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卫兵(别名谭卫周),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招雪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卫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19)粤06刑初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卫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1日下午,被害人陈某1到被告人谭卫兵经营的士多店聊天,提出给谭卫兵庆祝新店开张。谭卫兵认为陈某1要找麻烦,遂找到谭思武、朱洪兵、罗代军等人帮忙。同日21时许,罗代军和朱洪兵、谭卫兵等人来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某1的士多店外殴打陈某1,陈某1取出一把砍刀与朱洪兵等人对峙,朱洪兵和谭思武见状返回谭卫兵的士多店取出砍刀和铁棍等工具,再次去到陈某1的士多店,罗代军和谭思武、朱洪兵、谭卫兵即冲进店内殴打陈某1。后罗代军和谭思武等人逃离士多店时,与陈某1的妻子被害人袁某1相遇,罗代军持刀砍中袁某1的右胸部,致袁死亡。2019年3月1日,谭卫兵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卫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谭卫兵案发后主动投案,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谭卫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谭卫兵上诉提出:1.案发当日21时许为什么打架我不清楚,我已经回到了宿舍,没有打电话叫他们去。2.朱洪兵称接到我的电话才返回士多店存在问题。3.证人袁某2、陈某2的证言真实度存在问题。4.同案人谭思武、罗代军的供述存在问题。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谭卫兵主观上没有致被害人袁某1死亡的故意,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罗代军实行过限行为所为,谭卫兵不应该承担致被害人死亡的罪责。2.谭卫兵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请求对谭卫兵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下午,被害人陈某1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扁滘市场附近上诉人谭卫兵经营的士多店找谭卫兵聊天,提出为谭卫兵庆祝新店开张。谭卫兵认为陈某1要找麻烦,遂找到谭思武、朱洪兵、罗代军(均已被判刑)等人帮忙。同日21时许,谭卫兵纠集谭思武、朱洪兵、罗代军等人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兴滘北路四街2号陈某1的士多店殴打陈某1。期间,谭思武砍了陈某1的上臂一刀,朱洪兵用铁棍殴打陈某1的腿部和手臂。陈某1的妻子袁某1(又名袁玉兰)跑出士多店,罗代军和谭思武等人离开士多店,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兴滘北路四街14号门口时,罗代军见袁某1正在打电话报警,遂持刀砍中袁某1的右胸部,致袁某1受伤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1符合右腋静脉断裂、脉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右侧开放性血气胸死亡;被害人陈某1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9年3月1日,谭卫兵到四川省大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9年3月1日19时5分,谭卫兵与其妻到四川省大英县公安局投案,称于2008年在广东犯有案件,已逃匿十余年。经查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谭卫兵系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故意伤害案中登记的在逃人员。
2.户籍材料,证实谭卫兵的身份情况。
