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宁市。系被害人徐仲英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宁市。系被害人徐仲英的母亲。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鸿,男,壮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徐某某、蒋某某的外孙。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佳鸿,男,壮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被害人徐仲英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佳旗,男,壮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被害人徐仲英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潘佳鸿,男,壮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潘佳旗之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上饶市德兴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力,系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健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蒋某某、潘佳鸿、潘佳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粤07刑初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俞健对刑事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蒋某某、潘佳鸿、潘佳旗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俞健于2018年10月初与徐仲英相识,之后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11月二人因感情纠纷多次发生争吵,徐仲英于2018年11月底提出分手。2018年12月4日12时许,俞健前往徐仲英位于会城大云雅苑小区21栋1603的家中吃午饭,当日13时许,二人饭后因感情纠纷再次发生争吵,徐仲英先将俞健拉倒在床上,并用手掐俞健的脖颈。随后,俞健翻身压住徐仲英,一手控制徐仲英双手于脑后,另一只手按压徐仲英的下颚近颈部位置,2-3分钟后,发现徐仲英有昏迷症状,松手后又用毛巾、书本盖在徐仲英的口鼻位置,未采取其他抢救措施。当日18时许,俞健发现徐仲英死亡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仲英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佳鸿、潘佳旗系被害人徐仲英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蒋某某系被害人徐仲英的父母。被告人俞健故意杀害徐仲英,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包括:丧葬费53289.5元;徐某某、蒋某某、潘佳鸿、潘佳旗主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无法对其实际数额予以认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俞健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故意杀人行为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蒋某某、潘佳鸿、潘佳旗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经计算为532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五条、五十六条、六十二条、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俞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俞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蒋某某、潘佳鸿、潘佳旗经济损失人民币5328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蒋某某、潘佳鸿、潘佳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某、蒋某某、潘佳鸿、潘佳旗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经济赔偿过少,要求查清俞健的个人财产,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
