阳某某、唐安柏、欧春亮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阳某某、唐安柏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杨龙、郑洁犯帮助毁灭证据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胡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川13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阳某某、杨某、周小强、唐安柏、张光明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依法讯问各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年年底,被告人阳某某在网络上叫卖从缅甸购买的277克海洛因。被告人何某得知该信息后,在网上与阳某某取得联系,并商定何某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批海洛因,交易地点在广安市。之后,何某安排被告人欧春亮、张光明以及被害人王某1(殁年32岁)前往广安,以与阳某某交易毒品为名抢走该批毒品。
×××年12月8日,阳某某叫上被告人唐安柏一起携带277克海洛因坐车从绵阳到达广安向何某交付该批毒品。当天下午17时许,王某1、张光明、欧春亮按照何某的安排,先在超市购买水果刀以备抢劫毒品之用,并驾驶湘C×××××红色野马牌越野车到达广安市一宾馆与阳某某安排的唐安柏见面,唐安柏在宾馆房间内拿出海洛因用电子秤称量重量,欧春亮、张光明、王某1因未找到抢劫合适机会找借口离开。何某得知该情况后,叫欧春亮、张光明、王某1继续寻找机会抢劫该批毒品。21时许,欧春亮、张光明、王某1再次与阳某某取得联系后,又驾驶湘C×××××红色野马牌越野车,将携带海洛因的唐安柏接上车,在车上欧春亮、王某1、张光明以到偏僻的地方交易为由将唐安柏带到了广安区城郊的一无人小山坡。唐安柏将277克海洛因交给王某1看,王某1拿着毒品立即下车逃离,张光明借口追王某1也下车逃离现场。唐安柏和闻讯赶到的阳某某将欧春亮及其所驾驶的C528J5红色野马牌越野车扣留回绵阳。王某1、张光明汇合后,将抢来的277克海洛因藏在广安市二桥下的一桥洞中,连夜乘车逃回重庆。
阳某某、唐安柏将欧春亮押回绵阳后拘禁在绵阳涪城区体运村路一旅馆内,拿走了欧春亮的证件,不让欧春亮离开,并叫欧春亮赔偿海洛因被抢的损失。欧春亮向阳某某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后因阳某某与何某商谈未果,遂要求欧春亮给付4万元才能离开。欧春亮在绵阳被拘禁近4天后,通过抵押车辆、向他人借款的方式先后给付阳某某4万余元后才得以脱身。
×××年12月9日晚,何某在得知海洛因被王某1抢到手、欧春亮被扣到绵阳的情况后,与被告人谭玉书在重庆市南岸区找到了王某1和张光明,要求二人把抢来的海洛因交出来,王某1要求何某先给钱,才交出海洛因,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经何某逼问,王某1、张光明说出抢来的海洛因藏在广安。何某让王某1、张光明带路去广安取海洛因,张光明以找女友为由离开。20时许,何某、谭玉书、王某1打车从重庆来到广安后,何某让王某1交出抢来的海洛因,王某1仍要何某先给钱,再交出抢来的海洛因,二人再次发生争执。何某在广安二桥下面对王某1头部等部位进行了殴打,致王某1头部出血,在打的过程中还导致何某右手受伤。王某1被打后,同意拿出海洛因,何某也同意先给王某11万元。何某便通过微信将1万元先转给谭玉书,谭玉书随即将该款转给了王某1,王某1将抢来的海洛因交给了何某。由于王某1被打后伤情较重,何某、谭玉书将王某1从广安二桥下面扶上公路,并将王某1扶上滴滴车准备返回重庆。因驾驶员年龄较大,又在车上听到王某1痛苦的呻吟,不敢出车,便主动联系另一滴滴车驾驶员开车送三人到重庆。到重庆后,何某、谭玉书将王某1抱下车返回谭玉书表哥陈某1家。在陈某1家中,何某用微信视频与阳某某联系,称自己已将王某1打得半死,并将王某1脸色发白,躺在床上的视频发给阳某某等人观看。由于王某1伤情严重,何某又叫被告人杨某帮找私人医生医治。次日上午,王某1因伤势过重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1系钝性物体多次作用于左颞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何某、谭玉书在得知王某1死亡消息后,一起逃到缅甸境内。
何某、谭玉书到达缅甸后,何某联系被告人杨某将存放在重庆市南岸区协信城小区住房内,王某1等人抢来的和何某原留存的共计320克海洛因卖掉,用于处理王某1尸体。杨某随即让被告人周小强将协信城小区住房内的该320克海洛因取出卖给了曾某(另案处理),曾某付给杨某7.8万元,杨某将该毒资款转给了在缅甸的何某。何某收到毒资后,在缅甸联系邢浩东(另案处理)到重庆陈某1家将王某1尸体打包装到行李箱里,并将装有尸体的行李箱拿到楼下停车场杨某提供的车上。随后,何某又联系杨某准备装尸体的箱子和车辆,在邢浩东将装尸体的箱子放上车后,开车到郊外将箱子扔掉。杨某又指使被告人杨龙、郑洁在重庆购买了行李箱。12月13日晚,邢浩东从缅甸来到重庆并在杨某的帮助下进入陈某1家,将王某1的尸体放入行李箱内,并将装有王某1尸体的行李箱背至杨某提供的白色宝马车上。12月14日,杨龙、郑洁受杨某的指使将装有王某1尸体的行李箱扔在了营山县新店镇龙顶观的山坡下。事后,杨某给杨龙、郑洁各2000元。
2018年3月1日,民警从欧春亮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后堡美阁1817房间内搜查出电子秤1台、海洛因5包,共计548.598克。经鉴定,该批毒品海洛因含量在50%-70%之间。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生于1946年7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生于1954年8月11日,王某2、胡某2系王某1的亲生父母。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乘车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电子证据、鉴定意见、尸体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何某所写纸条、尿液检测笔录、称量笔录、证人证言、法院生效判决、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欧春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小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唐安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被告人张光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谭玉书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杨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郑洁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并依法销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胡某2丧葬费32358.5元,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40358.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提出,没有对王某1实施伤害行为,是谭玉书伤害王某1致死的;没有指使王某1、欧春亮、张光明抢劫毒品,认定上诉人涉嫌抢劫毒品的罪名不成立,其交易过程不存在抢劫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从未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从王某1处拿的毒品,至今应该都还在。