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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焦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12-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刑终61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洪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通山县,捕前暂住江苏省常熟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住通山县,系被害人焦某2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顺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焦某2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焦学进,男,35岁,住址同上,系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连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住通山县,系被害人焦某1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焦学舟,男,30岁,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连梅之子。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焦某某、徐顺意、宋连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6)粤15刑初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夏某某对(2014)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同案人焦某6苟、张某1怀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和徐顺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65.75元,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连梅(包括其夫焦某7)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4033.15元;同案人郭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和徐顺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2532.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连梅(包括其夫焦某7)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16.58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粤刑终6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8)粤15刑初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5月19日晚,夏敦国因弄坏同乡吴义贤耳机一事在陆丰市东海镇上龙潭村被张某1怀、吴某贤等人殴打。同年5月25日,夏某4的同乡夏某3找张某1怀、吴某贤理论要求赔偿医药费时,也遭到张某1怀、吴某贤等人殴打。同年5月28日上午,同案人郭某2、张某1怀在陆某市东海镇芒洋木材市场郭某2的出租屋得知夏某4等人要来报复后,便纠集同案人焦某6苟、郭某1、张某2、张某3及被告人夏某某准备好铁铲、扳手、木棍等凶器伺机准备斗殴。当天上午10时许,夏某4、夏某3、焦某1、焦某2、焦某3、焦某5、焦某8升、焦某4等人来到郭某2的出租屋准备找张某1怀等人理论。双方一见面,张某1怀持铁铲首先动手打人,焦某6苟将石灰粉撒向夏某4、夏某3等人,并持木棍进行殴打,郭某2持木棍参与打斗,张某2、张某3、夏某某等人分别持扳手、铁管、木棍等凶器冲上前对焦某1、焦某2等人进行殴打,在围殴过程中当场致焦某1、焦某2受重伤倒地,后焦某1、焦某2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焦某2系被人用钝器击伤头部致脑组织损失出血、脑疝形成死亡;焦某1系被人用钝器击伤头部致颅内组织损伤死亡。

另查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同案人焦某6苟、张某1怀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和徐顺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65.75元,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连梅(包括其夫焦某7)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4033.15元;同案人郭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和徐顺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2532.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连梅(包括其夫焦某7)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16.58元;同案人焦某6苟、张某1怀、郭某1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张某1怀、焦某6苟、郭某1、郭某2、张某3等因小额赔偿纠纷与夏某3、夏某4、焦某2、焦某1等人斗殴,共同致被害人焦某2、焦某1两人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刑法溯及力原则,应以案发时的刑事法律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同案人已先行判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应当就先行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同案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夏某某对(2014)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同案人焦某6苟、张某1怀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和徐顺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65.75元,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连梅(包括其夫焦某7)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4033.15元;同案人郭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和徐顺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2532.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连梅(包括其夫焦某7)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16.58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夏某某上诉辩解称其没有打人,只是在现场,属于调解人,手拿木棍也是在打斗结束后为防身用的。

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错误,应认定夏某某无罪。1.发回重审后补充侦查的笔录只是笼统说明夏某某有参与,指向不明,且未出庭质证,违反了证人证言要出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缺乏物证及其他证据的支持。2.两名被害人死亡是由其他人用钝器直接造成的,夏某某未起到作用。其他同案人生效的判决书也认定同案被告人表现积极,所起作用大。3.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夏某某客观上有打斗行为。夏某某一直稳定供述其未参与打斗,其他认定夏某某参与打斗的证言互相矛盾且不清晰。4.一审认定案发前一晚夏某某参与商谋的事实认定错误,夏某某事后逃离只是出于害怕对方报复的心理。5.夏某某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并希望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判处夏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9日晚,夏某4因弄坏同乡吴某贤耳机一事被张某1怀、吴某贤等人殴打。同年5月25日,夏某4的同乡夏某3找张某1怀、吴某贤理论要求赔偿医药费时,也遭到对方殴打。同月28日上午,同案人郭某2、张某1怀在陆某市东海镇芒洋木材市场郭某2的出租屋得知夏某4等人要来报复后,便纠集同案人焦某6苟、郭某1、张某2、张某3及上诉人夏某某准备好铁铲、扳手、木棍等工具伺机准备斗殴。当天上午10时许,夏某4、夏某3、焦某1、焦某2、焦某3等人来到郭某2的出租屋准备找张某1怀等人理论。双方一见面,张某1怀首先持铁铲动手打人,焦某6苟、郭某2、张某2、张某3、夏某某等人分别持扳手、铁管、木棍等工具殴打焦某1、焦某2等人。致焦某1、焦某2受重伤倒地。焦某1、焦某2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焦某2系被人用钝器击伤头部致脑组织损失出血、脑疝形成死亡;焦某1系被人用钝器击伤头部致颅内组织损伤死亡。

