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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印某某、吴某缮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08-1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刑终292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绰号“阿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户籍地中国台湾苗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文樵,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印某某,绰号“小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勇,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缮,绰号“阿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中国台湾高雄大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阳,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照德,绰号“阿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媛,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印亮攀,绰号“阿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晓云,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正星,绰号“阿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石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文雅,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外泉,绰号“阿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姜莉,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小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海波,绰号“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澧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罡,绰号“阿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远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外青,绰号“小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石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名勇,绰号“阿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石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政宝,绰号“阿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政法,绰号“阿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水,绰号“阿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璐,绰号“芊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怀国,绰号“阿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远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丽,绰号“妮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致傑,绰号“阿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地中国台湾台南市关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印某某、唐小山、吴某缮、李海波、宫照德、杨罡、赖外青、印亮攀、许名勇、杨正星、赖外泉、赵政宝、赵政法、**水、陈璐、王怀国、田丽、彭致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川16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印某某、吴某缮、宫照德、印亮攀、杨正星、赖外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台湾人“大姐”(另案处理)在柬埔寨一居民楼内,纠集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犯罪。各被告人相互配合实施诈骗活动,由电脑操作手将被害人电话、身份信息交给一线人员,一线人员冒充被害人户籍地公安民警给被害人打电话,谎称湖北省武汉市湖公安分局在办理赵国华洗钱案时在“犯罪嫌疑人”处发现了被害人的身份证,要求被害人立即到湖北省武汉市湖公安分局接受调查。当被害人表明不能按要求准时到达时,该一线人员就会把电话转到“办案公安机关”即二线接听电话人员处。二线人员接到转接电话后,会继续谎称让被害人到办案地“作笔录”,在被害人产生怀疑的情况下,二线人员当即给被害人一个电话号码,告知被害人通过114查询电话号码的方式可以核实该号码是否是公安机关的电话。被害人经查询该二线人员提供的号码确实是公安机关的电话号码后,电脑手立即将二线人员与被害人通话的电话号码篡改为公安机关的电话号码。后二线人员继续使用该被电脑手篡改后的号码给被害人打电话,被害人此时会陷入二线人员就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错误认识。二线人员随即会询问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并谎称自己没有权限查询被害人的银行信息,必须联系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骗取被害人同意后,二线人员便将电话转接至所谓的“检察院工作人员”即三线接听电话人员处。三线人员接到转接电话后,冒充检察官王振殿,并炮制被害人已被逮捕或资产被冻结的刑事逮捕令冻结管制令,骗取被害人将银行卡内所有钱款转至所谓的“安全账户”内,并提供银行账号给被害人,三线人员对被害人谎称需要时间核查被害人是否涉嫌洗钱犯罪,如果被害人不涉及洗钱,办案机关到期会将钱款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信以为真后,会根据三线人员的要求将自己银行账户中的钱款转到所谓的“安全账户”,至此,该诈骗团伙即成功骗得被害人的钱款。

该集团一线人员工资采取底薪加提成的方式,诈骗金额5万元以下的,底薪5000元人民币,提成5%;诈骗金额5万元以上的,底薪6000元人民币,提成5.5%。二线工资是自己参与诈骗成功金额的8%。三线工资是参与诈骗成功总金额的7%。电脑手的工资底薪6000元,外加集团总业绩1%的提成。

在此期间,该团伙共诈骗成功人民币460.9万元。其中已核实诈骗部分被害人的事实:2017年5月19日骗取被害人卢某0.5万元人民币;2017年6月6日骗取被害人杨某31.2万元人民币;2017年6月19日骗取被害人饶某0.57万元人民币;2017年6月25日骗取被害人刘某1.92万元人民币;2017年7月10日骗取被害人高某8.53万元人民币;2017年7月21日骗取被害人班某16.56万元人民币;2017年8月1日骗取被害人冯某2.55万元人民币。

各被告人在该集团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3月初加入该电信诈骗团伙,先后在该团伙中从事一线、二线、三线工作,直至2017年8月2日被柬埔寨移民局抓获。期间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460.9万元。