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表示辩护理由与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277克的数量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认定阳某某贩卖毒品277克的证据不足,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阳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00克,阳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一审量刑未体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的原则,建议二审予以考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安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因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导致在一审中未认罪认罚,通过学习和反思,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所谓的毒品已不存在,对毒品的重量、种类、纯度均未得出唯一的结论,且在案证据也无法查明毒品的来源及去向,对上诉人量刑时应有别于其他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是贩卖毒品还是非法拘禁,上诉人均单纯的受阳某某安排,虽认定为从犯,但并未体现主从犯的区别;上诉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二审重新量刑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案涉“毒品”的真伪不明、重量不详;上诉人与何某、周小强没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何某没有将毒品交付或指示上诉人进行贩卖,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何某交付过案涉“毒品”的“毒资”,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对杨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杨某对此罪有坦白情节,一审对此罪量刑过重;案涉“毒品”的真伪不明、重量不详,何某的供述否认叫杨某贩卖毒品,谭玉书供认杨某贩卖毒品后将钱打到缅甸的地下钱庄,却没有打钱的证据,杨某供认与周小强相识交往的时间是×××年12月20日以后,不是在×××年12月10日-20日期间,也即是12月20日以前,周小强根本没有替杨某出卖毒品给曾某,故杨某没有出卖过何某涉案中的毒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因吸毒产生幻觉而理解错误,杨某贩卖何某毒品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杨某帮助处理尸体属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强上诉提出,杨某叫上诉人去协信城拿东西并交给曾某,不知道杨某与曾某商量交易海洛因的事,也不知道拿的是海洛因,上诉人是被朋友利用,在整个过程中只起到运输毒品的作用,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周小强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与杨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涉毒品的数量仅有口供,而周小强在庭审中供认为160克,应作有利于周小强的认定,应对周小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光明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抢夺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对一审认定的抢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张光明受邀约参与抢劫,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事后主动拒绝参与后续犯罪行动,并拒绝领取指使人给的报酬,无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张光明酌情从轻或减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年年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某在网络上叫卖从缅甸购买的277克海洛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在网上与阳某某取得联系,商定何某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交易地点定在广安市。之后,何某安排原审被告人欧春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光明以及被害人王某1(男,殁年32岁)前往广安,以交易毒品为名抢走该批毒品。
×××年12月8日,阳某某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安柏一同携带277克海洛因租车从绵阳到达广安。当日17时许,王某1、张光明、欧春亮按照何某的安排,为抢劫毒品购得水果刀后,驾驶湘C×××××红色野马牌越野车到达广安市一宾馆与阳某某安排的唐安柏见面。唐安柏在宾馆房间内拿出海洛因用电子秤称量,欧春亮、张光明、王某1因未找到合适机会下手抢劫找借口离开。何某得知该情况后,要求欧春亮、张光明、王某1继续寻找机会实施抢劫。21时许,欧春亮、张光明、王某1再次与阳某某取得联系,驾车将携带海洛因的唐安柏接上车,在车上欧春亮、王某1、张光明以到偏僻的地点交易为由将唐安柏带到广安区城郊的一无人小山坡。唐安柏将海洛因交给王某1看,王某1拿着毒品立即下车逃离,张光明借口追王某1也下车逃离现场。唐安柏和闻讯赶到的阳某某将欧春亮及其所驾越野车扣留回绵阳。王某1、张光明汇合后,将抢来的277克海洛因藏在广安市二桥下一桥洞中,连夜乘车逃回重庆。
阳某某、唐安柏将欧春亮押回绵阳后拘禁在绵阳涪城区体运村路一旅馆内,拿走欧春亮的证件,不让欧春亮离开,并叫欧春亮赔偿海洛因被抢的损失。欧春亮向阳某某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后因阳某某与何某商谈未果,遂要求欧春亮给付4万元才能离开。欧春亮在绵阳被拘禁近4天后,通过抵押车辆、向他人借款的方式先后给付阳某某4万余元后才得以脱身。
×××年12月9日晚,何某在得知海洛因被王某1抢到手、欧春亮被扣到绵阳的情况后,与原审被告人谭玉书在重庆市南岸区找到王某1和张光明,要求二人把抢得的海洛因交出来,王某1要求何某先给钱,才交出海洛因,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经何某逼问,王某1、张光明说出抢来的海洛因藏在广安。何某让王某1、张光明带路去广安取海洛因,张光明以找女友为由离开。20时许,何某、谭玉书、王某1打车从重庆到广安,何某让王某1交出海洛因,王某1仍要何某先给钱,再交出抢来的海洛因,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其间,何某、谭玉书在广安二桥下面对王某1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王某1头部出血,在打的过程中还导致何某右手受伤。王某1被打后,何某同意先给王某11万元,王某1才同意拿出海洛因。何某通过微信将1万元先转给谭玉书,谭玉书随即将该款转给王某1,王某1将抢劫的海洛因拿出交给何某。由于王某1被打后伤情较重,何某、谭玉书将王某1从广安二桥下面扶上公路,并将王某1扶上滴滴车准备返回重庆。到重庆后,何某、谭玉书将王某1抱下车返回谭玉书暂住地其表哥陈某1家。在陈某1家中,何某用视频与阳某某联系,称自己打了王某1,并将王某1脸色发白、躺在床上的视频发给阳某某等人观看。由于王某1伤情严重,何某又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帮找私人医生医治,未果。次日上午,王某1因伤势过重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1系钝性物体多次作用于左颞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何某、谭玉书发现王某1死亡后,一起逃到缅甸境内。