另查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同案人焦某6苟、张某1怀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和徐顺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65.75元,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连梅(包括其夫焦某7)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4033.15元;同案人郭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和徐顺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2532.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连梅(包括其夫焦某7)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16.58元;同案人焦某6苟、张某1怀、郭某1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3日中午12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民警在江苏警方的大力配合下,在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旺倪桥村夏某某的租住屋抓获夏某某。

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夏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1997年5月28日接夏某3报案称当天上午10时,外省民工焦某1、焦某2在宁阳路口张某4木材厂,与湖北老乡张某1怀等人发生吵架,被张某1怀、郭某2、郭某3、焦某6苟、夏某某、张某3、张某2等人持械打伤。焦某1、焦某2被打重伤后,生命垂危,被送陆丰市人民医院抢救。陆丰市公安局遂立案侦查。

4.本院(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56号刑事裁定书、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焦某6苟、张某1怀、郭某1因本案被判处刑罚及民事赔偿的判决赔偿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1、夏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本案上诉人夏某某的儿子和妻子,夏某某改名为夏洪海。

2.证人夏某3的证言,证实夏敦国在陆丰市东海镇上龙潭村借用吴某贤的单放机,不小心损坏,吴某贤要求夏某4赔偿,夏某4多次送修也没能达到吴某贤的要求,双方于1997年5月19日晚在上龙潭村夏某4所住的木工厂发生冲突,夏某4被吴某贤及其兄弟吴某良、吴某和、张某1槐、焦某6苟等人打伤。次日,其随夏某4找吴某贤、张某1槐等人评理,谈赔付医药费的事,也被打伤。当晚在众多老乡的调解下,焦某8苟赔偿夏某4医药费250元;其因参与调解被张某1槐等人打伤,要求张某1槐在三天内赔个不是,但时过6日也不见张某1槐上门道歉。5月26日晚,其到张某1槐做工的木工厂问张某1槐原因时又被打伤。事后,其让老乡找吴某良和解、赔医药费,但他们避而不见,并纠集老乡准备打架。于是,其与焦某9富、焦某5、焦某8升、焦某2、夏某4、焦某3、焦某1等人去望洋路张某4的木工厂找对方。他们先到郭阿顺的棚寮去找对方。焦某9富、焦某10回来说,张某1槐他们不让进屋,并且准备了铁铲、木棍、开水、石灰粉、铁棍和菜刀等凶器,要小心,不要发生冲突。于是,他们八人空手前去,表示讲和,刚走出老廖的木工厂与对方见面,张某1槐就拿着铁铲首先动手,其帮凶郭某2、郭某3、焦某8苟、夏某5、张某3、张某2等人一拥而上,大打出手。当时,焦某2的双手还放在口袋里,被郭某2当头打了一棍,走不到三步即倒地不起,不省人事。焦某1被开水所淋,又被郭某3、张某2二人打破头,血流如注,浑身是血,惨不忍睹。夏某4的手和头部被打伤,脸上被石灰撒中,焦某5被张某1槐用铁铲打伤手臂和背部,焦某3被焦某8苟打伤手,而他们一方没有还手,四散奔逃。他们扶着焦某2、焦某1二人去医院,对方还在后穷追不舍。因为焦某2、焦某1昏迷不醒,只好放下他们两个,郭某2又打了焦某2几棍。其与焦某1、焦某8升、焦某3、焦某5被追到水厂对面。后来,焦某2被老廖和焦某10送往医院,夏某4被焦某9富送往医院。

