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黑01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终身;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40735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黑刑核8314484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20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20年7月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李某志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在服刑期间,其能够认真悔罪,能够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没有故意犯罪。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书》《死缓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百分考核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三课”成绩、《死缓罪犯减刑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某志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世莹
审判员 孙淑范
审判员 刘岱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崔本峻
书记员王先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