被告人印某某、杨罡、陈璐、印亮攀、王怀国于2017年3月2日出境加入该电信诈骗团伙,被告人印某某在该电信诈骗团伙中做电脑操作手,负责将买来的被害人信息打印分发给一线人员,通过改号软件将一线话务员的电话号码篡改为被害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电话号码,同时在该诈骗团伙兼任记账、电脑维护和安排人员吃住等职务;被告人杨罡、陈璐系夫妻,被告人杨罡在该团伙中从事二线接听电话,被告人陈璐在该团伙中从事一线拨打电话;被告人印亮攀在该团伙中从事一线拨打诈骗电话,直接参与诈骗被害人饶某0.57万元;被告人王怀国在该团伙中从事一线拨打诈骗电话。上述五被告于2017年8月2日被柬埔寨移民局抓获。期间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460.9万元。

被告人唐小山于2017年3月5日出境加入该诈骗团伙,从事二线兼任管理一二线工作,2017年7月29日离开该团伙,2018年5月25日被重庆市边防抓获。期间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458.35万元。

被告人吴某缮于2017年3月加入该电信诈骗团伙,从事二线接听诈骗电话,直至2017年8月2日被柬埔寨移民局抓获。期间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460.9万元。

被告人李海波于2017年3月5日出境加入该电信诈骗团伙,从事二线工作,直至2017年8月2日被柬埔寨移民局抓获。期间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460.9万元。

被告人宫照德于2017年3月22日出境加入该电信诈骗团伙,从事二线接听诈骗电话,直至2017年8月2日被柬埔寨移民局抓获。期间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460.9万元。

被告人赖外青、赖外泉、许名勇、**水、杨正星于2017年3月7日一起出境加入该电信诈骗团伙中,其中,被告人赖外青从事一、二线拨打、接听诈骗电话工作;被告人赖外泉、许名勇、**水、杨正星均从事一线拨打诈骗电话。上述五被告人于2017年8月2日被柬埔寨移民局抓获。期间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460.9万元。

被告人赵政宝于2017年3月11日出境加入该电信诈骗团伙,从事一线拨打诈骗电话,直至2017年8月2日被柬埔寨移民局抓获。期间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460.9万元。

被告人赵政法于2017年3月11日出境加入该电信诈骗团伙,从事一线拨打诈骗电话,直至2017年8月2日被柬埔寨移民局抓获。期间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460.9万元。

被告人田丽于2017年4月9日出境加入该电信诈骗团伙,从事一线拨打诈骗电话,直接参与诈骗被害人卢某0.5万元、刘某1.92万元。直至2017年8月2日被抓获。期间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361.83万元。

被告人彭致傑于2017年6月底加入该电信诈骗团伙,从事二线接听诈骗电话,直至2017年8月2日被抓获。期间该犯罪组织共计诈骗人民币27.3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等十八名被告人于2017年8月2日被柬埔寨移民局当场抓获;被告人唐小山于2018年5月25日在重庆边防检查站被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等十九名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彭致傑、许名勇、杨正星、赵政法、赵政宝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供述,只是在庭审中表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王怀国的亲属代为向本院退缴赃款4.49万元;被告人赵政法的亲属代为向本院退缴赃款1.5万元;被告人赵政宝的亲属代为向本院退缴赃款6万元。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认定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出入境记录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出入境情况;现场查获的电脑、电子证据勘验检查笔录、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本案涉案诈骗金额的情况;被害人卢某、杨某、饶某、刘某、高某、班某、冯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等十九人供述的诈骗经过一致,并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印某某、唐小山、吴某缮、李海波、宫照德、杨罡、赖外青、印亮攀、许名勇、杨正星、赖外泉、赵政宝、赵政法、**水、陈璐、王怀国、田丽、彭致傑等十九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拨打电话等手段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中徐某某、印某某、吴某缮、李海波、宫照德、杨罡、赖外青、赵政宝、王怀国、**水、印亮攀、赵政法、陈璐、赖外泉、杨正星、许名勇参与诈骗金额460.9万元、唐小山参与诈骗金额458.35万元、田丽参与诈骗金额361.83万元,系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彭致傑参与诈骗金额27.34万元,系诈骗数额巨大。十九名被告人在境外冒充司法人员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等十九人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徐某某、印某某、唐小山在该诈骗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缮、李海波、宫照德、杨罡、赖外青、田丽、赵政宝、王怀国、**水、印亮攀、赵政法、陈璐、赖外泉、杨正星、许名勇、彭致傑等十六名被告人在诈骗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等十九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彭致傑、许名勇、杨正星、赵政法、赵政宝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供述,在量刑从轻处罚时与其他被告人予以区分。被告人王怀国、赵政法、赵政宝在判决宣告前,积极退缴所获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唐小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吴某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海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宫照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被告人杨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赖外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印亮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许名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杨正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赖外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赵政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赵政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怀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田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彭致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各被告人对其参与诈骗金额共同退赔,发还各被害人;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话、手提电脑、VOIP器、平板电脑、无线上网器等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诈骗团伙于2017年3月至4月的诈骗金额399.07万元以及诈骗被害人杨某31.2万元的证据不足。我不是犯意提起者,在该团伙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原判认为我为主犯不当,希望减轻处罚。