3.证人焦某3的证言:1997年5月28日10许,我与焦某2、焦某8升、焦某4、焦某5、焦某1、夏某4、夏某3等八位同乡到东海镇茫洋桥市场附近老乡张某5住的棚寮,因为老乡夏某3被张华的同村人打伤,我们准备叫一位与张某5要好的同乡说情,赔一些医药费给夏某3。我们到达棚寮时,张某5先动手打了夏某3,然后八九个人冲过来打我们,他们手里拿着石灰粉、木棍和铁铲。夏某4、焦某1和焦某2被打致重伤,我的手被姓焦的用木棍打了一下。焦某2伤重,躺在地上,对方才停止打他,在后面追我们。我与受轻伤的老乡送焦某1和夏某4到人民医院抢救。焦某2是被焦某10送到医院的,焦某10是双方的中间人。

4.证人焦某4的证言:因老乡夏某3被老乡郭某4的亲戚张某5打伤,我与焦某5、焦某2、焦某11、夏某4、夏某3、焦某3等七位老乡于1997年5月28日10时30分左右到东海茫洋木材市场郭某4的棚寮,准备叫郭某4他们赔一些药费。我们到达棚寮时,郭某4纠合了六七人,持木棒、铁棍、铲等器械来打我们,张某5第一个动手,打得最凶。阿标和阿国被打昏在地,另三位老乡被打伤。郭某4他们见打伤人才住手,我们几个受伤较轻的便送重伤的就医。当时,我们没有还手,没有人打我。

5.证人焦某5的证言:我、焦某11、夏某4和焦某3等老乡在陆某市做油漆工,共同租住在龙津村附近。案发前几天,焦某3和夏某6说,夏某4因耳机的事与同乡男子阿某1吵架,阿某1纠集几名同乡打伤夏某4,后由同乡夏某6出面找阿某1赔偿医疗费。1997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夏某6叫了我、焦某11、焦某2、夏某4、焦某3、焦某8升和焦某9幅到望洋桥木材市场,就阿某1打伤夏某4一事进行和解。我们到达木材市场附近时,阿某1带着另六个人等在那里。没等我们开口,对方就操起铁棍、铁铲和木棍殴打我们。焦某2后脑被打中一棍后当场晕倒,焦某11被对方的开水烫伤,夏某4被对方四个人围殴,我们其余几人也被对方殴打。我们空手,没有还击。事后,焦某11、焦某2和夏某4因伤重在医院抢救。对方七个人分别是阿某1、郭某5、阿某3、阿某2、阿铅、阿沟和老张,除阿沟在陆某酒店做工外,其余都是木工。

6.证人廖某的证言:我在东海茫洋村开木工、油漆铺,夏某6和郭纯升都是我雇佣的民工,他们是同乡。不知为何,1997年5月28日10时许,夏某6带着八九个湖北籍老乡来到我的厂里,要找郭纯升的亲属打架,但他们均没带工具。我问夏某6是何原因,夏某6说他在东海百龙潭处被郭纯升的亲属打伤手臂,要找他们算账。经我劝解后,夏某6他们离开,走到大路口时与郭纯升的亲属相遇,双方发生打架。夏某6的人有二三人被打伤,其中一个用手按住头部。

7.证人谢某的证言:昨天上午一伙外省人在我做工的棚寮打架,当时打架的时候我不清楚,后来我听隔壁也是做木工的老廖说外边有外省人打架才知道,我只认识一名以前同我一起做工的湖北人,我们都叫他老夏,不知姓名。