3.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提取并扣押刀刃1把、刀柄1个、刀套1个;在中心现场附近路面提取砍刀1把、铁棍1条、西瓜刀2把。
4.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晚谭思武与谭某2、朱洪兵与谭某2存在通话,谭卫兵士多店固定电话与谭思武、谭某2存在通话。
5.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刑三复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罗代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6.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9)顺刑初字第004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佛刑一终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朱洪兵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谭思武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7.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2008年5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对谭卫兵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次日将谭卫兵登记为在逃人员。
8.四川省大英县公安局蓬莱第二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说明,证实谭卫兵在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前科。
(二)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佛公(顺)勘[2008]4193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共有东西2间房,西面1间是卧室,东边1间是店面。卧室的西北角放有1张桌子,东南角放有1张床,在靠床西北角的地面上有1个22厘米长的刀柄(标为1号),刀柄外部绑有绿绳,在床的蚊帐上有1个黑色的刀套,刀套所在处的蚊帐上有血迹,卧室地面上散布有点状血迹(标为2号)。在店面与卧室之间的门口处,地面上有1个长23厘米的红色塑料柄的十字批(标为**),十字批附近有点状血迹。在店面屋内地上有点状血迹(标为4号)。在店面门口处地面上有1件带血的白色衬衣(标为5号),在店面东南角有1冰柜,在冰柜西侧墙角有两个空的“龙啤”啤酒瓶,在店门外面的路面上散布有点状血迹,从店面到面上有点状血迹(标为6号),在交汇路口地面上有1个黑色刀套(标为7号)。
女死者仰卧于兴滘北路14号东墙墙角路面,死者右肩可见创口,身后有血泊,在死者右脚东侧路面上有1把砍刀,长46厘米,无刀柄(标为8号),死者的右手侧地面的血泊中有1白色手机。
在血泊周围有多枚血鞋印(分别标为9至12号)。在尸体南侧56厘米路中心有1只黑色右脚拖鞋(标为13号),鞋跟处印有“兴南”字样,在拖鞋东南侧12厘米处有1个烟头(标为14号)。兴滘北路13号东侧路面有1只白色左脚拖鞋(标为15号),其西南侧墙边有1把砍刀(标为16号),全长50厘米,刀柄长15厘米,刀柄上绑有绿色绳子,在刀柄旁有1烟头,在面上有点状血迹。对以上刀柄、刀套、十字批、衬衣、无柄砍刀、黑色拖鞋、白色拖鞋、烟头、血迹、啤酒瓶口擦拭物、砍刀予以提取。
2.佛公(顺)勘[2008]4878-2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对出河涌,侦查人员在河涌中打捞出,2把刀,1根铁棍。其中1把刀柄长12厘米,绑有黑色胶布,刀刃长35厘米,刀面宽4厘米;1把刀面上写有“新管家”字样,刀柄长11厘米,刀面长38厘米,刀面宽4厘米。铁棍长9.5厘米,银白色棍面长53.5厘米。提取上述2把西瓜刀及1根铁棍。
(三)鉴定意见
1.佛公(顺)鉴(法尸)字[2008]1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见被害人袁某1右颧面部一1.6厘米×1.5厘米擦伤,右额颞部一0.5厘米×0.6厘米擦伤;右胸外侧腋前一14厘米×7厘米裂创,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内未见组织间桥。创口造成右锁骨下腋静脉完全断裂,腋动脉破裂,右侧胸壁一裂创,透入胸腔,右侧第3、4肋骨完全断裂,右侧第5肋骨不全骨折。鉴定意见:袁玉兰符合右腋静脉断裂、腋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右侧开放性血气胸死亡。