徐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徐某某2017年3月加入该犯罪组织,但其从当年5月才开始负责管理工作,因此该组织在3月至4月间的犯罪所得约399万元,不应当计入其犯罪金额之中;其是在台湾人“大姐”指使下,负责该组织的相关管理工作,因此其地位作用应小于“大姐”,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印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诈骗犯罪金额460.9万元,事实不清,我在犯罪中仅仅获利5万元,自己是电脑手,都是听从“杰哥”安排工作,不应当认定为主犯,请求从轻判处。

印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印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金额只有30.6万元,原判认定犯罪金额460.9万元证据不足不应予认定;印某某仅是电脑手,不是犯罪行为的发起者,不应认定为主犯;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吴某缮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诈骗金额为460.9万元中有399.07万元是由业绩表推断出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被害人杨某被骗31.2万元发生的2017年6月6日本人不在柬埔寨,因此该金额应当在本人的犯罪金额中扣除,因此,本案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吴某缮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正确,但是认定的诈骗金额中有399.07万元证据不足,应予排除,其被迫从事电信诈骗工作,主观恶性小,是从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签署认罪悔罪书,相比较其他同案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宫照德上诉提出:我有积极退赃的情节,原判未予认定,原判量刑过重。

宫照德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遗漏了其积极退赃的量刑情节,因此对其的量刑比同案犯王怀国、赵政法、赵政宝更重;原判认定其诈骗金额460.9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是从犯,参与诈骗金额应为340.09万元;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赖外泉上诉提出:我是诈骗团伙的一线人员,原判不应当以460.9万元对我量刑,我获利较少,是胁从犯,同时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赖外泉的辩护人提出:原判以460.9万元认定其诈骗金额,证据不足;其系胁从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印亮攀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罚金太多。

印亮攀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受胁迫参加犯罪,在犯罪期间获利较少,是初犯、能如实供这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正星上诉提出:本人是受胁迫从事的诈骗活动,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判处。另外认定我的犯罪所得6.5万元中有20458元是老婆的钱,不应计入犯罪获利的金额中。