8.证人李某的证言:那帮外省人打架的我认识三人,他们是替我做工的,他们都姓张,不知姓名,是湖北人。

三、上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焦某6苟的供述和辩解:1997年约5月份,一个张姓老乡因其耳机被一个湖北咸宁人借用后损坏而要求对方赔偿,对方不愿意,经他人调解无效,矛盾激化,引起打架。当时,我们在陆某市东海镇茫洋桥木材市场里做工,刚好碰见咸宁人还耳机,与张姓两兄弟在拉扯,我上前拉开了那个咸宁人。次日早上,我、夏某某、张姓兄弟俩、张某3、阿某3和阿某4等人在老板家里,对方来了好多人,说给我们打了,要求赔医药费,双方吵了起来。第三天,对方的一帮老乡准备来找我们打架,我们也有所准备。中午,我、夏某某、张姓兄弟俩、张某3、阿某3、阿某4以及一个姓郭的人在木材市场,烧了开水,准备了石灰粉、木棍和铁铲等工具,准备打架。不久,对方来了十多人,约分乘四辆摩托车,有人手持钢管、木棍,冲进木材市场与阿某4他们对打起来。我被对方的那个咸宁人(就是借耳机的那个人)殴打,我向他撒出石灰粉,没中,就拿起木棍打了他,这人没死。其他人也一起打了起来,不清楚谁打谁。对方二死一重伤,其中一名死者叫焦某2,我没有打两名死者。我们打架的时候没有人召集,因为我们就在一起,没想过要打死人。事后,夏某某带我离开了陆某市。

焦某6苟经分别辨认2组正面免冠男子混杂照片,其辨认出夏某某案发当时的照片和近期的照片。

2.同案人张某1怀的供述和辩解:老乡夏某4损坏同乡吴某贤的耳机,吴某贤要对方赔偿,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不断吵架。有一次,吴某贤三兄弟和焦某6苟打伤了夏某4,后经双方老乡调解,由吴某贤赔偿夏某4350元医药费,但后来吴某贤他们跑了,夏某3他们找不到吴某贤。案发前天晚上,夏某3他们到李老板的厂里来,对我们说:明天早上找不到吴某贤他们,就要拿你们开刀。我们得知消息后回出租屋准备工具,准备次日早上与夏某3他们打架。第二天(即5月28日),我与同乡郭某1(郭某3)、张某6、焦某6苟、张某2、郭某2、夏某5(夏某某)等七人在木材市场出租屋里,准备了铁铲、木棍、石灰粉和开水。9时许,夏某4、夏某3、焦某2、焦某1、焦某3、焦某5、焦某8升和焦某4等十多人,分乘两辆三轮车,拿着木棍,冲到东海镇茫洋桥木材市场焦某6苟租住的工棚(出租屋),与我们七人对打起来。当时,我持一把铁铲,郭某2、夏某5、张某3和郭某1等人拿铁管、木棍。焦某6苟持木棍,向对方撒石灰粉。张某2拿木棍,向对方泼开水。夏某4拿棍子打郭某2时,我用铁铲去挡了一下,与其对打。我没有打焦某2和焦某1,不清楚焦某1、焦某2被何人打伤。郭某1当时年龄小,站在后面没有参与打架。双方对打几分钟后就停了,然后我们沿大路离开。当晚,我们七人集中后从陆某坐车回湖北,抵达武汉后分手。我打架时用的铁铲是我带到焦某6苟出租屋的,其它凶器都是焦某6苟准备的,因为打架的地方是焦某6苟的工棚。

张某1怀经分别辨认2组正面免冠男子混杂照片,其辨认出夏某某案发当时的照片和近期的照片。

3.同案人郭某1的供述和辩解:1997年5月28日7时许,我在陆某大酒店上班,老乡张某3和张某2二人来到酒店,把我叫到宁阳路口望洋木材市场我叔郭某2的工棚,说对方(夏某3)要来打架。我发现张某1怀、郭某2、张某3、张某2、焦某6苟和夏某某等人都在工棚里准备打架。张某1怀、焦某6苟他们准备了铁铲、铁管、木棍、石灰粉和开水等工具,其中夏某某拿一把铁锤,张某2提开水,我没有拿凶器,其余各人拿什么工具,我已记不清楚。对方十多个人(我只认识其中的焦某5)拿着棍子、刀等凶器打进来,双方对打起来。打了一会儿,有人喊跑,我们就跑往大路,张某1怀等人在前面跑,对方的焦某5等人持木棍、刀等在后面追。我逃脱后就与张某1怀、焦某6苟他们乘车往广州,逃到湖北后分手。事后,我才知道系对方弄坏我老乡的耳机,引发双方打架。