俞健上诉提出:1.上诉人无预谋杀人的故意,是因发怒外加酒精作用,掐被害人脖子致其昏迷死亡,属过失致人死亡;2.本案系被害人出轨行为刺激了上诉人所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3.上诉人有自首行为,一审仅认定其坦白情节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并无杀人的故意,其一直供述称在掐晕被害人后某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只是基于害怕和方式不当而未能救治过来,上诉人用手帕和书盖住被害人的脸是否足以致命也是存疑的;2.本案系恋爱纠纷所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在与上诉人交往期间仍与前男友在外过夜,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3.上诉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二审对上诉人改判有期徒刑以内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初,上诉人俞健与被害人徐仲英相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同年11月,二人开始因感情不和多次发生争吵,徐仲英于月底提出分手。同年12月4日12时许,俞健前往徐仲英位于会城大云雅苑小区21栋1603的家中吃午饭。14时许,徐仲英上床休息,醒后又与俞健发生争吵,俞健用手掐住徐仲英颈部,致徐仲英窒息死亡。后至同月6日7时许,俞健多次返回案发现场,用温水擦拭徐仲英尸体并打开空调以减缓尸体腐败。同月6日13时许,俞健向徐仲英儿子潘佳鸿谎称徐仲英病故,并与潘佳鸿前往公安机关报案,但无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月7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传唤俞健,经讯问,俞健如实供述了杀害徐仲英的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潘佳鸿、潘佳旗系被害人徐仲英的儿子,徐某某、蒋某某系被害人徐仲英的父母,四人主张俞健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但未提出具体索偿项目及提供相应证据,故俞健故意杀害徐仲英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目前可查明的为丧葬费53289.5元(按《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106579元,计算6个月)。
上述事实,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潘佳鸿的证言,证实:我认识俞健,俞健与母亲徐仲英生前是情侣关系。2018年12月6日我打电话给母亲时是俞健接的电话,前后共打了三次,前两次俞健都谎称母亲暂时接不了电话,第三次时俞健瞒不住了,才告诉我母亲因病死亡了。后我返回家中,发现房间有臭味传出,母亲徐仲英脸色发黑、肿胀,鼻子和嘴唇周围有血迹,明显死因蹊跷,我怀疑是俞健杀人,遂报警。警察到场后,俞健也到场,但声称徐仲英是病死的。俞健没有被害人徐仲英家所在小区的门卡和房卡。俞健偷拿走的门禁卡号是03×××30,但6日早上俞健未拿房卡。除其本人、其弟弟、徐仲英外,没有人有徐仲英家中的门禁卡和钥匙。
经辨认照片,潘佳鸿分别辨认出俞健和徐仲英。
2.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其证言与潘佳鸿的证言中关于2018年12月6日中午的报案经过一致,证实其到派出所作材料时俞健才回到被害人徐仲英住处。徐仲英生前有一辆红色女装摩托,号码粤J×××**,案发时被交警扣押;除此之外徐仲英还有一辆二手东风风行汽车。其与妻子在被害人徐仲英的织带厂上班,负责生产。
3.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潘佳鸿报警的情况以及徐仲英曾切除乳腺良性肿瘤的事实。
4.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3日,徐仲英曾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忙修电脑,当晚我打通了徐仲英电话(133××******)并说明电脑故障原因和维修价格,并承诺次日修好送还。次日即2018年12月4日,我致电133××××****,该号码提示关机。5日15时39分,其再次致电133××××****,能接通但无人接听。当日18点31分,我致电133××××****,有一男子接电话,称机主不舒服,我就承诺等徐仲英身体康复后再送电脑上门。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5日,我的朋友打电话给徐仲英,是俞健接的电话,说是徐仲英心脏病犯了,吃了药睡着了。我发现徐仲英的微信运动步数在5日、6日均为0,觉得不对劲,遂去到派出所反映情况,才得知徐仲英已死亡。徐仲英与俞健已于2018年12月1日分手,分手前徐仲英曾多次向我诉说俞健借钱的事情,俞健经常半夜打骚扰电话,有时会爬上大云山对徐仲英的家打望,俞健经常骚扰徐仲英,令徐仲英很烦恼。徐仲英生前无异常,身体很好,曾做过乳房良性肿瘤切除手术。徐仲英的确在2018年11月2日见过其前男友“老姜”。
经辨认照片,杨某分别辨认出俞健和徐仲英。
6.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徐仲英在2017年2、3月同居,于2018年9月左右分手,分手后我已归还了徐仲英家的门禁卡和房某。2018年11月初,我与徐仲英一起在我位于会城天禄村的租房内过夜,其间徐仲英向我说俞健是做红木家具生意的,经济条件不错,待人很好,我就劝徐仲英要珍惜。次日凌晨5点多,徐仲英离开。