何某、谭玉书到达缅甸后,何某联系杨某将存放在重庆市南岸区协信城小区住房内,王某1等人抢来的和何某原留存的共计320克海洛因卖掉,用于处理王某1尸体。杨某随即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强将协信城小区住房内的320克海洛因取出卖给了曾某(另案处理),曾某付给杨某7.8万元,杨某将该毒资款通过地下钱庄转给在缅甸的何某。何某收到毒资后,在缅甸联系邢浩东(另案处理)到重庆陈某1家将王某1尸体打包装到行李箱里,并将装有尸体的行李箱拿到楼下停车场杨某提供的车上。随后,何某又联系杨某准备装尸体的箱子和车辆,在邢浩东将装尸体的箱子放上车后,开车到郊外将箱子扔掉。杨某又指使原审被告人杨龙、郑洁在重庆购买了行李箱。12月13日晚,邢浩东从缅甸来到重庆并在杨某的帮助下进入陈某1家,将王某1的尸体放入行李箱内,并将行李箱背至杨某提供的白色宝马车上。12月14日,杨龙、郑洁受杨某的指使将该行李箱扔到营山县新店镇龙顶观的山坡下。事后,杨某给杨龙、郑洁各2000元。
案发后,本案各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归案。
2018年3月1日,侦查人员在抓获欧春亮时,从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后堡美阁1817房间内搜查出5包毒品海洛因、1台电子秤等物品。经称量和鉴定,该批毒品净重548.598克,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和单乙酰吗啡成分,海洛因含量在59.5%-66.9%之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认定原审被告人阳某某、唐安柏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欧春亮、张光明犯抢劫罪的相关证据。
1.乘坐火车、飞机记录,证实阳某某×××年11月21日乘坐火车去缅甸,×××年11月27日乘坐飞机回国。
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阳某某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住处搜查出一台电子秤、匕首及欧春亮出具的“借阳某某现金8万元”的借条一张。
3.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欧春亮被扣绵阳期间,欧春亮的银行卡存取款情况。
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欧春亮处押扣了一辆车牌为湘C×××××红色野马牌越野车;该车于×××年12月8日17:24分出现在广安市区;×××年12月8日22:47分该车及川B353BJ海马牌轿车经过广安高速的卡口。对何某提交的何某所有的1.5万元予以扣押,另0.4万另行扣押。
5.通话记录,证实阳某某使用的尾号为8826的手机号码在×××年11月27日与唐安柏尾号为5557手机号码通话2次,从×××年11月2日至12月7日期间通话20余次,×××年12月8日通话近30次。
6.手机电子检查记录,证实谭玉书微信×××年12月9日23:05:23入账1万元,23:18:09向“王珏(jue)”转款1万元。
7.短信记录,证实×××年12月8日,欧春亮用阳某某手机向张光明等人求救,叫张光明等人拿钱或将货放回来。当天16时41分左右,阳某某的手机又向张光明尾号3303手机发照片,照片中欧春亮跪在地上,双手放在背后。
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年12月的一天,阳某某让李某1送他和唐安柏到广安。当天14时许,李某1驾驶自己的川B353BJ的海马牌轿车接到阳某某和唐安柏,上车时他俩带有一个黑色的双肩背包。17时到达广安,阳某某就与对方联系。对方说了一个宾馆的名字,李某1导航去了那个宾馆。到宾馆门口,唐安柏一个人背着那个双肩包下车。半个小时后,唐安柏从宾馆出来,说对方那两个妹妹装怪。之后他们准备回绵阳,还没出广安城,阳某某又说对方喊回去再谈谈,价钱合适的话,那两个妹妹让他们带走。于是又折返回那个宾馆。唐安柏又背着那个黑色背包下车。一个小时后,唐安柏给阳某某打电话。阳某某说他们的钱被对方两个小娃抢了,还好唐安柏把对方的车拦到了,唐安柏给阳某某发了一个位置。车行到市区的一个小山坡的时候,李某1看到一辆湖南车牌的越野车停在路边。阳某某上了那辆湖南牌照的越野车。十多分钟后,阳某某下车来说车上被拦着的那个人拿不出来钱,就让他跟着回绵阳。当晚凌晨到达绵阳市涪城区南河坝南河宾馆时,从湖南车牌的车上驾驶座下来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阳某某和唐安柏也下车了。阳某某进到南河宾馆开房去了,后来阳某某和那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就上楼了,李某1和唐安柏就一起走了。第二天,阳某某说被扣的男子是那边的人,把他们的钱抢走了,把人扣下来是等对方的人把钱还回来,还不回来就只有把这名男子的车抵押了。
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年12月份,有一天阳某某给李某2打电话说有个人差他钱,想把车抵押了。于是李某2就帮他联系到岳某。大概过了一个月的样子,差阳某某钱、将车抵押给岳某的那个人到绵阳来将车取走了。
10.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年12月的一天,朋友李某2说有个人缺钱,要抵押车子,让岳某直接联系。后岳某与对方见了面,对方是阳某某、唐安柏。阳某某说要抵押的车子在南河大桥下面。岳某说办理抵押手续必须要车主本人签合同。唐安柏就进宾馆把欧春亮带来,后到南湖二手车交易市场,经检查车后岳某就给他们这辆车放款28000元,对方三个人同意并签了合同,欧春亮本人签的字。之后岳某转了28000元到欧春亮的银行卡上。欧春亮、阳某某、唐安柏坐岳某驾驶的车来到南河体育馆附近的一个ATM机处,阳某某共取了违章押金、利息等共计7000元给岳某。后来大概过了一个月的样子,欧春亮和一男一女到绵阳找到岳某。欧春亮还了32000元左右,岳某就将车辆抵押合同和车都还了。抵押的那辆车朱红色、野马牌,型号T70,车牌湘C×××××。
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开始,赵某将绵阳市涪城区南河4队3巷28号附18号三楼的房间租给阳某某。
12.原审被告人谭玉书的供述,×××年12月9日晚上,谭玉书与何某、张光明、王某1在重庆吃饭时,听何某、张光明、王某1摆谈才知道,何某安排王某1、张光明、欧春亮去和绵阳人拿海洛因,王某1、张光明拿到350克海洛因没有给钱,绵阳的人就把欧春亮扣了。
13.原审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供称×××年11月12日,阳某某从绵阳坐飞机出发去缅甸准备购买350克海洛因来卖。阳某某邀约唐安柏一起去,唐安柏说买回来再说。11月15日,卖毒品的人将350克海洛因分装成70个小包,阳某某吞下去57个。返回途中在成都机场排了两包毒品出来丢在厕所垃圾桶。11月16日下午到绵阳,阳某某住进唐安柏开的一间房,至18日把所有的毒品排出来,阳某某和唐安柏用电子秤称一共有277.8克海洛因。12月6日左右,阳某某网上联系上重庆的一个买家王某1的老大,后与王某1的老大约定去广安交易,每克320元,277克约定8.5万元。12月8日阳某某和唐安柏乘坐李某1的海马轿车到广安。到广安后,唐安柏带着277克海洛因去一家酒店开房,阳某某和李某1在车上等。阳某某与王某1的老大联系,王某1的老大说,他叫了三个手下来买毒品。19时,阳某某看见三名男子往宾馆方向走来,其中有两个就是王某1和欧春亮。他们进宾馆不久,唐安柏电话说王某1他们觉得海洛因纯度不够,要了点回去试了再说。当晚20时许王某1的老大打电话说他们要买这批海洛因,阳某某叫唐安柏在宾馆外面等他们。过了一会儿,唐安柏打电话说他跟欧春亮去银行取钱。又过了10分钟唐安柏说海洛因被抢了,叫赶快过去,并将位置通过微信发了过来。到后看见唐安柏和欧春亮在一辆车上。阳某某与王某1的老大打电话打不通。阳某某跟唐安柏商量既然海洛因被他们抢了,钱也没收到,就决定将欧春亮连人带车先扣回绵阳,再找他们老大要钱。途中,欧春亮用阳某某的手机给他们老大打电话求救,他们老大叫阳某某给点时间。12月9日3时许到绵阳,在涪城区体运村路一家小旅馆开房,刚到旅馆外面唐安柏就叫欧春亮写了一张欠8万元的欠条,唐安柏将欧春亮所有证件拿走。阳某某与欧春亮在房间内,欧春亮打电话向王某1求救,王某1说他会在12月9日下午将海洛因送过来,后面王某1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后阳某某将欧春亮的车拿去抵押了2.8万元,但阳某某要求欧春亮给4万元才能走。欧春亮又用阳某某的电话给亲戚朋友打电话借钱,也给他老大打了的。12月10日凌晨3时,欧春亮叫阳某某拍了一张跪在地上的照片给他老大用彩信发过去。照片发过去不久王某1的老大就打电话过来和阳某某吵了起来,后王某1的老大叫接QQ视频,在视频中王某1的老大说已知道了,他已抓到了王某1,且王某1被他打得半死,还用手机视频对着王某1给阳某某看,并说12月10日10时给阳某某转2万元。阳某某看见视频中“小王”躺在床上一动不动,脸色发白。天亮时王某1的老大电话就打不通了。阳某某叫欧春亮自己想办法,欧春亮就通过电话让其舅舅和老婆分别打了1万元和0.97万元到自己的银行账户上,唐安柏拿银行卡去取的钱,唐安柏取了1.97万元,就将欧春亮放了。欧春亮一共给了41000元,阳某某、唐安柏各分了2万元,剩下的1000元吃饭用了。