4.同案人郭某2的供述和辩解:1997年5、6月份(具体时间忘记了,我老乡张钦怀在陆丰市东海镇龙潭村一工厂打工的地方,吴某贤与一个湖北老乡夏某4因为损坏耳机的事引起双方打架。打架后,夏某4叫来焦某2、焦某1等湖北老乡到吴某贤打工的厂子找吴某贤兄弟打架,当时我在隔壁家具厂打工,看到这个情况就过去劝架,但夏某4要我看住吴某贤兄弟不能给他们跑掉,他们晚上再回来找。当天晚上,我老乡张某3、张某2来到我租住的地方,跟我说夏某4他们明天会来找我们算账,当晚就有张某1怀、焦某6苟、张某3、张某2、郭某1他们在我租的房子睡。第二天上午8时许,夏某4带了焦某2、焦某1等10多人来到我租的房子前,夏某4和焦某1手持木棍冲过来打我们,夏某4拿棍子打我头部,被张某1怀用棍子挡开,我就持棍子与夏某4对打起来,并打了夏某4脚部二、三棍,焦某1持木棍与张某2对打,后来在打斗过程中被张某2用扳手打中头部,焦某1被打后就跑开了。后来焦某6苟又和张某2过来帮架打夏某4,夏某4等人打不过就被我们打跑了。

我们这边参与打架的有张某1怀、焦某6苟、张某2、张某3、夏某某、郭某1和我共七个人。打架当天早上,我们为了防备,张某1怀就从他的厂房拿过来一把铁铲,焦某6苟准备了二根木棍,另外焦某6苟还拿了一些石灰粉来。打架时张某1怀拿一把小铁铲、焦某6苟和我拿木棍,张某2拿扳手,张某3拿木棍,夏某某、郭某1二人不知拿什么凶器。焦某1是被张某2打伤的,我当时在旁边看到张某2持扳手打了焦某1头部二下,焦某2是被谁打伤的我就不知道。因为参与打架的人多,场面混乱。我和张某2、张某1怀三个人与夏某4、焦某1等人对打,另一边是焦某6苟、张某3、夏某某、郭某1四个人与夏某3、焦某2对打,他们怎么打我就看不清楚了。

5.同案人张某3(又名张齐南)的供述和辩解:1997年因我们同乡吴某贤及“夏X国”因为一副耳机的事情发生打架,我们一帮老乡将双方的矛盾调解了,并赔偿被打的老乡一些钱。当时“夏X国”、“X某1”等人突然要我们的同乡张某1怀等人交“保护费”。当时我跟张某1怀、张某2、X某2顺、X某2葵、X某3、焦X苟及一个女性同乡(不知名)等人均在陆某市东海镇的城水一家家具厂打工。张某1怀就向大家表示不给“夏X国“、”X某1“等人保护费。当天上午8时多,当我和张某1怀、张某2、X某2顺、X某2葵、X某3、焦X苟及那个女性同乡在家具厂做工时,“夏X国”、“X某1”、焦某5等人手持棍子等凶器向家具厂方向走来,张某1怀、张某2、X某2顺、X某2葵、X某3、焦X苟五人看到“夏X国”、“X某1”、焦某5等人后立即捡起厂房边的木棍冲出去与对方打了起来。双方打斗的时间很短,打了约二、三分钟后立即停手了。打完后,焦某5等人就离开了。我不清楚焦某5一伙有多少人,我也不清楚伤重不治的是哪两人,我没有与对方打斗,我也没有持械。我没有参与商量策划。

