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释放,2018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文卫玲,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2019)粤19刑初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提讯上诉人王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覃某(殁年48岁)是夫妻关系,二人与王某某的母亲被害人陈某1(殁年84岁)共同生活居住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东坊路东方商业大厦旁一士多店内。
2017年4月24日晚,王某某与覃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王某某心中记恨。次日凌晨5时30分许,两人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持西瓜刀砍切、捅刺覃某头面部、胸腹部以及四肢数十刀,用铁块砸覃的头部数下,致覃某当场死亡。王某某意识到要被处罚,担心其母亲陈某1卧病在床无人照顾,遂用衣服捂住陈的口鼻并掐颈致其死亡。作案后王某某到洗手间清洗并更换衣服,携带西瓜刀出门意图前往大岭山镇杀害其弟弟陈某4。
王某某将刀装进袋子并用衣服等物遮盖,步行至东坊桥桥头附近候车,因为长时间没等到车,心生伤害在此候车的小学生以引起社会关注的歹念。王某某遂持刀砍伤学生被害人李某、邓某1和梁某1。幸被治安队员及时制止并控制住王某某。
经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患“偏执型精神障碍”,在伤害妻子、母亲和学生时均处于发病期。对伤害妻子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伤害母亲和学生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某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王某某患“偏执型精神障碍”,在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王某某上诉称没有伤害母亲。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对杀害其母亲陈某1的供述反复,认定王某某杀害陈某1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材料反映,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证实王某某案发时患偏执型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东坊路东方商业大厦旁一士多店内,上诉人王某某杀害妻子覃某、母亲陈某1,在东坊桥桥头砍伤在此等候校车的学生李某、邓某1和梁某1的事实清楚。二审期间,检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认定王某某上述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检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实故意杀人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东坊路东方商业大厦西边一楼士多店内,在售货区地面上有一女性尸体,在起居室床上发现一具女性尸体,尸体上盖有一条白色碎布。现场提取多处血迹、剪刀、长袖上衣、白色碎布、铁条、手机等物品。
故意伤害案现场位于士多店外西北边的东坊桥桥上,现场提取两处滴落状血迹、长刀、黑色背心等物。
公安机关出具说明材料,证实抓获王某某后,在其左小腿前和左裤腿上各提取到1份可疑血迹。
2.现场监控录像,证实王某某在东坊桥桥头候车时突然持刀砍了2名学生,并持刀追赶学生出了监控区域。后被治安队员控制。
3.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左裤腿上和左小腿前的可疑血迹、剪刀刀刃血迹、剪刀刀柄擦拭物、陈某1尸体上白色碎布上的可疑血迹、士多店现场提取的30处血迹的STR分型与被害人覃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
东坊桥桥头地面上的两处血迹、长刀刀刃上血迹的STR分型与伤者李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
4.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覃某系被外力作用头部及全身多处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陈某1符合外力作用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5.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李某右小指离断伤、右环指皮肤撕裂伤、右手掌皮肤软组织裂伤,损伤为轻伤二级;邓某1左颈及左肩刀砍伤,损伤为轻微伤;梁某1头皮挫裂伤,损伤未达轻微伤。
6.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4月25日4时许,其在上夜班时听到路边小店传出女子哭声,是小店两口子在吵架,直到5时许,小店里没有声音。
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其在虎门镇北栅社区东坊路桥头附近一建筑工地工作时,听到外面传来女子的哭声,当时哭声持续了两三分钟,对其余情况不清楚。
8.证人陈某2、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25日6时50分许,他俩在巡逻时发现王某某在东坊桥路段持刀砍路边等候校车的学生,遂将其制服。男子说他家里还有两个人被他砍死了
9.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5日上午6时55分许,其在东坊桥头等校车时,被一男了用刀砍断右手小指。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实该男子朝他的后背、脖子和肩膀位置连续砍了三刀。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实被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刀砍了他后脑、脖子后面各砍一下。
10.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他带儿子邓某1在东坊桥桥头上等校车时,儿子被一男子砍伤。该男子被群众当场抓获。
11.证人李某良、黄某1、付某、焦某、李某芳、梁某2、李某兵等案发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25日6时40分许,看见王某某举刀追砍小学生。其中,焦某证实王某某砍的时候力度不大。
