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刑终16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千,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程某、李某1、李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粤01刑初4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租住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横潭村荣华巷2号501房,因感情与女友刘某1发生争执,遂用手扼住刘某1颈部致其死亡。后郭某某书写绝笔信塞进张某庆经营店铺的卷闸门下,返回租住处后以割腕、开煤气等方式企图自杀。次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发现昏迷的郭某某及刘某1。12时许,公安人员在医院抓获郭某某。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相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以法律规定的为准。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58289.50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郭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程某、李某1、李某2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58289.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程某、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提出:1.他是在喝了酒不清醒的状态下无心致被害人刘某1死亡的,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2.刘某1用恶语刺激威胁他,存在过错。3.他有自首情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他构成故意杀人罪与事实不符,希望第二审法院对他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提出:1.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不认定其构成自首是错误的。2.被害人用言语激怒郭某某,导致郭某某激情杀人,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3.郭某某是初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系情人关系。2019年4月17日16时许,郭某某在其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横潭村荣华巷的租住处,因感情问题与刘某1发生争执。期间,郭某某用手扼住刘某1的颈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1符合被掐颈及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郭某某书写绝笔信并于当晚塞到其朋友张某经营店铺的卷闸门下,返回租住处后,郭某某以割腕、开煤气等方式企图自杀。次日10时许,公安人员接到张某的报警后找到上述501房,在该房内发现已昏迷的郭某某及刘某1的尸体。当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医院抓获郭某某。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9年4月18日6时50分,张某(135××××0600)向城东派出所报警,称其收到郭某某的绝笔信,郭某某说要与相恋七年的女友一起死,有自杀倾向。后公安人员找到郭某某的住处,在现场闻到煤气味,发现郭某某及一名女性,该女性已死亡,公安人员将郭某某送医院治疗。郭某某经治疗无大碍后,当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医院将郭某某抓获。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案发现场执法视频显示:9:50,郭某某之子郭某1带公安人员到五楼家中,告知公安人员郭某某的卧室,当时卧室门反锁;公安人员敲门数下,门有松动,内无应答公安人员询问,公安人员闻到煤气味,要关闭煤气,厨房中有个煤气罐是关的且未接管线。9:52,公安人员踢开卧室门,看到一男(郭某某)一女(刘某1)两人躺在床上用被子盖住,有酒味,地上、床边有血,床头柜上有红酒瓶、刀、手机;公安人员让郭某1离开并联系120,取出刀放到客厅;公安人员看到卧室有煤气罐,关煤气罐,开窗通风;期间郭某某醒来,公安人员询问其无应答,后其将手从被子中伸出来,公安人员看到其左手腕有割腕。10:07,120医护人员赶到现场,郭某某被抬至楼梯处,因刘某1一直无反应,经医护人员检查脉搏、瞳孔、手腕,确认已死亡,可能非自杀,要进行现场勘验,未移动刘某1尸体。10:14,郭某某被送往医院。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横潭村荣华巷2号*房。*房正门朝西,装有一扇绿色外开铁门,门锁无异常。*房为一阳台一客厅一厨房两房间结构。客厅门口朝南,装有两扇门,外侧为外开铁门,内侧为内开木门,两门均无异常。客厅茶几上有一串钥匙、一台苹果手机和一台OPPO手机等物品。客厅冰箱上有一把黑色弹簧刀(原物提取),弹簧刀全长22.0厘米,刀刃长9.3厘米,刀刃上有血迹。
