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建国,男,1981年8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0日被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因发现漏判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7日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8年7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2019年5月7日,因本案被遂溪县公安局从江门市监狱提解回遂溪县。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金德,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建国运输毒品一案,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粤08刑初5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建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扣押被告人黄建国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二台予以没收。(三)扣押被告人黄建国的人民币60170元、港币1000元、苹果牌手机一台之变价款在判决生效执行时先折抵罚金,余款折抵没收财产。(四)扣押的粤K×××**丰田牌小车由遂溪县公安局移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置,所得款项依法清偿被告人黄建国所负的正当债务后仍有余款,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建国不服,以其没有运输毒品,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回广东省茂名市途中其和黎载增已经换车,温亚生把责任推卸给其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黄建国,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8刑初5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陈志翔
审判员 赵志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东宇
书记员冯晓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