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宁刑终14号之二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曾用名尚文军,绰号老猪头、猪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初中文化,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1995年1月13日因赌博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区分局罚款200元;1997年4月25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区分局强制戒毒十四日;1997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十四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1998年8月29日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区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因其外逃,1999年6月8日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区分局对其网上追逃。201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党平瑞,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1、耿某2、耿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宁02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审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的书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8月27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尚某某酒后路过石嘴山市贺某家时,从贺某家后窗户听到耿某4对贺某和武某说以前他和尚某某耍赌时,尚某某骗了他的钱,他回头要找尚某某算账。尚某某心生不满,敲门进入贺某家,拽着耿某4,两人撕扯在一起,被武某和贺某拉开,耿某4跑了。尚某某先后到武某家、单身楼等处找耿某4,没有找到。尚某某又回到贺某家房西头,与贺某、刘某聊天至28日凌晨0时许。此时,耿某4拎着一把铁锹过来向尚某某的脸上拍了两锹,铁锹被尚某某抢了过来,耿某4往贺某家房东头跑去,尚某某追赶上来与耿某4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耿某4被尚某某用刀捅倒在地,刘某和贺某先后赶到现场,高某电话报警,尚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耿某4被送往石炭井职工医院,经抢救无效于1998年8月29日零时八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耿某4系被他人用锐器致腹部裂创伴肠管破裂、下腔静脉破裂,创伤性休克死亡。2019年6月11日,尚某某在新疆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认定,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41472.5元,其中交通费500元,丧葬费40972.5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尚某某案发后逃离现场,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长期潜逃,逃避制裁,应予严惩。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可对尚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尚某某辩称自己没有用刀捅被害人耿某4,案发时耿某4持刀与自己对打,在夺刀过程中,耿某4中刀倒地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尚某某没有伤害耿某4的故意,且耿某4自身存在过错,侦查机关没有提取本案的重要物证刀;涉案刀具不是尚某某带至现场,应是耿某4带来的,认定尚某某用刀捅伤耿某4的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应认定尚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已能证实本案的发生系尚某某寻衅在先,其欲殴打被害人,伤害他人身体的犯意明确,被害人系在与尚某某厮打过程中中刀倒地,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且尚某某对被害人系在与其厮打过程中中刀倒地的事实供认不讳,只是认为刀是被害人带至现场,自己没有用刀捅被害人而已,但案发时现场出现过刀及被害人系受刀伤送医的事实足以认定,同时本案被害人耿某4并不是当场死亡,而是送医救治无效后死亡,其在案发现场中刀后曾对证人刘某说过:“我被尚某某捅了一刀”,该情节由证人证言和刑事技术鉴定书能够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证实。尚某某在与被害人耿某4厮打过程中用刀捅了被害人一刀的犯罪事实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故尚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尚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耿某4的死亡原因应当以石炭井矿务局职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为准,该证据表明耿某4死亡的原因是吸毒戒断引起的呼吸心脏的变化及呼衰死亡,腹部刀刺伤仅为其他疾病诊断,故尚某某的行为与耿某4死亡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尚某某酒后殴打耿某4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请法庭根据案件事实对尚某某作出相应的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石公刑技法字(98)136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对被害人耿某4的死亡原因已有明确结论:系被他人用锐器致腹部裂创伴肠管破裂、下腔静脉破裂,创伤性休克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表明耿某4死亡的原因是吸毒戒断引起的呼吸心脏的变化及呼衰死亡,呼衰死亡只是结果,导致呼衰死亡的原因之一是吸毒戒断,但最重要的原因是腹部刀刺伤,也即如果没有腹部刀刺伤,仅是吸毒戒断是无法导致呼衰死亡的结果。