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刑终8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东港市宝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新兴区观海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吴逊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东港市宝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辩护人刘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单位威海林某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法定代表人石曰勇。
诉讼代表人袁华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威海林某水产有限公司监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初中文化,系东港市宝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东港市观海路。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胥京敏,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小学文化,系东港市宝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住东港市观海路。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莹莹、贾佳,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尚哲,男,朝鲜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初中文化,系东港市宝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龙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曰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初中文化,系威海林某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荣成市成山镇。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已晓,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路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初中文化,系威海林某水产有限公司职员,住荣成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频,山东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文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初中文化,原系威海林某水产有限公司鲁威经渔510XX号船船长,住荣成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薛玉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初中文化,原系威海林某水产有限公司鲁威经渔510XX号船船长,住荣成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国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初中文化,曾任威海林某水产有限公司鲁威经渔51XXX号船船长,住荣成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8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胜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系辽丹渔01XXX号船船长,住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东港市宝某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清、金尚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原审被告单位威海林某水产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石曰勇、栾路强、孙文革、薛玉奎、杨国振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原审被告人于胜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鲁10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东港市宝某食品有限公司和威海林某水产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清、金尚哲、石曰勇、栾路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并听取二上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各上诉人和上诉单位东港市宝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单位东港市宝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股东为张某某及其妻子孙清,经营范围为水产品冷冻、冷藏,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自2016年5月起,宝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租用东港市安康海运公司的丹海边贸1X7号、1X6号、1X7号、1X9号等船只多次从朝鲜购买象拔蚌、红蟹等海产品,运至东港市安康码头,未向海关申报,后在国内销售。张某某作为宝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责与朝鲜相关会社联系购买入境的海鲜产品,安排其公司员工金尚哲组织装卸、运输货物,安排被告人孙清负责记账、支付货款等。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张某某安排被告人金尚哲多次雇佣被告人于胜运驾驶其自有的辽丹渔01XXX号渔船,逃避海关监管至鸭绿江入海口约定地点,将张某某在朝鲜订购的海产品运输至东港市后销售。
综上,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单位宝某公司从朝鲜走私海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6675345.06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7572733.29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金尚哲、孙清参与全部犯罪,被告人于胜运参与走私普通货物价值人民币3552846.74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94562.96元。
