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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的驳回申诉通知书

2020-08-1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9)粤刑申566号

姚某某:

你因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刑初53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8)粤刑终804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申诉提出:(一)认定你贪污人民币45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你在总会计师刘刚年建议下,与佛山市丹灶世海钢材物流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集团公司财务部、法务部均对此事知悉,原审认定你在未经广东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旅)领导班子会议讨论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签订补充协议将涉案服务费从1800万元调整至1350万元错误。2.与世海公司签订虚假施工合同及收取涉案450万元,是李伯石操作,与你无关,原审认定你私下指使李伯石向世海公司收取涉案450万元错误。3.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450万元转入你名下用于你个人开销,你让李伯石支付的358万元用于广东中旅对广东省交通战备与信息动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交信办)的公关费用,即便认定你构成贪污罪,认定数额亦应减去上述358万元。(二)认定你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三套房产并未交付,施已将房子转卖,三套房子均与你无关。(三)原审未安排李伯石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四)你没有实际占有款项,原判判处你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过重,判处追缴你450万元及1146285元违法所得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你贪污、受贿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你犯罪的事实和相关情节,所作裁判处理适当。你的申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贪污部分

你利用掌管广东中旅全面工作的职权,通过擅自签订补充协议将涉案服务费从1800万元减少450万元,并指使李伯石另行收取本应属于广东中旅的服务费450万元侵吞己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体如下:

1.关于你提出未擅自决定与世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问题

经查:(1)广东中旅的签署法律事项备忘录、服务合同结算补充协议正式件与草拟件等文件证实你授权徐红枫代表广东中旅与世海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结算补充协议,以部分服务项目取消为由减少450万元服务费,广东中旅财务资产部总经理任喜文在文件中提出“原服务合同是全面有效的,应收1800万元”的意见。(2)徐红枫证言证实,你决定将涉案服务费余款减免450万元,并直接指示其以条件发生变化、公司无法按照原合同提供服务为由起草一份结算补充协议,此事广东中旅没有开会讨论。(3)广东中旅总会计师刘刚年证言证实,你决定将涉案服务费从1800万元调整为1350万元,广东中旅集团领导层没有开会讨论。(4)广东中旅领导班子成员艾启洪、何汉平、刘刚年、呙心刚、王坚、李丰证言均证实,广东中旅集团党政联席会讨论过帮助丹灶镇获取战备用地指标收取用地企业服务费一事,但没有讨论调整服务费金额、签署补充协议一事。(5)你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述按照省国资委关于企业“三重一大”事项的规定,将1800万元服务费更改为1350万元应当经集团领导班子讨论,实际上没有,由你个人拍板决定。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你在未经广东中旅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签订补充协议将涉案服务费从1800万元减少450万元的事实。你所提原判认定你擅自决定签订补充协议将涉案服务费从1800万元调整至1350万元错误的申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至于你所提签订补充协议是听从了广东中旅总会计师刘刚年错误建议的申诉意见,刘刚年对此予以否认,且你是否听从刘刚年建议,并不影响认定你未经集团领导讨论,擅自决定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

2.关于你所提认定你私下指使李伯石向世海公司收取450万元证据不足的问题

经查:(1)李伯石证言证实,你告诉其世海公司欠广东中旅协调费,广东中旅已与世海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你让其以私人名义向世海公司收取450万元,留作你以后的费用,并介绍杨景刚和李衡成给其,之后杨景刚安排李衡成带其去世海公司要钱。(2)杨景刚、李衡成证言均证实你告知他们,尾款由李伯石负责向世海公司收取,让他们配合李伯石收款,杨景刚遂安排李衡平协调世海公司向李伯石支付余款。(3)世海公司总经理袁发贤证言证实,李衡成带李伯石来催广东中旅的余款,世海公司根据李衡成的安排,与高明一家建筑公司签订一份虚假施工合同,将余款450万元支付到该建筑公司。(4)你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你决定广东中旅和世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1800万元服务费修改为1350万元,私下安排李伯石向世海公司收取余款450万元,并告知杨景刚世海公司的450万元要继续支付,具体由李伯石收取。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你一方面擅自决定广东中旅与世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1800万元服务费调整为1350万元,另一方面私下指使李伯石向世海公司收取涉案450万元为己用的事实。

