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闽刑申42号
林凯悦:
你为父亲林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刑初148号和本院(2018)闽刑终194号刑事判决,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林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调卷复查,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现就你申诉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1、你申诉称:原判认定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210.86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某某没有贩卖毒品200克给叶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查,在案材料体现:(1)2016年6月15日、23日,原审被告人林某相从广东省两次运输甲基苯丙胺1100克到福建省平潭县贩卖给林某某的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等相关书证证实,原审被告人林某相、叶某亦供述在案,且公安机关抓获林某相时,当场从他身上查获1000余克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林某某向林某相购买甲基苯丙胺1100克的事实。(2)林某某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给叶某的事实,有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等相关书证证实,且叶某、李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林某相供述亦证实2016年6月15日在林某某家中见到林某某将100克毒品交给叶某。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林某某贩卖毒品给叶某的事实;(3)2016年6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林某某时,当场在林某某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0.86克,林某某本人亦对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没有异议。故原判认定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210.86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你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2、你申诉称:林某某系通过网络公开购买玩具枪支,主观上并不明知所购买的玩具枪支达到刑法禁止的枪支标准,故其购买玩具枪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经查,公安人员在林某某的住处查获的2支枪支,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闽公鉴[2016]1185号),该2支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庭审时,林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你申诉称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二百五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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