7.证人桑某的证言,证实:大云雅苑小区有1、2号车库入口和一个人行道出入口,其中2号车库入口车只可入,不能出的,在大榕树附近。徐仲英编号03×××30是车库卡,可正常使用,车库卡可以自由出入车库,也可以当作出入小区门口的开门卡用。徐仲英的开门记录显示2018年12月4日11时09分,曾被呼叫,未接通。
8.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4日12时58分其我与徐仲英通过电话,商谈购买原材料。
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6日11时15分,俞健曾来看病,症状自称是失眠。
10.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俞健曾于十二月初的某一天在我位于公园西路麻将馆打麻将,时间是下午13时50分到傍晚17时许,晚上20时许到22时许。
经辨认照片,吴某1辨认出俞健。
11.涉案云雅苑小区监控视频,证实俞健案发期间活动情况:
12月4日:
11:57坐电梯上16楼
19:46坐电梯下-1楼
12月5日:
00:43坐电梯上16楼
07:41坐电梯下-1楼
11:41坐电梯上16楼
13:11坐电梯下-1楼
17:49坐电梯上16楼
19:49坐电梯下-1楼
23:07坐电梯上16楼
12月6日:
07:37坐电梯下-1楼
俞健对上述监控的截图照片予以确认。
12.证人田应才的证言,证实:案发一个多月前,俞健因酒后驾驶徐仲英所有的摩托而导致该摩托被交警查扣。
1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我与电话号码135××******的男子(俞健)是在麻将牌场上认识的,但不知道他的真实名字。他曾谎称是浙江人,在会城三联开红木家具厂,当过海军,在会城南湖一号买了套房子,另买了台小车给老婆用,他老婆是华润商场领导。他向我借过两次钱,每次都是200元,借钱理由是前往中山找人要货款。他曾请我过吃饭,每次都是在会城帝临路新阳光大排档吃,金额普遍是100元左右。
经辨认照片,陈某1辨认出俞健就是电话号码为135××******的男子,辨认出徐仲英是该男子的“老婆”。
1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陈某1与俞健认识的,俞健外号“浙江佬”。我与陈某1、俞健曾一起吃过几次饭。2018年11月份,俞健带“老婆”同我们一起吃饭,同去的还有一名读初中的儿子,我怀疑该名女子并不是俞健的老婆。当晚,俞健便向其打电话借钱,其询问过陈某1后,得知俞健也向陈某1借过钱,遂拒绝了俞健的借钱请求。
经辨认照片,陈某2辨认出俞健就是“浙江佬”。
1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朋友介绍与俞健认识的,曾一起吃过几次饭,我称俞健为“浙江木老板”。俞健曾谎称其在大泽镇红木家私城开了一间红木家具厂。俞健曾向我借过三次钱,数额200-500元不等,但第四次借钱时我拒绝了。国庆期间,俞健曾约我在会城城南农庄吃饭,吃饭期间其打电话叫了一名女子过来吃饭,当时介绍这名女子是他的朋友,而这名女子年纪约40岁,讲普通话。
经辨认照片,黄某2辨认出俞健就是“浙江木老板”,徐仲英就是俞健带去吃饭的女子。
15.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俞健曾在其位于会城城南的家私厂打工,每次都是干几天,拿了钱就不干了;钱花完了就再来干几天,如此循环往复了三、四年。俞健做工一天要做十个小时,一个小时340元钱。俞健在其他家私厂也是这样,做几天就不做了,钱花完了再来做。俞健曾向单位同事借钱。俞健曾带其“老婆”到家私厂买家具,提出以赊账打工还账的方式购买家具,被我拒绝了。
经辨认照片,吴某2辨认出俞健。
16.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我与俞健育有四女,多年不联系,感情不和。俞健曾以帮助修筑猪舍为由,以7000元贱卖其14头猪,并偷拿我的银行卡,想取走卡上的7万元钱,在取款不成后恼羞成怒砸了猪舍、抽水机、水缸。后其给俞健3000元,并提出离婚,但是一直未离。2018年俞健母亲去世,俞健向大女儿俞鑫索要长辈给的红包,俞鑫不从被打,后俞鑫将红包给了俞健,并与后者断绝了父子关系。我其他三个女儿都没有跟俞健有过联系。俞健无特殊性生活癖好。2018年8、9、10月份,其经常收到一些来自江西、北京、天津、四川、成都和江苏的电话,他们都是说俞健欠钱逾期不还款,其中一个是买车分期不还款。
17.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俞健初中毕业之后就在家务农,后来出外打工,没有服过兵役。1989年左右,俞健曾参与海军征兵,但因其爷爷和父亲有精神问题,政审不过关。俞健和我、父亲及妹妹的关系都不好,与妻子女儿关系也不好,但和妈妈的关系比较好。俞健性格比较燥暴,很容易发怒,和朋友相处都比较融洽的,花钱比较大方,衣着方面比较讲究,喜欢喝酒。俞健日常生活消费较高但经济条件不好。
1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俞健的父亲患有间歇性的轻微精神病,但没有发生过伤人的情况。
19.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俞健在2018年7月16日在我那里开通过盛钱包移动POS机。2018年11月某一天俞健曾骑着女装摩托车去我处咨询贷款条件。11月21日左右,俞健曾向我借3000元未果。
20.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俞健2018年5、6月份租住我的房子,只给了2、3个月租金,是口头约定的租约。