2.佛公(顺)鉴(法活)字[2008]18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检见陈某1右肩部一长10.5厘米条状疤痕,右肩关节上举、后伸功能轻度受限。鉴定意见:陈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
3.佛公鉴(法物)字[2008]482号法医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1)无柄砍刀刀身上血迹2的STR分型结果与死者袁玉兰的血的STR分型结果相同;(2)16号位置烟头、士多店门血迹和3号位置血迹检出的同一男性STR分型结果与朱洪兵、谭思武的血的STR分型结果均不一致;(3)14号位置烟头检出的另一男性的STR分型结果与朱洪兵、谭思武的血的STR分型结果均不一致;(4)无柄砍刀刀身上血迹1未检见有效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
4.佛公鉴(法物)字[2008]286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1)16号位置烟头、士多店门口血迹和3号位置血迹均检出同一男性的STR分型结果;(2)兴滘北路12号往东2米处地面血迹检出的STR分型结果符合结论(1)中男性和死者袁玉兰的血的STR分型结果的混合;(3)14号位置烟头检出另一男性的STR分型结果;(4)刀柄上血迹、士多店门口啤酒瓶口擦拭物(1)和(2)未检出有效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
5.佛公(司)鉴(DNA)字[2011]1186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16号位置烟头、士多店门口血迹和3号位置血迹检出的STR分型结果与陈某1的血的STR分型结果一致;(2)送检的兴滘北路12号往东2米处地面血迹检出的STR分型结果符合陈某1和袁玉兰的STR分型结果的混合;(3)送检的14号位置烟头检出的男性的STR分型结果与陈某1及罗代军的STR分型结果均不一致。
6.(顺)公(司)鉴(法物)字[2019]0326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经与佛公鉴(法物)字[2008]286号法医学DNA鉴定书进行比对,得出(1)16号位置烟头、士多店门口血迹和3号位置血迹检出的同一男性STR分型与谭卫兵血样的STR分型均不一致;(2)14号位置烟头检出的另一男性的STR分型与谭卫兵的血样的STR分型不一致。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2008年5月11日中午,我听说在我家前面有一间士多店新开张,还说老板是南晶玻璃厂工作的,于是我和“眼镜”、“四平”3人去到这间士多店,士多店的新老板见我们去了,就拿啤酒出来给我们喝,我看到新老板是我以前认识的姓谭的四川大英县男子,就对他说到时买鞭炮过来庆贺一下。20时许,我和妻子袁某1、女儿在家吃饭时,谭老板带了2个男子来到我家,谭老板问我中午为什么说要拿鞭炮去他店里放,我说为了恭喜一下,没有其它意思,和谭老板一起的那个比较胖的男子(经辨认为朱洪兵)就叫我不要在这里继续开士多店了,这时朱洪兵的手机响,我听见朱洪兵接电话时说我不给他们面子,还说晚上找人陪我玩一下,之后他们离开。22时许,谭老板和朱洪兵等男子来到我家,谭老板先用脚踢我,朱洪兵也用脚踢我,我就反抗。朱洪兵说:“你还敢反抗,快点给我拿刀过来。”我听到他们说要去拿刀,就从我士多店门口拿了我放在那里的砍刀出来,朱洪兵抢了我的刀并把刀掰断,很快我见又有2个男子拿着刀和铁棍跑来打我,我只好退进士多店,我妻子就进去士多店把女儿带出来,我就和谭老板他们几人对打起来,一会儿,谭老板先退了出去,朱洪兵等人就继续打我,我被他们逼进士多店里面的房间,朱洪兵用手把我按在床上,其中1个拿刀的男子就用刀砍了我右肩部1刀,当时我觉得很痛,而且也流出很多血出来,砍我男子就跑了出去,其中1个拿铁棍的男子又接着用铁棍打我的头部、手部和脚部,一会儿拿铁棍的男子和另外1个男子也都跑了,我在房间地上捡起被朱洪兵弄断的刀追出去,当我追到路边时,我看出我妻子倒在地上,满身是血,后来医生过来抢救我的妻子,但抢救无效死亡。
陈某1辨认了其妻子袁某1;辨认出谭卫兵是士多店的谭老板,谭某2是该士多店之前的老板;朱洪兵是当日跟随谭卫兵作案的那名身材较胖的男子;谭思武是案发当日携带刀具的两名男子中的其中一名;罗代军好像是当日跟随谭卫兵一起来的那名男子;指认案发当日自己手持的砍刀断刃及刀柄、案发当天对方等人手持的刀具和铁管。