尚某某的行为与耿某4死亡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1、耿某2、耿某3提出的由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7376.5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其中死亡赔偿金637904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38000元,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40972.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交相关证据,可结合案情酌定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1、耿某2、耿某3物质损失414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1、耿某2、耿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尚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耿某4被尚某某用刀捅倒在地的事实不清,认定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量刑畸重,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尚某某量刑处罚;耿某4的死亡原因存疑,应当以石炭井矿务局职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为准。尚某某与耿某4厮打夺刀行为与耿某4死亡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尚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内容、公安机关立案及尚某某在逃、被抓获的经过。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9年6月11日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尚某某进行现场人体尿检检测,结果吗啡、苯丙胺、大麻、氯胺酮、可卡因均呈阴性。
3.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石公刑技法字(98)136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耿某4系被他人用锐器致腹部裂创伴肠管破裂、下腔静脉破裂,创伤性休克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上诉人尚某某及被害人家属耿某1。
4.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8月27日晚,上诉人尚某某酒后路过其家,从其家后窗户听到耿某4对其和武某说以前他和尚某某耍赌时,尚某某骗了他的钱,他要找人算账。尚某某心生不满,遂进入其家撕扯耿某4。28日凌晨0时许,耿某4拎着一把铁锹过来向尚某某的脸上拍了两锹,铁锹被尚某某抢了过来,耿某4往贺某家房东头跑去,尚某某追赶上来与耿某4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耿某4被尚某某用刀捅倒在地,刘某和其先后赶到现场。高某电话报警。
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8月底的一个晚上10点多,其从刘某处得知尚某某把耿某4捅了。其借着路灯看到耿某4的肚脐眼下面肠子出来有拳头大的一节。后其就跑到单身楼旁边的铁皮房(小商店)打电话报警了。110来后,警察经询问耿某4是被尚某某捅伤的,其就和民警将耿某4送至医院。其从耿某1处得知耿某4被人刀捅的比较深,还伤了内脏,内脏还在流血。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8月27日晚上,武某来其家找其,说他同耿某4跟尚某某打架了,让其去找尚某某说和一下。其同武某出去快到贺某家时,武某不敢走了,怕碰到尚某某。其就一个人去了贺某家。其去时,贺某和尚某某在贺某家房西头的石板上坐着,其过去坐在尚某某和贺某的中间,尚某某在其南边坐着。其问尚某某怎么回事,尚某某说他在贺某家后窗户边听到耿某4和武某说他的坏话,就到贺某家找耿某4和武某,他们就打了起来。正说着,耿某4从巷道里面拎着一把铁锹出来了,耿某4用铁锹在尚某某的脸上拍了一锹,耿某4把铁锹扔下就跑了,尚某某就去追耿某4去了。其同贺某也跟着追了过去,其听到有“啊吆啊吆”的声音,就顺着声音追了过去,在贺某家前一排的东房头处,其看到耿某4躺在沙堆上,尚某某在旁边站着,手里拿着一个20厘米左右长的,像匕首一样的东西,其到耿某4跟前,问耿某4怎么回事,耿某4说尚某某拿刀捅了他一刀。其当时挺生气,就责问尚某某:“你这么大个子,打他还用东西吗?你给他两拳两脚他都受不了”。尚某某说:“我就是要捅耿某4”。其就扶着耿某4,问捅哪里了,耿某4说捅到肚子上了。其就用手在耿某4的肚脐眼下面摸,当时感觉热乎乎,像肠子出来了。其就将耿某4的衣服塞到伤口上,把裤带提起来给扎起来。让贺某去找板子抬耿某4去医院,贺某找来门板,没有办法抬,其又让贺某去推自行车,这时其发现尚某某已经不在了。后高某过来了,问怎么回事,我们就说耿某4让尚某某用刀捅了。高某就回去打“110”和“120”了。“110”和“120”的车来后,耿某4被“120”的车拉走了。过了两三天其才知道耿某4已经死了。
7.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在三矿丰安北街北头碰到耿某4,就一起去贺某家和贺某聊天,后听到有人敲院门,耿某4去开的门,门开开后,尚某某在门口站着,尚某某就要打耿某4,俩人就撕扯到一起,其过去把尚某某的右胳膊抓住,耿某4就跑了。其回家以后,其母亲说尚某某到其家找其,其就上街了,碰到刘某和耿某4在一起,耿某4正在给刘某说尚某某要打他的事情,刘某说他去找尚某某给说和一下。后其听说尚某某将耿某4捅死了,尚某某跑了。
8.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其骑摩托车回家,走到电影院跟前,碰到尚某某,说去单身楼找人,后其用摩托车带着尚某某到三矿单身楼寻找耿某4和武某未果,又返回贺某家。没有注意尚某某带刀没有。
9.证人耿某1的证言,证实耿某4系其亲弟弟,在家排行最小,户口上的名字是耿某4,他自己对外称叫耿某5。1998年8月的一天,其接到电话称耿某4被刀捅伤,在医院抢救,后耿某4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后法医对其说致命伤是一处贯通伤,刀尖捅到了脊柱上。耿某4的尸体被家人认领后火化了。
10.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诉人尚某某的妻子,尚某某1998年8月27日晚10点从家离开后,一直未曾回家。
11.证人贺某、刘某的补充证言,证实侦查机关再次寻找证人贺某、刘某,核实案发现场有无水管子的情况,经核实,案发现场无水管子。