14.原审被告人欧春亮的供述,供称×××年12月8日13时许,何某用QQ与欧春亮和“小王”联系,说绵阳那边有人在广安卖毒品给他们,何某让欧春亮、王某1、张光明去接应,并让他们见到毒品就抢。当天15时左右,欧春亮三人驾驶其车牌号为湘C×××××的海马轿车去广安。到广安后何某打电话给欧春亮说绵阳那边的人已经到了,让他们每人去买把刀以便抢毒品。于是三人去超市一人买了一把水果刀。18时左右,绵阳卖毒品的人跟张光明电话联系,让他们到酒店碰面。来到酒店3楼一个房间后,唐安柏说:“和你们大哥说好了,一共8万元,钱带够没有?”欧春亮说先看货、称重。唐安柏从双肩包内拿出一包透明密封袋和一个银白色的电子秤出来,密封袋里面清楚看见装着拇指大小圆柱白色固体几十颗,唐安柏把毒品放在电子秤上称,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但是在250克以上,唐安柏还说这就是你们大哥要的“4号”。“4号”就是海洛因的代称。唐安柏肯定知道称的东西是毒品,因为那个毒品装在透明的口袋里,从外面可以清楚的看到里面装的是白色固体,并且还说双方大哥商量好,这袋东西值8万元。称毒品时,何某发消息给王某1说要试下货,王某1把货拿起来闻了下,说这个货不行。唐安柏说:“这个货不可能不行,纯度很高的。”欧春亮等人假借要问一下老大,就走出了宾馆。何某当时叫他们抢,欧春亮说有点害怕,何某又叫他们先撤,最好找个偏僻的地方在车上抢,抢完后把对方拉下车。一两小时后,欧春亮等人联系绵阳人约好在一个花坛旁边见面,王某1给对方说老大说要再称一下货,于是张光明联系绵阳那个人把对方接上欧春亮的车,假装去银行取钱,然后把车开到一个偏僻地方停下,张光明让对方将海洛因交给王某1,王某1拿到毒品就下车了,欧春亮接着故意将车往前开了几十米,再次停车时,张光明也下车看王某1去了。唐安柏就打电话说货被黑了,还叫欧春亮不要动老实点。没多久对方开车过来了,阳某某上了欧春亮的车,上车后阳某某就联系何某说是不是黑吃黑。后欧春亮开车被他们带到绵阳扣在了宾馆,在宾馆的楼下,唐安柏让欧春亮写了一张欠款8万元的欠条。之后阳某某一直在宾馆守起,唐安柏每天上午来、晚上走,让欧春亮联系人把毒品钱还给他们。12月9日绵阳人逼欧春亮把车抵了2.8万元,当天中午,张光明给绵阳人打电话说王某1下午到绵阳将货送过来,后面就没有音信。绵阳人叫欧春亮想办法,欧春亮找舅舅、老婆分别要了1万元,其被扣押了三四天直到交了4万多元才被绵阳人放了。期间有一天晚上,阳某某与何某通视频,阳某某说“小王”被何某打了,“小王”在视频里看起来脸色苍白,而且躺在床上。
15.原审被告人张光明的供述,供称×××年12月8日中午,欧春亮和王某1到张光明的住处,欧春亮说大哥何某让他们去广安。出发前欧春亮还让何某用微信转了路费。后欧春亮驾驶越野车,三人往广安走。到了广安,欧春亮接了何某电话后说,何某让他们每人去买把匕首,和绵阳那边的人接触后看到货(指毒品)找个机会抢。他们就去超市每人买了一把刀,欧春亮和绵阳人联系后,用导航去了对方说的一个酒店,在酒店楼下和一个背包的人唐安柏见了面,被唐安柏带到3楼的一个房间。进入房间后唐安柏说:“和你们大哥说好了,一共8万元。”唐安柏从背包里拿出一个透明塑料袋和一个电子秤,称了一下大概300多克。张光明假装闻了一下,并拍了照片发给何某。后面王某1要了点货,说先试试货就下了楼并与何某联系,何某就说抢。上车后张光明问欧春亮把毒品抢到了,钱怎么分,欧春亮说,何某说的钱平分,然后就商量怎么抢。期间何某打电话说尽量抢。欧春亮想了个办法,说张光明和欧春亮假装去取钱,让王某1看到货抢了就跑。然后与对方联系在宾馆附近接到唐安柏,来到一个很偏僻的花坛边再次称了货,确实是300多克。张光明给何某发了一条短信,何某还是喊抢。四人准备上车时,欧春亮把手机和烟放在衣服里面的包里,假装说是钱,欧春亮继续开车绕,绕到城边的一个山上时,欧春亮停下车,叫唐安柏把毒品给王某1。王某1拿到毒品下车就跑了。唐安柏问钱在哪里,欧春亮叫张光明给钱,张光明假装去追王某1也跑了,并把手机关了。王某1就给何某打电话说货抢到了,欧春亮和绵阳人在一起,后何某通过微信转了800元给王某1。后王某1来到河边,一个人走到桥下的洞里面把毒品藏起来,王某1说藏毒品是因为何某不讲信用,把货给了,何某可能不会给钱。后张光明和王某1回到重庆南岸区的出租房。
16.原审被告人唐安柏的供述,供称×××年12月的一天,阳某某叫到广安去耍,到广安后阳某某叫唐安柏去开个房,并说将车上的背包内的东西给对方看看。包内具体是啥东西不清楚,唐安柏想应该是不好的违法犯罪的东西。在把对方三人带到宾馆房间后,唐安柏把包交给对方看,对方看的时候,唐安柏在接电话。之后,欧春亮打了一通电话说这东西不太好。阳某某就打电话叫唐安柏先走,唐安柏就背着包下了楼。后在准备回绵阳时,阳某某又接了一个电话并返回之前的酒店外,阳某某说把包内的东西给那三个人,收8万元。与对方三个人再次见面后,他们说要去取钱,还要再看看包内的东西。于是在一路边花台处,对方从包内取出一包东西,有拳头大小,还有一台小电子秤,对方将一包东西放在电子秤上称。称完后,欧春亮就说上车去交易。唐安柏上了他们的车,对方在酒店周围转了一圈就往山上开。过了一会,欧春亮将车停下来,说把东西拿出来。唐安柏将东西拿给欧春亮,欧春亮又将东西递给王某1。王某1拿着东西就下车,张光明也跟着下车。二人下车后就一直没回来。唐安柏发觉不对就给阳某某打电话,并发了定位。阳某某、李某1开车过来后,阳某某说先把欧春亮带回绵阳再说。于是唐安柏与阳某某坐欧春亮的车回到绵阳。次日凌晨,阳某某让欧春亮写下一张8万元的借条,并叫唐安柏将欧春亮的车开回家,阳某某带欧春亮住宾馆。当天上午,阳某某说把车开到二手车市场看卖得了多少钱,问了说只值3万多元。之后,唐安柏到宾馆,欧春亮在睡觉,阳某某说他回去一下,唐安柏就守在房间。一小时后阳某某返回,唐安柏就走了。第三天,阳某某打电话说找了一个做车辆抵押的人,后抵押了2.8万元。之后欧春亮又给亲属朋友打电话凑了2万多元。欧春亮一共凑了41000元给阳某某,阳某某只给了唐安柏8000元。
17.原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供称×××年12月,何某在网上聊天得知绵阳那边有人卖毒品,就打电话问,绵阳那边的人说是。何某电话联系了欧春亮说有人在网上卖毒品,欧春亮说去看看。×××年12月8日,何某因债务纠纷给欧春亮转了1000元。×××年12月9日,何某接到欧春亮电话,说王某1、张光明二人将“海洛因”骗了,欧春亮被绵阳的人扣了。欧春亮叫其把王某1、张光明找到把“海洛因”拿到,或者借2万元钱把欧春亮赎出来。
1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1辨认出阳某某、唐安柏、欧春亮;证人岳某辨认出阳某某、唐安柏;证人赵某辨认出阳某某;阳某某辨认出王某1、欧春亮;欧春亮辨认出阳某某、唐安柏、张光明、王某1、何某;张光明辨认出何某、王某1、欧春亮、唐安柏、谭玉书;何某辨认出王某1、张光明、谭玉书、欧春亮;唐安柏辨认出张光明、王某1、欧春亮。
(二)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谭玉书犯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证据。
1.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3月21日,侦查人员在何某、谭玉书的指认下,对王某1被殴打现场进行了勘查,侦查人员在广安市广安区二桥桥洞下发现并提取5处疑似血迹。
2.鉴定意见,证实侦查人员在广安市广安区二桥桥洞下提取的疑似血迹中检出王某1DNA,另通过DNA比对王某1的亲生父母是王某2、胡某2。
3.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王某1四肢及背臀部多处皮下出血,其损伤特征判断符合接触面光滑、相对柔软的钝性物体打击所形成;枕部可见一2×0.9厘米挫裂创,创缘不整齐,创角钝圆,创内有组织间桥形成,符合接触面粗糙、质地坚硬的钝性物体作用所形成;左侧颞骨可见一6×5.5厘米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形成多块骨碎片,其后方有一长10厘米骨折线向枕骨延伸,左颞骨有一7.5厘米骨折线向顶部延伸,与枕骨骨折线相交,环形锯开颅骨,左颞部硬膜外血肿,硬脑膜未见破裂,左侧蛛网系钝性物体多次作用于左颞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排除因机械性窒息以及毒物中毒致其死亡的可能。
4.何某受伤的照片,证实何某手受伤的情况。
5.通话记录,证实×××年12月9日16:17:09,何某通过尾号为7295的手机号与王某1尾号为1478的手机号联系。
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年12月10日何某尾号为5546的银行卡取款5万元。