(五)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2的证言:2008年5月11日18时许,我经过堂姐袁某1出租屋门口时,看到屋内有3个男子,其中一个是士多店的新老板(经辨认为谭卫兵),我听见他们其中一名男子问陈某1是不是很“串”,陈某1一直道歉说“没事,没事”,并请他们喝啤酒。21时许,我看见谭卫兵和3个男子走到陈某1和袁某1面前,其中1名较胖的男子先打了陈某11个耳光,陈某1拿出1把刀,对方不知谁叫了一声“快点回去拿刀”,谭卫兵一方中有2人跑向谭卫兵的士多店,剩下的2人把陈某1推进屋里,很快那2个去拿刀的男子又跑回来,他们1人拿着2把刀、另1人拿1条钢管跑进屋里。他们进去后大概1分多钟,袁某1从屋里跑出来,在巷口拐角打电话,这时有2名男子从屋里跑出来,袁某1边打电话边用手去拦,其中1名男子突然持刀砍袁某1,后4名男子逃离现场。
袁某2辨认了袁某1、陈某1;辨认出谭卫兵、谭某2分别是士多店的新旧老板;指认出案发当日陈某1手持的刀具。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2008年5月11日19时30分许,我听说谭卫兵等人要找陈文龙(经辨认为陈某1)麻烦,我问陈,陈说下午他去谭卫兵的士多店喝了酒,还说要买鞭炮给谭卫兵庆祝一下。21时许,我看见谭卫兵和3个男子一起走到谭卫兵的士多店门口大声说话,说要把陈某1的士多店砸了。接着,我看见谭卫兵、谭卫兵的姐夫(经辨认为朱洪兵)、穿红衣的男子和另1名男子走到陈某1的士多店,红衣男子抓住陈某1的头发,打了陈某1脸上1拳,接着踢了陈某11脚,谭卫兵也打了陈某11耳光,陈某1从门边拿出1把砍刀向谭卫兵他们砍去。红衣男子马上拿铁板凳挡住,并对其他人说:“他有刀,你们快回去拿刀来。”接着,朱洪兵及没见过的男子马上跑回谭卫兵的士多店,而谭卫兵和红衣男子就留在陈某1的士多店门口和陈某1对峙,也没有再打斗。很快朱洪兵拿着铁棍和1把长刀,没见过的男子拿着2把长刀跑回来,谭卫兵和红衣男子拿过工具(4人每人手中都拿了一样工具),这时陈某1见对方拿刀就马上和他妻子、女儿跑进屋里关门,而谭卫兵4人将门推开一下冲进陈某1的士多店,很快陈某1的妻子和女儿跑出来。陈某1的妻子出来后就站在巷口拐角附近打电话,这时红衣男子及没见过的男子先后拿刀跑出来,陈某1的妻子就伸手拦住他们不让他们跑,并抓住红衣男子说:“你不要跑,我认识你。”红衣男子就拿刀砍了陈某1妻子右肩部2刀,陈某1妻子中刀后仍抓住红衣男子,红衣男子马上用脚将她踢倒在地,陈某1妻子在那个没见过的男子经过时抱住他的腿,该男子将她甩开,之后陈某1的妻子就没动过。不认识的男子和红衣男子一起朝谭卫兵的士多店走去,我看见了他俩一起将手中的刀扔进河里,这时,谭卫兵也拿着1条铁棍和朱洪兵先后从陈某1士多店跑出来,谭卫兵将手中的铁棍扔到河里,几分钟后,陈某1拿着砍刀出来,看到妻子后把手中的刀扔到旁边,并用手抱住他的妻子,之后警察和医生来到现场。
陈某2辨认出陈某1、袁某1是陈某1的妻子;辨认出谭卫兵、谭某2、朱洪兵是谭卫兵的姐夫。
3.证人谭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2008年5月11日15时许,我看见陈某1与谭卫兵等人在谭卫兵的士多店喝啤酒。陈某1说:“你的店子刚开张,今晚我叫几个兄弟过来给你放鞭炮庆祝一下,今晚6点钟我就叫我老婆不做饭,过来你这里吃饭。”后陈某1离开,谭卫兵说陈某1是想过来找事,然后就去找谭思武,当天下午谭思武带了“二门龙”(经辨认为罗代军)、另1名男子来到谭卫兵的士多店。吃饭后,谭卫兵、朱洪兵、罗代军过去陈某1的士多店找陈某1谈,谈好后我和朱洪兵回家。20时许,朱洪兵接到谭某2的电话说陈某1晚上要到谭卫兵的店搞事。于是我和朱洪兵返回谭卫兵的士多店,我见到谭思武带着罗代军及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去陈某1的士多店,一会后谭思武、朱洪兵跑回来说对方有刀,在谭卫兵店里找工具,谭思武等人找出3把砍刀,朱洪兵拿了铁棍跑去陈某1的店,过了几分钟,我见到朱洪兵、谭思武及谭思武带来的男子一起向扁滘市场跑去,谭卫兵从陈某1的店方向跑回自己的店并与其老婆一起离开。我听朱洪兵说他跑进陈某1士多店后看见谭卫兵、谭思武及谭思武叫的3个人都在,谭思武叫来的2个人将陈某1按在床上,谭思武用刀在陈某1手臂上割了1刀,朱洪兵用铁棍打了那个男子脚几下。
谭某1辨认了陈某1、谭某2、谭卫兵、朱洪兵、谭思武;辨认出罗代军是“二门龙”。
4.证人龙某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2008年5月11日21时许,我去到口时,见袁玉兰(袁某1)满身鲜血倒卧在巷口,陈某1手臂上有伤。后听说陈某1与另一士多店的谭老板带来的人打架。
龙某均辨认了谭某2、陈某1、辨认出谭卫兵是士多店老板、袁某1是死者。
5.证人周某、吴某的证言:2018年5月11日21时许,周某、吴某巡逻至兴滘北路见1女人倒在墙边地上不动,旁边坐着1个光着上身受伤的男子,前面不远的地面还有1把砍刀,有4个男子正在朝扁滘红绿灯方向走去还将2把刀扔进旁边的河里,很快警察到场。
