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闽刑更135号
罪犯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该犯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4日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系累犯,毒品再犯。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
2016年8月29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刑初52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闽刑终3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6年12月21日交付福建省泉州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根据罪犯杨某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将罪犯杨某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的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杨某减刑的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参加各项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累计考核分3993.5分,获得表扬6次。月消费495.14元。本次审理期间缴交3300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台账、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在服刑三年以来,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刑期2020年6月19日起至2042年6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庆高
审 判 员 林标礼
审 判 员 沙 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清山
书 记 员 林锦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九条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八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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