7.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年12月的一天晚上凌晨,何某给谭某打电话说,何某和谭玉书出了点事,把人搞死了,要谭某找人帮忙处理尸体。后何某又给谭某打电话说,何某和谭玉书都在缅甸,这个电话让谭某更加相信他们是因为杀人跑路。
8.证人何某(何某的兄弟)的证言,证实×××年12月9日21时许,何某突然说自己需要钱,何某按何某的要求转了1万元给何某。12月10日早上,何某又叫何某马上去取5万元现金出来,说自己出事了,马上要走,急需钱。于是何某就取了5万元交给何某,何某同时给何某一串钥匙让其保管。×××年12月12日凌晨一两点的时候,何某用一个尾号1170的西双版纳号码打来电话,让何某将保管的那串钥匙送到南岸区协信广场,放在广场一家24小时营业的面馆里。何某把钥匙交给面馆的女老板后离开。×××年12月27日,何某让杨某给何某转了8200元。何某没有正当工作,何某不知道他那么多钱是哪里来的。何某跑到云南时说他犯了事,要跑路。
9.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年12月9日23时许,胡某1接到一个滴滴单,在“摩尔春天”附近见到身高约1.75米的约单人,同行人中一个较高大的男子扶着另一个身材娇小的男子从桥下面的梯子上来。坐到驾驶座后面的位置,被扶的男子在车上痛苦的呻吟了两声,副驾驶男子说到重庆北站附近一个小区。因为太晚,胡某1把人拉到广安高速站交给蒋某来接这个单。第二天打扫卫生时,胡某1在车靠背上发现一小坨血迹。
10.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年12月9日23时许,蒋某驾车在广安收费站从一辆小车上接了三个去重庆的人。三人中很瘦的男子是瘫起的,被另外两人扶上驾驶座后面的座位上。蒋某感觉那三名男子是才打了架的。12月10日0时50分在重庆空港下高速,其中一名男子让蒋某将他们送到重庆北站南广场动力国际B区。到达目的地后很瘦的男子是被另外两人抱下车的。
11.原审被告人谭玉书的供述和辩解,×××年12月9日晚,何某问现在货在哪里,王某1、张光明他们一会说在重庆,一会儿说在广安。何某说去广安拿,张光明借口天太晚,说去找他女朋友就离开了。随后,谭玉书与何某、王某1搭车到广安。王某1说天太黑,明天再找。何某一再要求找,在王某1带领下,来到一个桥下公园里,王某1要求何某把欠他的1万元给了再找,而何某要他先把货拿出来,二人争吵了半天。因为谭玉书与何某是好朋友,谭玉书用双手正面抓住王某1的双肩用力一拽,把他摔倒在水泥地上,朝他的头部、躯干等部位踹了数脚,他没有反抗,只用手挡住头部,停手后,发现他的头部流血了。何某就说他现在转1万元给谭玉书,王某1把货拿出来,谭玉书就把钱转给他。何某把钱给谭玉书后,王某1从公园一个草丛边拿出一个透明的塑料袋交给何某,里面装着颗粒状的东西,谭玉书即通过扫码把1万元转给王某1。谭玉书在网上约了一个滴滴车,与何某一起把王某1扶上路扶上车回重庆。到重庆后何某下滴滴车打出租车先离开,谭玉书把王某1扶上出租车回到表哥陈某1家,到楼下时,王某1已经站不稳了,即把他背着进了屋。后发现他脸色苍白,情况可能严重,即叫何某来看看,何某来后想喊个护士朋友来看看,但未成功。何某说等天亮再说就走了。之后王某1大声喊叫,还越喊越大声,谭玉书怕被邻居听见,就双手把他头部连着外套上的帽子两侧抱住,将其头部后脑勺在地板上撞,大约五六下后看他没有声音了,就停止撞击,随后发现他没有了呼吸,知道他死了。第二天上午,何某带着两个人过来,发现王某1死了,那两个人也就走了。随后何某提议逃到缅甸去,谭玉书同意。何某拿到几万元后,二人一起逃到缅甸。
12.原审被告人张光明的供述和辩解,×××年12月9日上午,何某和他一个朋友来到出租房找王某1要毒品,王某1提出要给自己和张光明每人2万元就把毒品拿出来,何某很生气,他的朋友为了缓解气氛就说要不先去吃饭。饭后何某态度很坚决,要王某1必须将毒品拿出来,王某1说不给钱就不给毒品,两人就争执起来,何某的朋友就在旁边劝。张光明就说有事离开了。当晚凌晨3时左右,何某打电话说要见张光明,商量救欧春亮的事。二人见面后,何某说王某1被他打得很严重,住院了,还说王某1是个白眼狼,居然用货来要挟何某。
13.原审被告人欧春亮的供述,供称×××年12月的一天,欧春亮因抢毒品被绵阳的人扣押了三四天。期间有一天晚上,阳某某与何某通视频,阳某某说王某1被何某打了,欧春亮在视频里看见王某1躺在床上,脸色苍白。
14.原审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供称×××年12月9日,欧春亮被他们扣在绵阳后,欧春亮用阳某某电话给他老大打电话。12月10日凌晨3时,欧春亮叫阳某某拍了一张跪在地上的照片给他老大发过去。后王某1老大叫接QQ视频,在视频中王某1老大说,已经抓到王某1了,王某1已经被自己打了个半死,还用手机视频对着王某1给阳某某看。当时王某1躺在床上一动不动,脸色发白。
15.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供称×××年12月的一天凌晨0时许,杨某与杨龙和郑洁在租住的南岸区耍,何某神色慌张过来说,他把一个人打伤了,头上有条口子,让杨某帮忙联系医生到谭玉书住的江北区去出诊。杨某问为什么不直接送医院,何某说送医院的话怕别人报案,因为那个人是被他打伤的。后听说那个人死了。第二天上午,何某用一个西双版纳的号码给杨某打电话说,何某和谭玉书两个人一起把人打死了,他们二人现在已经到跑到缅甸了,想让杨某处理尸体。后何某又打电话说,他和谭玉书一起将那个人打死的,谭玉书准备一个人回来自首,何某给谭玉书作通了工作,让谭玉书将这个罪一个人背下。
16.原审被告人郑洁的供述,供称×××年12月一天晚上,郑洁在杨某居住的重庆市南岸区的房间里耍时,何某一个人神色慌张过来,对杨某说,有个人想黑他的货(毒品),他把那个人头上打了个口子,不敢送医院怕报案,想找杨某帮忙找个能出诊的医生看看。
17.原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年12月9日,何某接到欧春亮的电话,说王某1、张光明二人将海洛因骗了,欧春亮被绵阳人扣了。欧春亮叫何某把王某1、张光明找到拿到海洛因,或者借2万元把欧春亮赎出来。于是何某对谭玉书说了此事,并联系王某1、张光明一起吃火锅说到这批海洛因的事。后何某与王某1、谭玉书一起打滴滴到广安拿海洛因。到广安后,王某1不拿出海洛因并让何某还1万元作路费回老家,何某说现在没有,后面还他。谭玉书在给王某1做工作让他拿出海洛因,并看见谭玉书三次对王某1拳打脚踢,打王某1头部和上身,将之打倒在地。期间,谭玉书叫何某拿1万元出来先给他,于是何某叫弟弟何某转了1万元过来,何某又转给谭玉书,然后谭玉书转给王某1。后王某1在广安河边一个公园的一个水泥板洞里把海洛因拿出来,后王某1想离开,谭玉书害怕他报警,就让王某1一起回重庆后再离开。谭玉书叫了滴滴车,王某1坐在地上,说走不动,何某和谭玉书将王某1扶上车。回到重庆后,下了车“小王”坐在地上,谭玉书就拦了出租车,何某就说不管王某1了,谭玉书把海洛因给何某,何某就拿着海洛因回到了重庆南岸区出租屋。不一会儿谭玉书打电话说王某1头部摔了个口子,在流血,何某到谭玉书表哥陈某1家见到王某1躺在沙发上,头在流血,何某与谭玉书把王某1扶到卧室床上。后何某接到一个视频电话,看到欧春亮被绑起跪在地上,绵阳人问王某1找到没有,何某把王某1躺在床上的情况给对方看。×××年12月10日上午,何某睡醒后去找杨某,说谭玉书把王某1摔倒了,头上摔了一个大口子,让杨某找个医生去看一下,杨某就喊朋友杨龙、郑洁与何某一起去看王某1,到后才发现王某1已经死了。谭玉书就叫何某一起跑路,因为没钱,何某叫弟弟何某取了5万元。拿到钱后,何某和谭玉书商量把钥匙放在何某那里,二人一起到了缅甸。何某给谭玉书说,叫谭玉书说王某1是摔死的,别说是打伤的。
18.辨认和指认笔录,证实证人何某辨认出谭玉书;证人蒋某辨认出谭玉书、王某1;谭玉书辨认出王某1、何某;张光明辨认出何某、王某1、谭玉书;何某辨认出王某1、张光明、谭玉书、欧春亮、杨某、杨龙;谭玉书指认出王某1被打时的位置、其与何某扶王某1回重庆换车的位置;何某指认出王某1被打时的位置和王某1尸体停放的房间及位置。
19.电子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谭玉书手机微信记录显示,×××年12月9日23:05收入1万元,23:18支出1万元,23:58分微信支付100元,×××年12月10日00:56支出500元。蒋某于×××年12月10日0:56收款500元。
(三)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杨某、周小强犯贩卖毒品罪以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杨龙、郑洁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相关证据。
1.租赁合同及杨某的证件照片,证实杨某于×××年12月11日租了一辆白色宝马轿车。
2.何某所写纸条,证实何某在关押期间给杨某书写一张纸条,内容为:“五德…凡是关于东西的事一律不认,切记切记,你给我转的钱全是欠我的赌债。还有这次这个事情,你说处理好了,结果处理这么大的事,你必须站出来承担毁灭证据的全部责任,我们唯有喊你出(去)毁灭证据,是你主动去的…打包的人是你在网上找的,我们喊你去和你自己去没有区别,都是一样的刑期,我看你自己有良心不,你叫我拿药丝(钥匙)过来是说要去拿家里的遗留物,我不知道你去毁灭证据。看过立毁。”