吴某辨认出袁某1是死者,陈某1是光着上身的男子;指认出案发当日死者袁某1身旁的刀及侦查机关从河道内打捞起来的刀。
6.证人胡某的证言:2018年5月11日20时许,陈某1打电话叫我快点过去他住处说晚上有人找他麻烦,21时30分许,我过去看没事就离开了。22时许,我接到电话说我妹妹袁某1被人砍了。
胡某辨认了袁某1、陈某1;辨认出谭卫兵、谭某2是士多店的新旧老板。
7.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2008年5月11日下午,谭思云及其儿子“建国”(经辨认为谭卫兵)等人过来叫我和谭思武晚上过去他们新开的士多店喝酒庆祝。后谭思武只跟我说他们喝酒离开后得知有人过去“建国”士多店搞事,他们返回帮忙。
邓某辨认了谭思武;辨认出谭卫兵是“建国”。
8.证人袁某3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2008年5月11日20时40分,我接到陈某1的电话说可能有人要找他们夫妻麻烦要砍他们。后来我得知袁玉兰(袁某1)被砍。
袁某3辨认了陈某1、袁某1。
9.证人廖某的证言:大概在2008年5月9日后,我和谭卫兵一起在容桂扁滘接手谭某2夫妻的士多店。旁边店铺的“小陈”于2008年5月11日中午来闹事,当时“小陈”一进来就从冰箱里拿东西喝,喝了口就把东西扔掉,还说买了些鞭炮在我们店铺烧,目的是不让我们夫妻接手谭某2夫妻的士多店来经营。2008年5月11日晚上,谭卫兵和谭思武及一群老乡在容桂扁滘一饭店吃饭,后来到店里玩,谭卫兵回去洗澡,我将“小陈”要搞事的事情告诉谭思武和那群老乡,然后他们就去隔壁店铺找“小陈”理论。过了半个小时,那群老乡就跑过来说现场有1个女子被人砍倒躺在地上,不跑对方会来砍我们,我听后就离开店铺找谭卫兵,结果在半路上遇到提水给我洗澡的谭卫兵,我对他说有1名女子被砍倒,谭卫兵听后也非常害怕,然后没有收拾行李我俩就离开了容桂。
10.证人谭某2的证言:大概2008年5月9日前后我将士多店转让给谭卫兵。听说2008年5月份期间谭卫兵经营士多店与“小陈”发生争吵,但我不在现场。
11.证人向某的证言:2008年5月11日,我没有与谭卫兵夫妻在一起,第二天我听说谭卫兵与“小陈”吵架,“小陈”妻子被打死。
(六)上诉人和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
1.谭卫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当时我在顺德容桂扁滘市场对面开了1间士多店,一姓陈的老乡来我店里说我在抢他生意。17时许,因我的新店开张,我叫了堂哥谭某2、姐夫朱洪兵、叔叔谭思武等人过来吃饭庆祝,约19时许,我离开饭店回去宿舍搬东西回店,他们回去我店里。不久后,我儿子告诉我说有人打架,我当时马上放下手里拿的桶放在路边,往士多店方向跑。突然听到有人说“快跑”。我也不知道发生什么事,就和我妻子、堂嫂向某3人一起跑到容边,士多店也没有来得及关门。后不知道谁打电话给向某说打架有人死亡,我听到后很害怕,就和妻子逃跑了。
2019年2月我回到老家,我岳母听说我是网上在逃人员,并叫我投案,我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谭某2转让店铺给我的时候,将店里的刀具也一并打包卖给我。
谭卫兵辨认了朱洪兵、谭思武。
2.同案人谭思武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2008年5月11日下午,谭卫周(经辨认为谭卫兵)找到我说有人去他的士多店搞事,叫我晚上过去看看。我和罗代军、“柒二娃”一起去了谭卫兵的士多店,也找那个搞事的士多店,店老板请我们喝酒,双方的矛盾算已解决。21时许,谭卫兵的妻子又打电话说那个士多店老板叫了很多人,带着刀过去准备砍他们,叫我过去看看。我就和罗代军又返回谭卫兵的士多店,我看见朱洪兵手持西瓜刀等工具向被害人的士多店跑,谭卫兵就边用手指着士多店里面中间的货架底部边叫我拿一样工具跟过去,我拿了1把西瓜刀,谭卫兵空手往那间士多店跑去,我手持西瓜刀和罗代军跑进那间士多店时,看见谭卫兵、朱洪兵、还有2名男子将那间士多店的老板按倒在柜台上殴打,期间朱洪兵、罗代军持刀想砍那士多店老板被我喊住。后我与罗代军先离开,在走出士多店大概10米远的地方,罗代军持刀朝站在路边墙角的1名女子身上砍了1刀。我抢过罗代军的刀扔在路边。
我将自己所持的西瓜刀扔在了那士多店老板的店门口,朱洪兵逃走时将所持砍刀扔至路边的河涌里,罗代军所持砍刀被我抢过来后扔在现场的路上。
谭思武辨认了罗代军、朱洪兵,谭卫兵就是谭卫周;指认案发时谭卫兵所经营的士多店、案发当日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打斗的地点、罗代军砍伤死者袁某1的地点及作案工具。