21.新公(刑)勘[2018]807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西二路大云雅苑21栋1603住宅内,公安人员现场对死者进行了勘验,对现场相关血迹、痕迹和证物进行了提取。
2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徐仲英、俞健的手机通话记录、大云雅苑的监控视频、俞健就医的资料、POS机交易信息、徐仲英的银行账户及流水等,其中手机通话时间、监控视频时间、俞健就医时间及病历等均能与俞健的有罪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23.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徐仲英嘴唇粘膜出血,表明死者口唇部曾遭受机械性外力作用。根据尸体检验,徐仲英双眼球睑结膜充血,颅底双侧颞骨岩部出血,甲状腺瘀血,喉头、气管及支气管瘀血,双肺瘀血水肿明显,双肺表面可见散在的片状出血,大便失禁,双手指甲紫绀明显。综合以上情况分析,徐仲英尸体表现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尸体的一般征象。徐仲英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
24.DNA鉴定报告书,证实:徐仲英与徐某5、蒋某某符合亲子关系。
25.指纹鉴定报告书,证实:公安在现场一个玻璃樽盖上提取了可疑指印1枚,经鉴定属于俞健左手食指指印。
26.毒物鉴定报告书,证实:案发现场没有发现毒物,徐仲英未食用安眠药。
27.徐仲英病理鉴定报告书,证实:徐仲英多器官高度自溶;心脏右心室壁脂肪组织浸润;肺内多发结节样病灶,病变性质无法辨别。
28.精神病鉴定报告书,证实:目前暂未发现俞健存在重型精神疾病的依据;俞健本次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9.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会城侨兴公园红绿灯东面空地,经挖掘后提取得一台受损的移动POS机,该POS机系俞健所损毁,与俞健供述情况一致。
30.徐仲英在新会保健院的就医资料,证实:徐仲英左乳肿块,并患有陈旧性肺结核。
31.户籍身份资料,证实:俞健的基本身份情况。
32.上诉人俞健的供述:我不知道徐仲英的病史,只知道徐仲英乳房长过肿瘤。我与徐仲英相识于2018年国庆前后,后进入热恋期,热恋期间曾多次发生性关系。同年11月2日晚,我得知徐仲英与前男友约会,心生不满。11月底,我拒绝了徐仲英提出的将我的工资交由她保管的建议,并反向她提出借钱两万元的请求,徐仲英认为我是骗财骗色,于11月30日正式向我提出分手。12月4日凌晨至7时,我与徐仲英联系想维持这段感情,并提出4日晚去她家中吃饭,徐仲英同意并将时间改在4日中午。4日中午12时许,我前往徐仲英家中吃饭。饭罢,我们在客厅聊天。14时许,徐仲英声称要去上班,我不同意,我们在拉扯中徐仲英突然说头晕,我就将她抱上床上休息。下午3时许,徐仲英睡醒后又提出分手,我们又因徐仲英与前男友约会的事情争吵起来。徐仲英先将我拉倒在床上,并用双手掐其脖颈处,大约持续了一分钟,但由于徐仲英力气小,我虽被掐脖却并无大碍。随后,我翻身反将徐仲英骑在身下,先用双手掐徐仲英下颌与脖颈连接处,后用一只手控制徐仲英双手,另一只手继续掐徐仲英脖颈位置,期间徐仲英曾求我松手,但是我并未停手。大约持续了2-3分钟,徐仲英双手发软,我遂松手,徐仲英眼睛此时还睁着看着我,但已不能说话。我心虚,故将床头的毛巾盖在了徐仲英脸上,并用一本200多页的《水浒传》压在毛巾上面。半分钟后,我将书和毛巾移开,又在徐仲英的胸口处连续按了七八下,但是徐仲英已无反应。我知道事情闹大了,便将床上的绿色被子盖在了徐仲英的胸前,返回客厅抽烟。18时许,我再进入徐仲英房间后,发现徐仲英完全没有了呼吸心跳,已经死亡。我将中午的剩饭吃掉后在客厅休息。19时许,我出门前往人民会堂的麻将馆打牌至23时许返回徐仲英家中。此时我发现徐仲英手脚已经僵硬,便用温水帮其洗脸和擦手。之后我在徐仲英家中待至5日7时许离开。我坐公交车在侨兴南公交站下车,行至蜘示兴南红绿灯左边有一块空地,从公文包里面拿出记录我亲戚朋友的笔记本用火机点着烧掉,并将自己的移动pos机往地上砸了几下后丢弃,后步行回我的出租房睡觉。中午11时许,我再次进入徐仲英家中,吃饭休息后,于中午12时许再次离开徐仲英家,步行至会城人民会堂的一间麻雀打麻将。下午17时许,我再次进入徐仲英家中,吃饭休息后,于19时许再次离开并步行至会城人民会堂的一间麻雀打麻将。晚上23许,我再次返回徐仲英家中。我看到徐仲英的尸体右边鼻孔有淡淡的血迹流出来,就拿纸巾擦干净,并把纸巾扔到马桶里冲走,之后在卧室的卫生间拿一条毛巾沾了一点温水给徐仲英洗脸和擦手,并将毛巾洗干净凉好。因闻到房间有臭味,我把卧室空调打开,温度调到23度,之后坐在大厅看《水浒传》到天亮。6日早上7时许,我见到徐仲英尸体左右鼻孔又有淡淡的血迹流出来,就拿纸巾擦干净,然后把纸巾扔到马桶里冲走,又到徐仲英卧室的卫生间拿一条毛巾沾了一点温水给徐仲英洗脸和擦手,又将毛巾洗干净凉好,此时房间的臭味更浓了,我就把房间空调调到17度。由于近这个月来睡不好,我回到出租屋洗了把脸后去到新会第三人民医院看病并拿药。约13时许,徐仲英的大儿子给我打电话,我告诉他的妈妈死了,并让他回家。之后,浐湾派出所的民警带刑警队的民警去徐仲英的家里看现场,过了一会儿我也过去了现场,之后民警就叫我去浐湾派出所配合调查。
我是通过小区大榕树附近的地下车库出入口用徐仲英的开门卡进出小区,再通过21栋负一楼电梯进出徐仲英家中。
俞健分别指认了案发现场、作案工具、POS机、本案的其他有关地点及其与徐仲英的手机聊天记录;辨认出被害人徐仲英。
36.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徐某某、蒋某某、潘佳鸿、潘佳旗提供了身份信息及相关证明,证实潘佳鸿、潘佳旗系徐仲英的儿子,徐某某、蒋某某系徐仲英的父母。