3.关于你所提你让李伯石支付的358万元是用于广东中旅对省交信办的公关费用、认定你贪污数额应减去该部分金额的问题

经查,证人艾启洪、何汉平、呙新刚、徐红枫、王坚证言证实,在广东中旅党政联席会议上开会讨论过为取得用地指标,由广东中旅帮省交信办解决几十到几百万的公关费用,徐红枫证言还证实,2012年到2013年,你交代其具体经办帮省交信办解决几次费用约100万元,都是从广东中旅财务直接支出。财务部任喜文证实,徐红枫在广东中旅报销过几笔费用,都是帮省交信办的。你本人亦供述广东中旅为省交信办支付一些接待和在北京出差的费用100多万元。上述证据证实,广东中旅为省交信办支付的费用是从广东中旅财务支出,广东中旅并没有授权你让李伯石支出相关费用,对你私下让李伯石支出费用不知情。此外,你的供述和李伯石、赵羽雁、**龙等人的证言证实你让李伯石支付费用的四枚金币由你和李伯石二人占有,加油卡和酒店消费卡及转账款等财物亦由你本人支配,上述事实印证你让李伯石支付费用并非用于广东中旅对省交信办的公关费用。你所提让李伯石支付的358万元是用于广东中旅对省交信办的公关费用、认定你贪污数额应减去该部分金额的申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受贿部分

原判认定你受贿1146285元证据确实充分。1.证人李伯石称,你告诉其,为丘宝君、姚燕君、施仲鲁三人在南海置地开发的景观花园拿房子解决购房款,因你是广东中旅一把手,其要与你搞好关系,获得你的关照和支持,便交代梁秀霞为上述三人支付房款,并在支付后告诉你。2.证人梁秀霞称,李伯石让其为丘宝君、姚燕君、施仲鲁支付购房款给南海置地共计1146285元。现金缴款单、转账凭条、对公账户跨机构出(入)账通知书印证梁秀霞的证言。3.证人丘宝君称,其在南海置地认购一套30多万元的房子,付了10万元首期,余款按照你的意思没有支付,后来知道你帮其支付了剩余二十多万元房款。4.证人姚燕君称,其通过你认购广东中旅的集资房,后来你给其一张南海置地开具的收到姚燕君交来房款的收据。5.证人施仲鲁称,其认购景观花园E402房,你说代其支付购房款,以抵消你欠其画款。6.你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你让李伯石为丘宝君、姚燕君、施仲鲁三人支付购房款,之后,李伯石告诉你已经帮丘宝君、姚燕君支付房款,并给你一张姚燕君的收据,你转交给姚燕君。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你利用职务便利,让李伯石为丘宝君、姚燕君、施仲鲁三人支付购房款金额1146285元的事实。原判据此认定你犯受贿罪,受贿数额1146285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你以丘宝君、姚燕君、施仲鲁三人有真实的购房需求、涉案三套房产还未办理过户手续及施仲鲁所认购的房子已经转卖,从而认为与你无关的申诉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证人证言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李伯石证言是侦查机关依法依规取得,且人民法院经审理不认为其有必要出庭作证,结合全案证据,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并不违背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你所提李伯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量刑及追缴违法所得判项问题

1.本案量刑适当。你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授意、组织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共计450万元,原判以贪污罪判处你有期徒刑十二年;你还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要财物金额1146285元,原判以受贿罪判处你有期徒刑六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适当。

2.根据我国刑法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原审判处追缴你(贪污)违法所得45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广东中旅(集团)有限公司;追缴你(受贿)违法所得1146285元,上缴国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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