3.杨某的农商行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年12月10日-×××年12月30日,杨某尾号为3641的农商行银行卡的交易情况,周小强对用该卡帮杨某取钱的交易记录进行了指认。
4.证人田某、李某3等人的证言,证实田某、李某3在四川省营山县山上发现一具箱装尸体。
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何某亲自写的一张纸条,让其在调监室的时候交给一个叫杨某的人。
6.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年12月的一天下午,谭某到杨某的住处,发现杨龙、郑洁在吸食冰毒。杨龙说,杨龙和郑洁三四天都没睡觉了,开车跑到杨龙老家那边还载个人,杨龙在前面坐着都闻到尸臭味。还说处理尸体是杨某叫杨龙、郑洁实施的。
7.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年12月的一天,李某4帮杨某将一辆白色宝马车从江北区海尔路中维都市美邻小区开到南坪去,在路上杨某说有人来接车,于是李某4就把车给了杨龙和郑洁。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是重庆市九龙坡杨家坪地下商场3052号摊位店主,从×××年11月开始卖“骁勇”牌箱包,至今一共卖出去五六个。
9.证人宋某(尚益达汽车租赁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宋某的公司在×××年12月11日16时至12月21日期间租了一辆车牌为渝D×××××的白色宝马320车给杨某。
10.证人陈某2(陈某1之妻)的证言,证实陈某2给谭玉书配了一把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中维都市美邻小区4幢13-5号房的钥匙,从×××年8月开始,谭玉书就住在该房。
11.证人杨某(杨龙的爷爷)的证言,证实×××年12月,杨龙与一名男子驾车回到营山县法堂乡老家,吃完午饭后,就开车走了。
1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年12月中旬,杨某叫周小强拿了不到一克海洛因给曾某试货,曾某觉得可以,就以300元一克的价格在杨某那里买了320克海洛因,总价是9.6万,因杨某之前承诺对之前卖给曾某的3万元假海洛因补偿,所以曾某只支付了7.8万的毒资。
13.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陈某3在重庆南岸区南坪永辉超市上班。×××年12月的一天下午6时许,一个约30岁的男子提着一个黑色的包来到超市柜台,用4万元零钱换整钞。
14.邢浩东的证言,证实×××年年底,邢浩东在QQ上认识的一个介绍背毒品的人,问邢浩东把尸体装在箱子里拿下楼给2万元的事情做不做。邢浩东答应后当天就去了重庆把尸体挪到楼下车子里面,完事后对方转账2万元到其尾号6302中国银行卡上。
15.原审被告人谭玉书的供述和辩解,×××年12月10日11时,谭玉书发现王某1死后,就和何某决定去缅甸躲一下,当时何某还联系他的弟弟拿了5万元现金,拿钱时将表哥家的钥匙给了何某的弟弟。到了缅甸后,何某打电话叫杨某帮助处理尸体。12月12日,谭玉书和何某在一家赌场外见到中间人,何某当时说:“你们只需将尸体从楼上运下来,然后送到一个不远的地方就有人接手。”12月13日,中间人说处理尸体的人下午到重庆。处理尸体的人到重庆后,何某叫人去何某弟弟那里拿表哥家的钥匙。处理尸体的人进入表哥家就跟中间人用视频聊天,谭玉书和何某从微信视频看见处理尸体的人进了屋内,将王某1的尸体装进箱子里面。大概晚上22时,通过视频看见箱子已经放在一辆车的后备箱,过了段时间,处理尸体的人打电话说已经将尸体运出重庆了,而且将车子交到何某联系的人手里,何某给他联系的人打电话确认后将6万元现金给了中间人。何某说他让杨某将毒品处理了。杨某将卖毒品的钱打在缅甸一个地下钱庄,谭玉书和何某在钱庄拿了筹码换了5万多元。
16.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王某1死后的第二天上午,何某用一个西双版纳的号码打来电话,说他和谭玉书已经跑到缅甸了。何某想让杨某帮助处理尸体。杨某当时就拒绝了。后何某又说,由他喊人打包尸体,杨某负责提供箱子和车子,然后由杨某找人把装尸体的箱子丢了。过了一会儿,何某又打电话来说急需8万元处理尸体,让杨某找人把何某放在重庆市南岸区协信城4幢一个房间里面的一包值十几万的海洛因卖掉,把钱打给何某,何某再从缅甸喊人过来处理尸体。杨某同意帮他卖毒品。何某提供了一个协信城6幢的一个房间号和房门密码。杨某就叫周小强去拿毒品,并告诉周小强房间里应该有个秤,周小强到后在房间内没有找到毒品,杨某打电话问何某,何某说毒品藏在衣柜里面。周小强找到毒品称了说有320克。杨某叫周小强去找认识的贩卖海洛因的“瘸子”(曾某)把毒品处理了。后周小强将这包毒品拿到南岸区弹子石洋人街附近一个小区交给曾某。曾某说给8万元,杨某打电话问何某,何某同意卖8万元。随后周小强提了8万元零钱回来。杨某叫周小强到银行换了一些整钱,自己又去南坪永辉超市财务部找了一个女会计换了整钱。当时曾某付的一口袋零钱,杨某用微信名叫“杨五德”的账号发了朋友圈,所拍的照片就是自己在超市换钱的时候照的。后杨某通过ATM机将其中2万元转给何某提供的缅甸地下钱庄的账号上,第二天在南坪农商银行将6万元打给何某的缅甸地下钱庄的账号上面。在杨某将所有钱打给何某的当天下午2时左右,何某打电话说从缅甸喊来打包尸体的人已经到重庆了,并把那个缅甸人的手机号码给了杨某。何某说装尸体的房门钥匙喊人送过来,杨某叫何某直接放在协信城楼下的面馆里,喊人去拿,然后直接把钥匙放在车里,缅甸人在车里拿。何某说他喊何某把房门钥匙拿到面馆来。杨某叫杨龙、郑洁帮忙,何某会给报酬的,并先给了杨龙1000元,让杨龙、郑洁去买个装尸体的箱子,有人打包,然后把装尸体的箱子扔了。杨龙、郑洁驾驶杨某租赁的宝马3系轿车去买好箱子,又叫杨龙、郑洁去面馆拿房门钥匙放在宝马车里,把车停在协信城的地下车库。然后杨某又叫吴雷把宝马车开到江北区中维都市美邻小区给其一个朋友(指那个缅甸人)用一下,并且把那个缅甸人的号码给了吴雷。过了几十分钟,何某打电话说尸体已经打包好了,放在那辆宝马车的后备箱里,车就停在那个装尸体房间的楼下,并说打包尸体的人对重庆不熟悉,让杨某去开车。杨某叫李某4把车开回协信城,又叫杨龙、郑洁与李某4联系接车,并主动给了杨龙2000元作为抛尸的过路费和油费。杨龙、郑洁后来开车往哪里去,杨某不知道。过了一天,杨某打电话问杨龙,杨龙说把车开回老家了,已经把尸体抛了。杨某在杨龙和郑洁回到重庆后通过微信给他们每个人转了2000元辛苦费,并给何某打电话说尸体已经处理好了。
17.原审被告人周小强的供述,供称×××年12月的一天,杨某让周小强在协信城的一个房间卧室的衣柜里拿出一包毒品,后在房间的茶几下找到电子秤称是320多克。周小强按照杨某的要求将毒品拿到曾某位于南岸区楼下,给曾某尾号为6601的号码联系交给了曾某。第二天早上,杨某叫周小强一起去找曾某收钱,杨某从曾某那里拿到一个装的全是零钱的纸口袋。第三天中午杨某打电话叫周小强帮忙把那包零钱换成整钱。杨某当时给周小强一张红色的农商行卡,叫取2.8万元。周小强在车里数了3万元零钱拿到协信城旁的重庆农商行换成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又取了2.8万,将5.8万给了杨某。曾某是专门做海洛因生意的,周小强知道给曾某送去的是海洛因,杨某说每克300元左右,值9万元,说曾某给了七八万元。之后何某经常打电话叫杨某打钱。
18.原审被告人杨龙、郑洁的供述,供称×××年12月一天后半夜,杨某说一个朋友把人整伤了,让杨龙与郑洁找熟人诊所缝针,后这个人死了。过了一两天,郑洁与杨龙按照杨某的要求到杨家坪地下商场买了个大箱子。杨某说何某在缅甸找的人回来处理尸体。后杨龙和郑洁按照杨某的要求将装尸体的箱子用车运出去。12月14日,杨龙和郑洁在其老家营山县法堂乡街上爷爷杨某家里吃了午饭后,开着车从新店朝蓼叶新村方向走时,杨凡又打了几个电话来催把尸体抛了。车开到一个山顶上,杨龙看到路边有一个很茂密的“树笼笼”,于是就下车,与郑洁一起将那个箱子从后备箱里抬出来扔到路边的悬崖下,当时郑洁的手滑了一下,箱子被扔在一个石头台子上,杨龙跳下去将箱子推到山崖下面,抛了尸体后开车回到重庆。
19.原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王某1受伤的当晚,何某拿着海洛因回到南岸区出租屋。后发现王某1死了,谭玉书就叫何某一起走。因为没钱,何某叫弟弟何某取了5万元。到缅甸后,谭玉书说不想把陈某1连累了,说尸体不处理会发臭,何某就叫谭玉书说王某1是摔死的,别说是打的,顶多就是过失致人死亡,何某处理尸体最多算包庇。何某找到缅甸的“嘉兴”,说在中国犯了事,死了个人,“嘉兴”说喊人去把尸体抛了就行了。后来何某联系杨某帮忙处理,由杨某安排车子和打包尸体的箱子,何某找人打包,杨某找人开车去甩。12月13日,何某叫何某把陈某1房屋的钥匙送到南岸区协信广场“胜哥面馆”,叫杨某去拿。过了一天“嘉兴”说尸体处理好了,何某打电话问杨某也说处理好了,何某就给“嘉兴”找的人2万元钱就回重庆了。在看守所关押期间,何某给同一个监室的唐某说了很多关于案子的事,唐某说帮何某串供,让何某抄了唐某写的纸条,唐某愿意帮何某把纸条给杨某。