对于徐某某、蒋某某、潘佳鸿、潘佳旗上诉、俞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俞健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问题。俞健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明知长时间掐扼颈部会导致人窒息死亡。在本案中,俞健长时间掐扼被害人徐仲英的颈部,在被害人求救、求饶下仍不松开,直至被害人濒死亦无对被害人进行有效救助或者报警就医,最终导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可见俞健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故意放任甚至是积极追求的,应认定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2.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俞健与被害人徐仲英在案发前曾建立了短暂的男女朋友关系,俞健虽辩称被害人有出轨行为,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反而俞健本人曾以虚假身份(红木厂老板)与被害人交往以获欢心。在案发时,俞健虽在供述中辩称被害人因与其争吵曾一度扼俞健的颈部,但此说法亦无任何证据支持。因此,俞健所提被害人对本案引发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所提本案系恋爱纠纷所引发的意见,在原判中已作认定。
3.关于俞健是否存在自首情节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破案经过及对俞健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可证,自被害人儿子潘佳鸿报警后,公安机关分别在2018年12月6日及7日找到俞健进行询问,但俞健在两次询问中均称被害人系饭后不适,上床休息后死亡的,并无交代其杀害被害人的事实。后公安机关立案后,在7日晚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解剖,发现其系非正常死亡后,再对俞健进行传唤讯问,俞健才交代了其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故俞健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仅构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坦白情节。
4.关于俞健的其他量刑情节。俞健是初犯、偶犯的情节,原判已作认定,结合其有坦白情节且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等情况,原判对俞健作出了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量刑已属适当,俞健及其辩护人提出再予进一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案不予采纳。
5.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徐某某、蒋某某、潘佳鸿、潘佳旗因俞健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徐某某、蒋某某、潘佳鸿、潘佳旗主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按在案证据仅有丧葬费一项,经计算为53289.5元,数额计算准确。徐某某、蒋某某、潘佳鸿、潘佳旗四人上诉提出要求俞健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后果严重,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且俞健有坦白情节等情况,对俞健可从轻处罚。俞健的犯罪行为,对徐某某、蒋某某、潘佳鸿、潘佳旗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金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俞健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以及上诉人徐某某、蒋某某、潘佳鸿、潘佳旗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光昶
审判员 周金华
审判员 王路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林耀斌
书记员张天蔚
六附:相关法律条文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六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六(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六(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六(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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