6.上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997年当时我和郭某2、焦某6苟在一个地方做木工,我记得当时是夏天,焦某8苟把同在陆某打工的一个通山老乡打伤,当时对方找上来,我替焦某8苟赔给对方三百元后没事了。隔了一段时间有天下午,张某1怀以及几个通山老乡又找我,表示双方又有矛盾,张某1怀找我调解一下,我当时就劝他们,对方一个叫焦X武的表示不服气,说晚上要带人找我们打架,我为了不惹麻烦当晚就去一个姓张的老板家坐。第二天,张某1怀的侄子过来叫我,我感觉要打架,就劝焦某6苟能不打就不打。我和焦某6苟一起到郭某2的房间,看到张某1怀、郭某2、张某3、张某2、X某2葵这些人都在,并看到焦某6苟去拿石灰粉准备到现场,张某1怀说准备点开水等下泼下去,打完架马上离开现场一起回家,另外张某1怀还准备了一些棍子、铁铲之类的工具放在现场,焦某6苟拿出一把菜刀在手上,被我夺下藏起来了。到了上午10时多,对方的十几个人手持木棍就过来郭某2的房间外,双方开始争吵,接着就动手打起来了,我当时在房子里面,焦某6苟、张某1怀、郭某2、张某3、张某2、X某2葵六人站在外面。当时我看到郭某2手持铁铲,张某1怀手持木棍,张某2手持水壶,焦某6苟、张某3、X某2葵手持什么我就不清楚了。我看到双方已分开两边,张某2已经泼完开水走回屋内,我走出门看到对方已经准备离开了,焦某6苟想过去追赶被我叫住,我出门后捡起地上对方掉下的一根木棍拿在手上以防对方来打我。对方离开时我看到对方有个人躺在地上,我们看到对方的人多,怕接着打打不过,就按原计划一起逃离。案发后,我怕被公安机关抓获,故用了夏洪海的身份。张某1怀当时对我们说,如果不加入他们一伙的话到时连我也一起打。

双方斗殴的具体原因我真不知道,刚开始是张某1怀叫我去劝架的,后来倒霉才参与进去的。死掉的两个人我不知道是谁,事后我们逃到广州火车站时一问才知道其中一个是郭某2打的,另一个不知道是谁打的。我当时没有动手。斗殴的前一天晚上及当天上午张某1怀他们告诉我对方要过来与我们打斗,当时焦某6苟去拿石灰粉,张某1怀准备开水、棍子、铁铲之类的工具,并事先商量好打完架马上离开现场一起回家。

四、鉴定意见

1.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1997)陆公刑尸检字第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焦某2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致脑组织损伤出血、脑疝形成死亡。尸检过程有拍照附卷。

2.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1997)陆公刑尸检字第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焦某1系被他人钝器击伤头部致颅内组织损伤死亡。尸检过程有拍照附卷。

五、勘验笔录

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

本案一审重新审理期间补充的证据:

夏某4讯问笔录1份及辨认笔录2份证实,夏某4表示对案发情况还记得清楚,其认识夏某某,他当时拿有木棍;夏某4经分别辨认2组正面免冠男子混杂照片,其辨认出夏某某案发当时的照片和近期的照片。

对于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夏某某是否参与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经查,有多名同案人及现场证人均指证夏某某参加在现场打斗,同案人还指证夏某某有拿凶器,虽然对夏某某所持凶器的证言有出入,有的说夏某某拿铁锤,有的说夏某某拿木棍,但夏延辉在现场持械斗殴的事实,足以认定。夏某某及辩护人以证人证言违法,其他证据证明不清晰而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夏某某在本案中的罪责。经查,本案虽然不是由夏某某引起,但其在本案中表现积极主动,原判认定夏某某应就犯罪后果与同案人共同承担责任正确。(3)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经查,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依法应对共同危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同案人已先行判决,故夏某某应当就同案人先行判决中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同案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正确。虽然夏某某提出愿意赔偿,但被害人家属不接受,不予谅解,一再表示希望司法机关从严惩处犯罪人员。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持械与他人斗殴,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适用行为时的刑法作为裁判依据。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同案人已先行判决,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夏某某应当就先行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同案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合法。审判程序合法。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要求对夏某某从轻处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道春

审判员  马建兵

审判员  连辉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联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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