20.鉴定意见证明,侦查人员在装王某1尸体的箱子上检出郑洁的DNA。
21.辨认及指认笔录,证实证人谭某辨认出杨某、杨龙、郑洁;证人李某4辨认出杨某、郑洁、杨龙;证人宋某辨认出杨某;证人陈某2辨认出谭玉书;证人曾某辨认出杨某、周小强;证人陈某3辨认出换钱人是杨某;谭玉书辨认出杨龙、杨某;杨某辨认出何某、谭玉书、杨龙、郑洁、周小强;周小强辨认出杨某、郑洁、杨龙、曾某(瘸子);曾某辨认出杨某、周小强;杨龙辨认出杨某、郑洁、谭玉书、王某1、何某;郑洁辨认出杨龙、杨某、谭玉书、何某;邢浩东辨认杨某和吴雷;何某辨认出王某1、张光明、谭玉书、欧春亮、杨某、杨龙;杨龙、郑洁还指认出看到王某1的房间及位置和购买箱子的位置;谭玉书指认出王某1拿出毒品的地方和王某1被打受伤的位置和之后扶受伤的王某1在广安上车、换车的位置以及存有王某1尸体的房间。
(四)认定原审被告人欧春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相关证据。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等,证实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欧春亮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后堡美阁1817房间内搜查出电子秤1台、疑似海洛因518.598克,欧春亮在搜查笔录、称重笔录上签字确认。
2.鉴定意见,证实搜查出的518.598克疑似毒品,均系海洛因,纯度在59.5%-66.9%之间。
3.尿液检测笔录及报告,证实何某、谭玉书、欧春亮、杨龙、曾某、谭某尿液检测均为阳性。
4.证人林某(欧春亮的女友)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林某与欧春亮租住在南坪区后堡美阁。过年后一个叫“小屁孩”的人来过租房几次。林某听到“小屁孩”给欧春亮说“人到了”、“吞到肚子里”、“缅甸”、“花钱、找人”这些词语,后面欧春亮给林某说过,“小屁孩”花钱找人从缅甸带东西回来。欧春亮被抓后,林某才知道带回来的是毒品,毒品是放在进门鞋柜一个粉红色的鞋盒内的。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认识欧春亮,也去过欧春亮家,但没有放过东西在欧春亮家。
6.原审被告人欧春亮的供述,供称现住在重庆市南岸区。2018年1月,张某在重庆与其见面谈合作卖海洛因,由张某找货源,欧春亮找买家。欧春亮家搜出的海洛因是张某放的,张某说要和欧春亮一起将海洛因卖掉挣钱。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年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年3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谭玉书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原判刑罚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年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周小强因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4月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龙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事实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张光明、原审被告人欧春亮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何某是犯意的提起人和组织人,同时也是抢得毒品的所有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欧春亮、张光明接受何某安排到广安抢劫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何某为取得张光明、欧春亮等人抢得的毒品,邀约原审被告人谭玉书与被害人王某1一道从重庆到广安取毒品,在被害人王某1提出条件并拒绝拿出毒品时,何某、谭玉书共同对王某1进行殴打,致王某1在被带回重庆谭玉书的暂住地后死亡,何某、谭玉书伤害致王某1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谭玉书的行为构成包庇罪不当,应予纠正。在何某、谭玉书伤害王某1的共同犯罪中,何某属伤害事由的提出人,抢得毒品的所有人,与谭玉书共同对王某1进行殴打,系主犯,应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谭玉书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杨某、周小强、阳某某、唐安柏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何某、杨某、周小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320克,阳某某、唐安柏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277克,在何某、杨某、周小强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周小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阳某某、唐安柏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安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阳某某、唐安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阳某某、唐安柏非法拘禁他人的共同犯罪中,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安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欧春亮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548.59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原审被告人杨龙、郑洁明知他人犯罪而帮助抛弃尸体,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在杨某、杨龙、郑洁帮助毁灭证据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应根据各自在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进行处罚。何某、阳某某、欧春亮、唐安柏、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何某、杨某、杨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周小强曾因犯教唆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对杨某、周小强从重处罚。阳某某、欧春亮、张光明、杨龙、郑洁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杨某对帮助毁灭证据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杨某在二审中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对其贩卖毒品罪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好。唐安柏在二审中能认罪认罚,可认定其认罪态度好。
