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宁刑终63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启东(又名白虎),男,回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历春,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启东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8)宁01刑初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启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桂兰、赵立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启东及其辩护人历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白启东雇佣杨登平(已判决)前往云南省接收海洛因并运回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年8月27日,杨登平从银川市乘飞机抵达昆明市,后转乘大巴前往大理市。2013年9月5日上午6时许,在被告人白启东的指使下,杨登平前往大理市下关镇与毒品上线见面并接收海洛因,后杨登平欲前往汽车站乘车将海洛因运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在前往车站的途中,杨登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提包中缴获毒品疑似物13块,经称量,净重共计4531.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2017年9月30日,民警将被告人白启东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启东违反国家禁毒法令,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雇佣他人运输,数量为4531.7克。被告人白启东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启东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白启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白启东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本案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取得的通话录音为非法证据,依据其作出的声纹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声纹鉴定结论不可靠;杨登平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白启东构成犯罪的证据使用,请求宣告上诉人白启东无罪。
上诉人白启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登平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白启东构成犯罪的证据使用;声纹鉴定意见结论本身不可靠,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视听资料的内容没有直接涉及本案的毒品运输,即使声纹鉴定意见成立,证明的案件事实不是唯一的,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白启东无罪。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白启东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抓获白启东的经过及本案经本院指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从杨登平处查获并扣押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海洛因疑似物十三块、银黑色长虹手机一部(手机号码XXX、XXX)、现金4275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卡号XXX)一张。
3.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查获的13块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349.2克、349.1克、348.4克、350.2克、348.8克、349.8克、345.8克、345.9克、346.2克、351.1克、348.8克、349.9克、348.5克,总净重4531.7克。
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毒品)字[2013]90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德)公(司)鉴(毒品)字(2013)1053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鉴定检验,涉案的13块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25.63%、24.37%、23.84%、22.21%、51.53%、22.28%、20.61%、25.00%、22.38%、23.36%、20.35%、18.94%、16.48%。
5.通话清单,证实:杨登平持有的号码为XXX的手机于2013年9月4日12时41分、20时32分、2013年9月5日0时39分与号码为XXX的手机通话。
6.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登平已被判刑。
7.同案犯杨登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其和白虎认识3个月左右,白虎是名40岁左右的男子,宁夏同心县人。2013年8月26日左右,白虎给其打电话说要其去云南接一批毒品,好处费是10万元。2013年8月26日或27日,其乘飞机先到昆明,又坐班车到大理,之后等待白虎电话指示。2013年9月4日晚上,白虎给其打电话要其第二天早上去接取毒品。2013年9月5日,其去大理人民公园从上线接到一个花格子旅行包,其知道里面装的是毒品,其提着包准备去汽车站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辨认,杨登平辨认出白启东(白虎)就是指使其从云南接取毒品运输到宁夏的男子。
8.被告人白启东的供述与辩解,供称:其认识马兴明,但不认识杨登平,没有在2013年指使杨登平前往云南大理运毒品回宁夏。其同时登记了两个户口,第一个户口姓名是白虎,身份证号XXX,第二个户口姓名是白启东,身份证号XXX。其经常使用的是白虎的身份证,大多数人都知道其叫白虎,直到2008年,其才开始使用白启东的身份证。其确认白虎、白启东的户籍信息都是其本人的。
9.户籍证明、户籍基础信息、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白启东有两个户籍(白启东、白虎),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二审当庭出示的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甘警院(物)鉴(文)字[2019]43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及庭外核实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技侦资料转化的文字材料,证实:2013年9月4日至5日,白启东(白虎)使用XXX号码与杨登平使用的XXX号码的通话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除上诉人白启东关于其不认识杨登平,没有指使杨登平运输毒品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白启东所提本案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取得的通话录音为非法证据,依据其作出的声纹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庭外核实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证实本案系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视听资料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白启东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白启东及其辩护人所提杨登平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白启东构成犯罪的证据使用、声纹鉴定意见结论本身不可靠,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杨登平除第一次供述否认犯罪外,其他多次供述均供认是“白虎”指使其运输毒品,并辨认出白启东就是“白虎”;声纹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9月4日至5日期间使用XXX号码与杨登平XXX号码通话的人是白启东,该声纹鉴定意见系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提取检材,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鉴定得出的,且与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杨登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技侦资料转化的文字材料、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原判将该鉴定意见及杨登平供述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上述上诉人白启东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白启东的辩护人所提视听资料的内容没有直接涉及本案的毒品运输,即使声纹鉴定意见成立,证明的案件事实不是唯一的,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技侦资料转化的文字材料证实白启东与同案犯杨登平通话内容涉及接取毒品的数量,与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相符,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系上诉人白启东指使同案犯杨登平运输毒品,故白启东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启东明知是毒品而雇佣他人运输海洛因4531.7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白启东通过电话指使同案犯杨登平接取、运输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白启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白启东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上诉人白启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赵丽萍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杨 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生雄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四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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