上述事实,有安康海运公司的负责人许某、王某4、吴某、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租赁该公司边贸船在中朝边境运输海鲜产品,相关报关手续由张某某负责等事实;证人王某1、王某2、崔某、王某3、石某、朴某、孙某、于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张某某利用他人银行卡向朝鲜支付货款的情况;威海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出入境登记本、丹海边贸1X6、1X9、1X7、1X7号船《海上贸易船舶出入境登记簿》《船舶进出港海关监管簿》《出海船舶户口簿》《沿海小船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上述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为安康海运公司;依法扣押的张某某办公室资料、张某某、孙清和孙晓宇的记录本、孙晓宇的电脑主机提取的2017年产品销售记录以及产品销售/回款一览表等书证,证实宝某公司于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4月26日自朝鲜“新进”“天池”等会社走私入境的朝鲜海产品的数量、货款和运输费用支付、销售等情况;辽宁省大东港海关出具的说明,证实该口岸没有宝某公司报关的相关信息;威海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大台子口岸边贸情况说明,证实大台子口岸是渔业码头,1997年4月正式对朝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威海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宝某公司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偷逃税款的数额。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2017年8月15日,我国执行联合国对朝鲜采取制裁措施,发布《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2371号决议的公告》,禁止从朝鲜进口海产品。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清、金尚哲明知国家禁止从朝鲜进口海产品,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继续租用安康海运公司的船舶,从朝鲜走私进口海产品3831.80吨。
被告单位威海林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3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石曰勇,经营范围为捕捞作业、水产品销售,被告人栾路强系该公司雇员。为逃避海关监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月与被告人石曰勇共谋,租用林某公司的鲁威经渔510XX号船、51XXX号船,由石曰勇雇佣的被告人孙文革、薛玉奎、袁新成(已死亡)、杨国振先后分别担任该两只船舶的船长,通过荣成市俚岛镇草岛寨码头从朝鲜走私进口海产品进境销售。张某某安排被告人金尚哲在草岛寨码头组织卸货运输,被告人孙清负责记账、支付货款等。石曰勇安排栾路强管理走私船只、伪造走私船舶证件,雇佣走私船的临时船长等。2018年1月20日至4月26日间,被告单位宝某公司和林某公司、张某某、孙清、石曰勇共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2703.22吨,金尚哲参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2387.78吨,栾路强参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1025.14吨,孙文革参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1032吨,薛玉奎参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149吨,杨国振参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70吨。
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金尚哲、栾路强在草岛寨码头卸载鲁威经渔510XX号船走私的朝鲜海产品时被抓获,当场查扣海产品181.63吨。被告人张某某、石曰勇、于胜运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清、杨国振、薛玉奎、孙文革被传唤到案,杨国振、薛玉奎、孙文革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证实张某某与石曰勇认识的经过,且张某某知道国家禁止从朝鲜进口货物;程某某、姚某、吴某、殷某某、尚某某、刘某某、殷某分别证实鲁威经渔510XX、51XXX号船只到朝鲜运输海鲜后靠泊草岛寨码头的情况;张某、孙某某、闫某某、隋某某、赵某某、于某分别证实宝某公司经营及加工朝鲜海产品情况;朱某证实从宝某公司购买朝鲜象拔蚌,宝某公司从威海发货等情况;盖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孙某某、鞠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王贵某分别证实案发当日到草岛寨码头装载朝鲜海产品拉回丹东的事实。搜查、扣押清单及笔录证实,威海海关缉私分局对鲁威经渔510XX、51XXX号船、威海市环山路黄家夼南山工业园厂房一楼闫旭和办公室、宝某食品公司的办公场所及三楼东张某某的卧室等处进行搜查的情况,并扣押了装货清单、船舶证书、出港许可证、放行单、货运清单、笔记本、船载导航仪及走私进境的181677.21公斤朝鲜海鲜产品,来货记录、人工整理货物情况记录、销售清单,传真件、住宿明细、美元、手机等物品。宝某公司分别自“新兴”“高丽”“天池”“新进”等朝鲜会社购买走私朝鲜海产品的对账单,张某某、孙清和孙晓宇的记录本、单据、于智彬、石曰勇、孙洪发、孙清、于风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张某某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8年4月26日购买走私朝鲜海产品的种类、数量、价值及货款和运输费用的支付、销售等情况。威海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变卖扣押的朝鲜海产品价款暂存威海海关账户的情况。对扣押的金尚哲、栾路强、石曰勇的手机内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经鉴定证实,张某某和金尚哲自2017年10月起就开始走私海产品,石曰勇和栾路强为走私船做假船证等事实。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单位宝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于胜运走私海产品,偷逃应缴税额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于胜运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巨大;2017年8月15日后,在国家明确禁止从朝鲜进口海鲜产品后,宝某公司单独或伙同林某公司,从朝鲜进口海鲜产品,情节严重,宝某公司的行为分别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林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罪,被告人于胜运的行为构C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某某系宝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孙清、金尚哲系宝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分别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告人石曰勇系林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栾路强、孙文革、薛玉奎、杨国振系林某公司的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告人张某某、孙清、金尚哲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石曰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清、金尚哲、于胜运、栾路强、孙文革、薛玉奎、杨国振系从犯,且被告人金尚哲部分犯罪构成坦白,被告人孙文革,薛玉奎、杨国振的行为系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调查意见,对被告人于胜运、孙文革、薛玉奎、杨国振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单位东港市宝某食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万元;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孙清有期徒刑七年,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金尚哲有期徒刑六年,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于胜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被告单位威海林某水产有限公司罚金二百万元;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被告人石曰勇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被告人栾路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被告人孙文革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被告人薛玉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被告人杨国振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船只鲁威经渔510XX号、51XXX号及导航仪、电脑主机等物品、随案移送的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十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走私海产品先行变卖款共计人民币一百二十二万元予以没收,由威海海关缉私分局上缴国库。被告单位东港市宝某食品有限公司、威海林某水产有限公司、被告人于胜运继续退缴违法所得。