针对各上诉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原审对谭玉书的行为构成包庇罪的定性,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对王某1实施伤害行为,是谭玉书伤害王某1致死的;没有指使王某1、欧春亮、张光明抢劫毒品,认定何某抢劫毒品的罪名不成立,其交易过程不存在抢劫的客观事实”以及原审认定谭玉书的行为构成包庇罪的审查。经查,虽何某否认对王某1实施过伤害行为,没有指使王某1、欧春亮、张光明抢劫毒品,但本案在案证据充分证明抢劫毒品的造诣者是何某,王某1等人抢得的毒品最后归属于何某,王某1被伤害过程中何某向其转款1万元,何某向多人讲过其打了王某1,何某、谭玉书发现王某1死亡后逃往缅甸,以何某为主对王某1的尸体进行处置,何某被抓获关押后企图与杨某串供;谭玉书与何某关系较好,王某1被伤害致死亡的过程中何某、谭玉书二人自始至终在一起,在王某1拒绝拿出毒品时谭玉书曾两次供认对王某1进行了殴打,在何某提出转1万元给谭玉书让其作担保,让王某1拿出藏匿的毒品时,谭玉书起到帮助作用,有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返回重庆后,谭玉书将受伤的王某1带到其暂住地并致王某1死于此处,王某1死亡后,与何某共谋逃往缅甸,虽谭玉书只在公安阶段有两次供认其伤害王某1,综合评判全案证据,应当认定何某指使王某1、欧春亮、张光明抢劫毒品,王某1系何某、谭玉书共同伤害致死。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应改判谭玉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王某1处拿得的毒品,至今应该都还在”,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案涉毒品的真伪不明、重量不详,与何某、周小强没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何某没有将毒品交付或指示上诉人进行贩卖,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何某交付过案涉毒品的毒资,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何某所称可能藏匿毒品的多个地点进行搜查,未发现何某所称的藏匿的毒品。公安机关的说明证实何某对从王某1处拿得的毒品的处置情况未如实供述,同时在案证据能充分证明何某逃到缅甸后,联系杨某将存放于重庆市南岸区内的320克海洛因卖与他人。杨某指使周小强将该批毒品卖给了曾某,曾某付给杨某7.8万元,杨某收到毒资后,将毒资打给了何某。该事实,不仅有杨某、周小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还有购买海洛因的曾某的证言及辨认佐证,谭玉书的供述亦能证实,何某在看守所写给杨某叫杨某拒不承认相关事实的纸条也印证了杨某的供述内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何某、杨某、周小强贩卖毒品海洛因320克的事实。杨某的辩护人关于杨某与周小强是在×××年12月20日之后认识的辩护理由不能得到周小强的证实,也不能得到曾某的印证,故何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杨某的辩护人关于杨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辩护意见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院不再予以采纳。
上诉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唐安柏及其辩护人关于阳某某、唐安柏对案涉毒品的数量、种类、纯度等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阳某某体内藏毒从云南带回的毒品海洛因,阳某某与唐安柏进行过称量,重量为277克,形状为小块颗粒状,广安交易过程中欧春亮、张光明、唐安柏等人对毒品进行过称量,虽所供数量不一,但均在277克上下,且对毒品形状的描述一致,该毒品的形状得到周小强、曾某的印证,故阳某某用于交易的毒品系277克海洛因,属认定事实正确。原判已结合阳某某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唐安柏系与阳某某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等情节,予以适当量刑,阳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安柏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唐安柏虽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但综合考虑原判对其犯罪的量刑,属量刑适当。
上诉人周小强上诉提出“杨某叫上诉人去协信城拿东西并交给曾某,但并不知道杨某与曾某交易的是海洛因,上诉人是被朋友利用,在整个过程中只起到运输毒品的作用,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周小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即明知杨某叫其去拿并给曾某送去的东西是毒品,并供认拿毒品时对毒品进行过称量,故周小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周小强在庭审中供认贩卖的毒品是160克,应作有利于周小强的认定”。经查,周小强称量的毒品是320克,该数量得到曾某的证实,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周小强在与杨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受杨某指使、安排,综合考虑本案其他相关被告人的量刑,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对周小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周小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上诉人张光明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抢夺罪”。经查,何某安排张光明等人到广安以交易为名实施抢劫,在实施抢劫前,指使张光明等人购买了水果刀,以备抢劫之用,在毒品交易过程中,王某1对唐安柏携带的毒品进行抢夺,故张光明等人的行为属于持械抢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正确。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张光明受邀约参与抢劫,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事后主动拒绝参与后续犯罪行动,并拒绝领取指使人给的报酬,无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意见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意见不再予以支持。
原判除认定原审被告人谭玉书犯包庇罪不当,对原审被告人周小强量刑偏重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项,即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欧春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唐安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被告人张光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杨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郑洁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并依法销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五、八项,即被告人周小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谭玉书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谭玉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抢劫罪,决定执行被告人何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淑华
审判员  翟开富
审判员  李 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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