杨正星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受胁迫参加犯罪,在犯罪期间获利较少,是初犯、能如实供这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印某某、吴某缮、宫照德、印亮攀、杨正星、赖外泉及原审被告人唐小山、李海波、杨罡、赖外青、许名勇、赵政宝、赵政法、**水、陈璐、王怀国、田丽、彭致傑等十九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拨打电话等手段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徐某某、印某某、吴某缮、李海波、宫照德、杨罡、赖外青、赵政宝、王怀国、**水、印亮攀、赵政法、陈璐、赖外泉、杨正星、许名勇参与诈骗金额460.9万元、唐小山参与诈骗金额458.35万元、田丽参与诈骗金额361.83万元,系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彭致傑参与诈骗金额27.34万元,系诈骗数额巨大。十九名原审被告人在境外冒充司法人员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徐某某等十九人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印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唐小山在该诈骗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缮、宫照德、印亮攀、赖外泉、杨正星及原审被告人李海波、杨罡、赖外青、田丽、赵政宝、王怀国、**水、赵政法、陈璐、许名勇、彭致傑等十六人在诈骗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徐某某等十九名原审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原审被告人彭致傑、许名勇、杨正星、赵政法、赵政宝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供述,在量刑从轻处罚时与其他被告人予以区分。原审被告人王怀国、赵政法、赵政宝在判决宣告前,积极退缴所获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上诉人徐某某、印某某、吴某缮、宫照德、印亮攀、赖外泉、杨正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认定本案诈骗集团于2017年3月至4月诈骗金额399.07万元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查,该两月的业绩表系由柬埔寨警方挡获本案诈骗窝点时,从该处查获的证据材料,后移交给我警方。该业绩表后经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印某某、田丽等人确认并证实,该业绩表是诈骗团伙的业绩、提成表。因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本案诈骗集团于2017年3月至4月诈骗金额399.07万元。

(2)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印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认定为主犯,二人的诈骗金额是否应当认定为460.9万元。经查,本案被告人均供述该犯罪集团的老板是一位叫“大姐”的人,其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的首要分子。但该“大姐”没有到案。上诉人徐某某供述自己是二线带三线,同案被告人唐小山、吴某缮、李海波等人均供称徐某某是该电信诈骗点的三线加管理人员,人员外出要给徐某某告假。因此徐某某在该集团中从事三线工作,且负责现场管理,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上诉人印某某是该集团的电脑手,是集团的技术支撑,为诈骗成功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同时负责将买来的被害人信息打印分发给一线人员,通过改号软件篡改为被害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电话号码,同时在该诈骗集团中兼任记账、电脑维护等工作,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中第四条第一项三款规定,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上诉人徐某某、印某某的诈骗金额应当认定为460.9万元。另外,该犯罪集团诈骗被害人杨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关于上诉人吴某缮称其2017年6月6日不在柬埔寨而在台湾的问题。经查,从卷中的证据材料反映,吴某缮于2016年5月26日从拱北海关出境,后均未有其出入境的记录,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供述的于2017年6月5日左右从柬埔寨回台湾,后又于同月13日左右回到柬埔寨的事实。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其是受胁迫从事电信诈骗活动的事实。

(4)关于上诉人印亮攀、杨正星、赖外泉是否是被胁迫从事实诈骗活动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各被告人到诈骗窝点后,先熟悉剧本,后开始拨打诈骗电话,其间各被告人均有意志自由,同时窝点也保证各被告人正常的饮食与休息,并且按照业绩按时发放工资。现有的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印亮攀、杨正星、赖外泉有受到暴力、威胁或其他人身、精神上的强制而参与犯罪的情形。

(5)关于上诉人宫照德上述提出的有退赃情节,原判未予认定的问题。经查,宫照德的亲属因在一审判决宣判后的当天才缴纳的2万元,所以原判对这一情节未予以认定。宫照德作为诈骗集团的二线人员,参与金额460.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判根据其在诈骗集团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等,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判处。依照法律的规定,赃款应予退还,虽然其在一审宣判后有积极退还2万元退赃行为,但综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其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影响其量刑。

(6)关于上诉人杨正星提出的其犯罪所得中有2万余元是妻子的钱,不是犯罪所得的问题,经查,检察机关起诉指控杨正星拨打诈骗电话2375余次,获利6.5万元。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这一事实未予认定,故对杨正星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评述。

(7)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原判是根据各被告人参加犯罪集团的时间确定的诈骗犯罪金额,并根据各自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确定的量刑幅度。另外,家庭困难不是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查,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的量刑是适当的。

综上,上诉人徐某某、印某某、吴某缮、宫照德、印亮攀、杨正星、赖外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旗

审 判 员  袁淑华

审 判 员  温晓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 珉

书 记 员  赵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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