3.同案人朱洪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2008年5月11日,谭卫兵叫我去吃饭并说怕附近开士多店的陈某1搞事,已叫谭思武帮忙。谭卫兵带着我和“二哥”(经辨认为罗代军)一起去找开士多店的那个男青年(经辨认为陈某1)谈好后离开。21时许,我接到谭卫兵的电话称士多店又有事情,我到谭卫兵的士多店,看到谭思武、罗代军、不认识的男子过去找陈某1,不认识的男子用脚踢了陈某11脚,接着陈某1拿出刀,我就跑回谭卫兵的士多店说打架了,并找工具。我听见谭思武叫谭卫兵快点拿刀给他(没看见谭卫兵后来有没有拿刀给谭思武),后我在谭卫兵的士多店里找了一会找到铁棍,又朝对方士多店跑去,在巷口处见1名女子倒地,我跑进陈某1士多店见陈某1仰面坐在床上,正用脚蹬站在床边的谭思武和罗代军,罗代军用手殴打陈某1,谭思武拿1把长刀朝陈某1的手臂砍去,我用铁棍打了陈某1的手和脚。几秒钟后我们逃离现场,我把铁棍扔进了河边。
朱洪兵辨认出陈某1是开士多店的男青年、袁某1是开士多店男青年的妻子、罗代军是“二哥”;辨认了谭卫兵、谭某2、谭思武;指认其使用的铁管,案发地点。
4.同案人罗代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2008年5月11日16时许,谭思武打电话叫我去1间新开张的士多店吃饭喝酒,饭后,谭思武的侄子(经辨认为谭卫兵,新开士多店老板)说,有人经常到他的店里搞事,请我们帮忙教训这个人,打这个人一顿。饭后我跟随谭卫兵等人与到士多店搞事的男子(经辨认为陈某1)谈妥了。21时许,我和谭思武离开,谭思武接到电话后叫我回去帮忙并称有2000元好处费。后我和谭思武按照士多店老板娘指的方向空手去到1间出租屋,见谭卫兵、“朱三娃”(经辨认为朱洪兵)空手在屋内把陈某1推到床上并抢夺陈某1手上的刀,当时屋内还有1名女子(后被我砍伤的女子),谭思武见状帮忙抢刀,谭思武抢到刀后交给我。我和谭思武走出出租屋,谭思武对我说:“那人的老婆打电话叫人过来了。”我看到从出租屋出来的女子正在打电话,我对该女子说:“你是不是打电话叫人过来?”该女子说:“我打电话报警,你们过来打我老公。”我听后,举起砍刀朝该女子的肩部砍了2刀,然后把刀扔在路边,和谭思武一起逃离现场。案发时我穿1件红色短袖T恤。
罗代军辨认出被害人陈某1是到士多店搞事的男青年、朱洪兵是“朱三娃”、谭卫兵是谭思武的侄子;辨认了谭思武;指认了案发现场及作案刀具。
关于谭卫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1.同案人谭思武、朱洪兵、罗代军的供述证实,谭卫兵找他们帮忙教训陈某1,谭卫兵共同参与了殴打陈某1;证人袁某2、陈某2的证言证实谭卫兵和三个人走到陈某1的士多店,以及双方打斗和袁某1被砍的过程。上述同案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同案人谭思武、罗代军、朱洪兵的供述和证人袁某2、陈某2的证言是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谭卫兵称上述供述和证言存在问题,并无事实依据,该供述和证言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谭卫兵纠集谭思武、朱洪兵、罗代军前往陈某1的士多店,当时陈某1、袁某1均在店内,谭卫兵等人对陈某1及其家人有伤害的概括故意,期间袁某1走到士多店不远处打电话,罗代军走出士多店见袁某1在打电话报警,遂持刀砍中袁某1致其死亡。罗代军致袁某1死亡的行为是本案故意伤害行为的一部分,谭卫兵虽然不是直接砍击被害人袁某1的行为人,但其作为案发的起意者、纠集者,应当对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3.谭卫兵虽系初犯,但其纠集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伤亡,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一审法院鉴于谭卫兵案发后主动投案,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卫兵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谭卫兵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谭卫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 磊
审判员 李慧群
审判员 凌 晓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贤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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