12.上诉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998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九点左右,其上厕所回来时经过贺某家后窗户,听到贺某家有人说话,是耿某4在说贺某2(音)跟其在赌博时将他的钱赢了。耿某4还说到大武口以后他要打其。其就到贺某家找耿某4,进贺某家院门以后,碰到耿某4、贺某、武某正往外走,其就从耿某4的肩膀处把耿某4抓住,问耿某4你准备要打谁?武某和贺某就往开拉其和耿某4,其和耿某4就一起撕扯着,后耿某4挣脱跑了,其当时很生气,就要打武某,武某也吓的跑了。其离开贺某家去找耿某4,没有找到。其准备回家,看到贺某家房头贺某、武某、还有一个人(记不清是谁)坐在哪里闲聊,就过去同他们一起闲聊。正在闲聊时,耿某4拎着一把铁锹过来,在其的脸上打了两铁锹,其站起来,把耿某4手中的铁锹抢了过来,耿某4转身就往房子东面跑了,其就去追,追到房头,看到耿某4在一棵小树下面,在喊武某让武某快来,耿某4指着其说:你再过来,我弄死你。其就过去把铁锹抡起来打耿某4,铁锹打在耿某4的胸口上,其感觉手有点疼,铁锹掉在了地上,就用右手抓住耿某4的一只手,耿某4用另一只手抓住其的右手,其就用左手把耿某4的另一只手也抓住了。两个人就开始撕扯,突然耿某4就倒在地上,耿某4对其说他中刀了,让赶紧送他去医院,耿某4用两只手捂着肚子,其就蹲下来,用手摸耿某4的肚子,在耿某4的小腹处摸到热乎乎、粘糊糊的东西,应该是血,就起来向回走,贺某追上其问其管不管,如果不管他就报警了。其说那就报警吧。耿某4是在与其扭打时中刀的,刀是哪里来的其记不清了。其没有回家,向石炭井方向走了,到石炭井的人民旅社住了一夜,第二天早晨其坐车到大武口找贺某2借钱,没有找到贺某2,就准备坐车回石炭井,在车站听到有人议论石炭井昨晚打架把人打死了。其就坐车到火车站,坐晚上从呼和浩特市到兰州的火车去了兰州。后来在武汉、广州工地上干零工,2000年后到乌海左旗的小煤窑出苦力,2014年4月份到新疆乌鲁木齐建筑工地上打工,2019年6月11日被抓获。
2019年6月14日,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上诉人尚某某对两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尚某某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和第二组照片中的9号就是其1998年8月28日用刀捅伤致死的被害人耿某4。
13.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尚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系成年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4.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尚某某1995年1月13日因赌博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罚款200元;1997年4月25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强制戒毒14日;1997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强制戒毒24日,罚款1000元。
15.石炭井矿务局职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材料,证实1998年8月28日凌晨2时30分因腹部刀刺伤,耿某4被他人送往石炭井矿务局职工医院就诊住院,并进行肠切除、肠吻合腹腔引流手术,28日晚10:20出现呼吸骤停,29日凌晨0:20经抢救无效死亡。
1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询问证人光盘、“尚某某故意伤害案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对上诉人的讯问和对证人的询问中未出现刑讯逼供、诱供等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况。在整个制作过程中视频资料未进行过删除、编辑、剪辑等操作。取证程序,证据来源合法有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尚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尚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耿某4被尚某某用刀捅倒在地事实不清,认定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量刑畸重,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尚某某量刑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尚某某对耿某4称要找他算账一事心生不满,便找到耿某4并发生厮打,后耿某4持铁锹殴打尚某某时被尚某某夺过铁锹追打并持刀捅刺致耿某4腹部受伤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尚某某有明确的伤害被害人的动机、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原判认定尚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尚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耿某4的死亡原因存疑,应当以石炭井矿务局职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为准。尚某某与耿某4厮打夺刀行为与耿某4死亡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石嘴山市公安局石公刑技法字(98)136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被害人尸检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被害人耿某4系被他人用锐器致腹部裂创伴肠管破裂、下腔静脉破裂,创伤性休克死亡的鉴定结论科学、客观,且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能够证实尚某某捅刺被害人腹部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证据采信。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尚某某案发后逃离现场,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长期潜逃,逃避制裁,应予严惩。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可对上诉人尚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尚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银厚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张生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宏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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