宣判后,上诉单位宝某公司以“通过边贸方式进口朝鲜海鲜产品,其不是报关责任方,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走私货物的数量和价值,无法核定税款金额;本案一审法院未考虑特殊历史背景,导致企业无法生存,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许某、王某4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采信;一审法院未查明宝某公司交给安康海运公司船舶费中是否包括关税的事实;计核涉案税额,应考虑边贸的特殊优惠政策”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张某某以“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走私行为,运输、报关应由安康海运公司负责,或委托天龙贸易公司申报;海关核定证明书认定的偷逃应缴税款的证据,仅有张某某、孙清的手写记录,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对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许某、王某4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采信;一审法院未查明宝某公司交给安康海运公司船舶费中是否包括关税的事实;张某某在一审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并未全部随案移交,一审法院未对涉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属于程序违法;被扣押海鲜变卖价格明显过低,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应认定张某某为坦白,对张某某量刑畸重,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孙清以“其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宝某公司不是报关责任方,其也不是宝某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走私货物的数量和价值,无法核定税款金额;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犯罪中,一审法院未考虑特殊历史背景,其在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认罚,构成自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孙清未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不能推定孙清对走私犯罪系明知;计核涉案偷逃税额应考虑边贸的特殊优惠政策;孙清系初犯、偶犯,本人身患重大疾病,请求对孙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金尚哲以“其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宝某公司不是报关责任方,其仅是宝某公司的普通员工,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走私货物的数量和价值,无法核定税款金额;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中,其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金尚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金尚哲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单位林某公司以“本案存在鲜明的政治背景和时间性,林某公司在走私犯罪中只负责海上运输,只应承担部分责任,判处其200万元罚金及没收作案船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石曰勇以“本案存在鲜明的政治背景和时间性,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犯罪中,在没有查扣现货的情况下,认定运输货物数量的证据不充分,其是被张某某雇佣,只负责运输货物,应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扣押的笔录本上记录的是订单,而非实际进口的货物,且没有入库记录或销售记录来对应和印证,应以实际查扣的水产品的数量来认定;基于中朝贸易的特殊性和特殊的政治背景,且水产品应区别于一般的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社会危害性小;石曰勇非策划者,也非货主,只是共同犯罪的一个环节,应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栾路强以“一审法院不能依据应当排除的供述对其定罪量刑,与金尚哲及孙文革的犯罪数额、情节及量刑相比,其量刑过重,其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栾路强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没有参与走私的预谋,其仅是林某公司的员工”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2018年4月26日,威海海关缉私分局对宝某公司三楼上诉人张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时,同时扣押43.5788万美元。
针对上诉单位宝某公司、林某公司、上诉人张某某、孙清、金尚哲、石曰勇、栾路强及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单位宝某公司、上诉人张某某、孙清、金尚哲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证人许某、王某4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采信;宝某公司不是报关责任方,一审法院未查明宝某公司交给安康海运公司船费中是否包括关税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安康海运公司的许某、王某4的证言证实,宝某公司租赁安康海运公司的边贸船舶运输朝鲜海鲜产品,每只船的租赁费为6000至10000元,该数额包括船只运行的费用和公司2000元左右的利润,不包括关税,办理报关手续和缴纳关税由张某某自行负责。该租赁价格与张某某租赁原审被告人于胜运没有合法的边贸手续的渔船偷运朝鲜海产品的价格相当。而根据威海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宝某公司所用走私海鲜产品的边贸船,每船次关税平均在六万元以上,且安康海运公司或大东港海关也从未收到宝某公司提交用于报关的各种材料,等等,故许某、王某4所证“报关由张某某公司负责”的内容真实可信,且该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应予采信。