12.证人王某2(王某某与覃某的女儿)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和覃某的关系不是很好,经常会因为生活上的一些事情吵架,王某某有时还会拿菜刀出来吓唬覃某。二人吵架时,她经常听到王某某说覃某和陈某4想害他。陈某1是王某某的母亲,瘫痪在床三、四年,生活不能自理,平时都是王某某和覃某照顾。王某某有个弟弟陈某3,两人的关系不是很好。
13.证人王某3(王某某与覃某的女儿)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不爱说话,在王某3读小学四年级时开始变得更加少言寡语,性格越来越孤僻,总觉得别人要害他。王某某对王某2、王某3和陈某1都很好,但跟其他亲人的关系都不好,和覃某经常吵架,特别是对陈某4就像仇人一样,而陈某4对王某某还可以。
14.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某关系一般,两人轮流赡养母亲陈某1,除此之外没有别的来往。王某某和覃某感情一般,夫妻之间吵几句也难免,但是没听说他们打过架。王某某性格比较暴躁,虽然来东莞二十多年,但是没有什么朋友,也没有什么不良嗜好。王某某和母亲陈某1感情应该不错,但是陈某1瘫痪不能自理之后,王某某在照顾过程中,有时表现出不耐烦。没发现王某某有精神方面的疾病。
15.证人李某兰、潘某、黄某2、刘某、谢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性格比较内向,有点古怪,平时都不跟其他人打招呼和聊天。覃某的性格比较开朗,平时碰到都会打招呼。因为平时接触少,对其他情况不太清楚。
16.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患“偏执型精神障碍”,在伤害妻子、母亲、学生时均处于发病期;王某某对伤害妻子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伤害母亲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伤害学生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上诉人王某某对因妻子处处与他作对及生活上的矛盾而杀害妻子覃某、想引起社会关注因而持刀砍伤3名学生,但没有用力砍的事实供认不讳,曾多次供述怕母亲无人照料故将其杀害,后又否认。
王某某指认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东坊路东方商业大厦旁边一士多店是他杀害覃某和陈某1的作案现场;指认他杀害覃某时使用的刀具和铁块;指认他捂住陈某1口鼻时使用的衣服;指认他追砍小学生的地点;辨认出监控录像中对学生实施伤害的男子就是他本人。
对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王某某否认杀害母亲、辩护人认为认定王某某杀害其母亲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王某某在东坊桥桥头故意伤害学生被治安队员陈某2、蒋某1制服时,就供述他家里还有两个人被他杀死了,公安人员随后在王某某经营兼居住的士多店内发现其母亲、妻子的尸体。王某某在归案的前4份审讯笔录中详细地供述了因为陈某1瘫痪在床,连基本的饮食都需要他人照顾,杀害妻子覃某后自己也要坐牢,陈某1无人照顾,因而弑母,并供述了详细的作案过程,与法医鉴定陈某1的死因一致,且在盖在陈某1尸体上的白色碎布上检见覃某血样。王某某否认弑母、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经查,在案材料反映,王某某归案后,根据王某某供述的作案动机、案发前后的精神状态、自称案发前长期存在头痛症等情况,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某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先后做过3次鉴定。2017年10月16日,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王某某案发时患有偏执型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8年4月23日,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王某某案发时精神状态符合“偏执型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8年9月25日,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王某某患“偏执型精神障碍”,在伤害妻子、母亲、学生时均处于发病期;被鉴定人王某某对伤害妻子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如能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确有伤害母亲行为,则其对该作案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王某某对伤害学生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综合上述3份鉴定意见,王某某确患有偏执型精神疾病,在伤害妻子、母亲、学生时均处于发病期。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根据王某某供述的作案动机、过程,还详细区分了王某某在伤害妻子、母亲、学生时的精神状态及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王某某在杀害妻子覃恩华时既有精神病理性因素,也存在一定的现实因素影响,是二者共同作用下实施的危害行为。故可认定其受精神疾病的影响,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但其母亲及学生并非其妄想的对象,其作案具有现实动机。没有证据显示王某某杀害其母亲及伤害学生的行为受到精神病理因素的影响,并因而导致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另王某某供述想引起社会关注因而持刀砍伤3名学生,但没有用力砍,现场目击证人亦证实王某某没有用力砍,得到伤情鉴定意见的印证。故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更加符合王某某杀害妻子、母亲及伤害学生时的作案动机及相对应的精神状态,原审判决采信该份鉴定意见更加符合王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王某某故意杀害二人,又持刀在公共场合无故伤害学生,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社会影响恶劣,论罪应当判处其死刑,鉴于王某某患有偏执型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上诉、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陈志翔
审判员 赵志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慧玲
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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