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刑核102126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会理县,住四川省西昌市。2019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甫,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庞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2月29日以(2019)川34刑初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庞某1安葬被害人庞某2而支出的丧葬费32358.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170元,共计37528.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庞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本案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吴某某,听取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辩护意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向被害人庞某2(本案死者,男,殁年48岁)借款3万元。2019年6月8日晚,庞某2在西昌市××镇××村××组××号吴某某家中喝酒时,向吴某某索要借款而与吴某某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中,吴某某持折叠刀朝庞某2的颈部连续捅刺,致庞某2被锐器刺切左右侧颈总动脉破裂失血而当场死亡。吴某某遂将庞某2的尸体装入口袋后搬运至其家房子背后的葡萄田大棚内掩埋,随后,吴某某清理了现场及身上的血迹,逃离现场。2019年6月9日4时许,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找到庞某2的尸体。
上述事实,有查获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有通过吴某某投案后带领民警找到的被害人尸体;有证实从庞某2的手机、吴某某身上的钥匙串、吴某某身上的水果刀刀刃、刀柄、葡萄地里的钥匙串、水龙头上的血迹、拖鞋、地面多处血迹检出的DNA分型与庞某2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03×1017,从吴某某胸口、吴某某身上的庞某2的手机、锄头中检出两人或两人以上混合DNA分型,庞某2和吴某某的DNA分型可以从中找到来源的DNA鉴定意见;有证实吴某某向庞某2借款的借条;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有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有辨认笔录;有证人邹某、马某、韩某、宋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借款纠纷与被害人庞某2发生争执、打斗,并持刀捅刺庞某2颈部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庞某2向吴某某索要借款,只是引发本案的起因,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根据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到本案系纠纷引发,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吴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吴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对吴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刑初20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小鸿
审判员 李 乐
审判员 曹余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文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四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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