上诉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应由宝某公司负责办理从朝鲜进口海鲜产品的报关手续的事实亦予以供认,且张某某和上诉人金尚哲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二人对其行为系走私是明知的,故认定上诉单位宝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在单位犯罪中,上诉人孙清作为张某某的妻子和宝某公司股东,从始至终负责记录宝某公司从朝鲜走私海产品种类、数量、价值和支付货款、走私船费、杠费及员工工资等费用,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听张某某说过进口的海产品是偷运进境的,应认定其对宝某公司从事走私犯罪应系明知。故各上诉单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单位宝某公司、上诉人张某某、孙清、金尚哲及其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走私普通货物的数量和价值,无法核定偷逃税款金额”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威海海关缉私分局调取和查扣的出入境登记本、张某某办公室资料和孙晓宇办公电脑内的电子数据、张某某与孙清、孙晓宇的记录本等证据,详细记录了宝某公司每批次走私进口海产品的日期、供货商、种类、数量、价格、货款支付、销售数量与回款等情况,税款核定部门将张某某和孙清记录的数据逐一进行比对,并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对两者之间无法对应的部分予以扣除,对于一方记录缺失的海鲜产品按最重的数量和最贵的价格予以计算后扣减,以此为根据核定的偷逃税款总额。故各上诉单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单位宝某公司所提“本案一审法院未考虑特殊历史背景,导致企业无法生存,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和上诉单位林某公司所提“本案存在鲜明的政治背景和时间性,林某公司在走私犯罪中只负责海上运输,只应承担部分责任,判处其200万罚金及没收作案船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8月15日,我国执行联合国对朝鲜采取制裁措施并发布公告,禁止从朝鲜进口海产品,但宝某公司和林某公司置国家大局和国家利益于不顾,逃避海关监管,从朝鲜走私海鲜产品进境销售牟利,其公司和个人获取了巨大的非法利益,其中,林某公司将船舶租赁给宝某公司用于走私海鲜产品,每航次获纯利润十五六万元,二上诉单位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严惩。一审法院综合宝某公司和林某公司的犯罪情节、违法所得及双方退赃退赔等情况对其判处罚金和没收作案工具是适当的。故二上诉单位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提讯证有记载的张某某在一审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并未全部随案移交,一审法院未对涉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属于程序违法;被扣押海鲜变卖价格明显过低,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张某某应认定为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核实,侦查机关已将上诉人张某某的全部讯问笔录移送法院,对于提讯证记载的时间内没有对应的讯问笔录的原因在于侦查机关提审张某某核实有关证据,没有制作讯问笔录,故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由于海鲜产品属于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威海海关缉私分局对查扣的海鲜产品价值依法鉴定后提前变价拍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故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孙清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清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清被传唤到案后,未能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孙清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上诉人孙清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石曰勇及其辩护人所提“石曰勇非策划者,也非货主,其是被张某某雇佣,只负责运输货物,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石曰勇作为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国家禁止从朝鲜进口海产品,但为牟取高额利润,仍将本公司两条船舶高价租赁给上诉人张某某用于走私,并安排其员工招募走私船舶的船长、船员,伪造走私船的手续,提供走私船靠泊的码头,组织人员卸载走私进来的海产品,等等,石曰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诉人石曰勇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栾路强及其所提“相比较于金尚哲及孙文革的犯罪数额、情节及量刑,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栾路强、金尚哲、原审被告人孙文革虽均系从犯,但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犯罪中,上诉人栾路强负责走私船的船长招募、船上物资补给,根据上诉人石曰勇的安排制作假船舶手续,为船员发放工资,船舶靠港、卸货联络等工作,其作用要大于金尚哲和孙文革,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栾路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东港市宝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分别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且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数额特别巨大,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上诉人张某某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孙清、金尚哲系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分别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原审被告人于胜运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上诉单位威海林某水产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石曰勇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栾路强及原审被告人孙文革、薛玉奎、杨国振系公司其他责任人员,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其中上诉人栾路强及原审被告人孙文革、薛玉奎犯罪情节严重。原审法院根据上诉单位东港市宝某食品有限公司、威海林某水产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张某某、孙清、金尚哲、石曰勇、栾路强在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违法所得及其赃款追缴退赔等综合因素,对其均已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再要求从轻、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故各上诉单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各上诉单位、上诉人及其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萍
审 判 员 蒋海年
审 判 员 方琳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岩
书 记 员 王少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