东侧房门前地面有两处血迹(编为1号血迹和2号血迹棉签擦拭提取)。东侧房门内开木门,门锁完好(内侧门闩处棉签擦拭提取)。东侧房床上有一具尸体,仰卧,头朝西,脚朝东,穿黑色文胸、红色内裤。尸体腹部和右手手臂各有一处擦拭状血迹(编为8号血迹和9号血迹棉签擦拭提取)。尸体唇部周边和颈部周边分别提取棉签擦拭子。尸体北侧床罩上有浸染状和擦拭状血迹(编为4号血迹和5号血迹棉签擦拭提取)。床的背靠板处有一处流柱状血迹(编为7号血迹棉签擦拭)。床头柜上一条毛巾上有浸染状血迹(编为6号血迹棉签擦拭提取)。床的北侧地面有一处血泊和大量滴落状血迹(编为3号血迹和10号血迹棉签擦拭提取)。东侧房内有一个煤气瓶(把手和阀门处分别提取擦栻子一枚)。电脑桌上有一张A4纸、一个米色钱包和一个黑色钱包等物品。其中A4纸上有“不能同日生,但求同日死!”、“纠缠不休,黄泉相伴不孤单!”、“郭某某留”、“2012年1月6日1314”、“不该爱的别爱”、“别走散了!”字样。米色钱包内有一张被害人刘某1的身份证和多张银行卡等物品。黑色钱包内有二十二元人民币(两张面额为一元、两张面额为五元、一张面额为十元)、一张上诉人郭某某的身份证和多张银行卡等物品。电脑桌的西侧地面有一处滴落状血迹(编为11号血迹棉签擦拭提取)和一枚血鞋印(编为12号血迹棉签擦拭提取)。东侧房内的北侧由西往东分别有一个垃圾桶、一张被子和一台电风扇等物品。垃圾桶内有一条数据线,数据线上有擦拭状血迹(编为13号血迹棉签擦拭提取)。
厨房门口朝西,装有一扇木门,门锁无异常,厨房门内地面有三处血迹(分别编为14号血迹、15号血迹和16号血迹棉签擦拭提取)。厨房垃圾桶内有一条粉红色方巾(原物提取)。麻石桌上有一把菜刀,菜刀全长31.8厘米,刀刃长19.7厘米,刀刃宽9.1厘米,菜刀的刀身上有一处血迹(编为17号血迹并用棉签擦拭提取)。灶台上有一个煤气炉。灶台西侧有一个洗碗盆。煤气炉上的一根连接阀门的软管搭在洗碗盆内(提取阀门擦拭子)。
公安人员控制郭某某后,将郭某某所穿的一件白色T恤转送技术中队检验,经检验,该T恤正面有多处血迹。
上述痕迹、物证均予以提取,另在东侧房电脑桌上的A4纸上提取汗潜指纹2枚,现场扣押郭某某手机一台。
4.穗花公(司)鉴(法病)字[2019]00009号鉴定书证实:①尸表检验,被害人刘某1的尸斑呈深暗紫红色,位于尸体背侧未受压部位,重压褪色;尸僵强,存在于各大关节;头面部淤血发绀,见大量出血点;双侧球睑结膜淤血,见出血斑点;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口腔见褐色液体;鼻骨无骨折,鼻腔见血迹;牙齿无折断,缺损;右外耳道见血迹。左、右侧口腔黏膜挫伤出血;下颌牙龈见挫伤;舌体左、右侧见挫擦伤;左下颌部见一处挫伤;右下颌部见散在挫伤,伴弧形表皮剥脱;前颈部见二处表皮剥脱。右锁骨部见散在挫伤。左肘部内侧、右上臂上段前内侧、右前臂下段尺侧各见一处挫伤;右肘部见三处挫伤;左膝部见一处挫擦伤;右膝部、右小腿上段后侧各见一处挫伤。
②经解剖,右颈部皮下脂肪挫伤出血;前颈部深层肌肉见二处挫伤出血;喉右侧软组织挫伤出血;咽喉黏膜见出血点;食见少量褐色液体;舌骨及甲状软骨无骨折;气管腔内见大量泡沫样液体。右锁骨部皮下挫伤出血;左、吉肺淤血未见损伤,左、右肺表面见出血点。腹腔各脏器呈淤血状;胃内有500毫升褐色液状食糜,见少量饭粒。
③分析,刘某1头面部淤血发绀见大量出血点,双侧球睑结膜见出血斑点,下颌部见挫伤,口腔黏膜见挫伤出血,下颌牙龈见挫伤,舌体见挫擦伤,颈部皮下肌肉软组织见出血,咽喉黏膜见出血点,心脏和双肺表面见出血点,腹腔各脏器呈淤血状,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刘某1口腔黏膜见挫伤出血,下颌牙龈见挫伤,舌体见挫擦伤,符合被捂口鼻作用所致。下颌部见挫伤伴弧形表皮剥脱,颈部皮下肌肉软组织见出血,喉右侧软组织挫伤出血,符合被掐颈作用所致。刘某1四肢见多处挫伤,符合被钝物作用所致。
鉴定意见为,刘某1符合被掐颈及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5.穗花公(司)鉴(法临)字[2019]00401号鉴定书证实:上诉人郭某某左手腕前侧一处裂伤长2.7厘米,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穗花公(司)鉴(DNA)字[2019]01628号鉴定书证实:①被害人刘某1唇部周边擦拭子、刘某1颈部擦拭子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刘某1的STR分型相同。②东侧房地面的3号血迹、东侧房床罩上的4号血迹、东侧房床罩上的5号血迹、东侧房床靠背板的7号血迹、刘某1腹部的8号血迹、刘某1右手臂的9号血迹、东侧房地面的10号血迹、东侧房地面的11号血迹、东侧房垃圾桶内数据线的13号血迹、厨房地面的14号血迹、厨房地面的15号血迹、客厅冰箱上的弹簧刀刀刃中段血迹、客厅冰箱上的弹簧刀刀刃刀槽内的斑迹、客厅冰箱上的弹簧刀刀柄前半部擦拭子、客厅冰箱上的弹簧刀刀柄后半部擦拭子、客厅冰箱上的弹簧刀刀柄卡口擦拭子、上诉人郭某某的白色衣服正面衣领上的血迹、郭某某的白色衣服正面左胸部的血迹、郭某某的白色衣服正面右下部的血迹、郭某某的白色衣服背部衣领上的血迹、郭某某的白色衣服背部下摆中部的血迹、郭某某的白色衣服左袖口上的血迹、郭某某右手指甲擦拭子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郭某某的STR分型相同。③厨房内垃圾桶的方巾检出的STR分型与郭某某的STR分型相同。④厨房地面的16号血迹检出人血,其18个STR基因座的STR分型与郭某某的STR分型相同。⑤郭某某左手指甲擦拭子检出人血,检出混合STR分型,包含刘某1、郭某某的STR分型。⑥东侧房门前地面的1号血迹、东侧房门前地面的2号血迹、东侧房床头柜上的毛巾的6号血迹、东侧房地面的12号血迹、厨房内的菜刀的17号血迹检出人血,未检出有效的STR分型。⑦东侧房内煤气瓶把手擦拭子、东侧房内煤气瓶阀门擦拭子、东侧房门内侧门闩擦拭子、厨房内煤气瓶软管上阀门擦拭子未检出有效的STR分型。
7.穗公网勘[2019]4657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经对上诉人郭某某扣押在案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发现:①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135××××1771)在案发前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两人案发前曾有矛盾,郭某某道歉后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开始连续两天约见面。短信14条,郭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17:55:52)连发四条短信“那天是我没控制好自己情绪,做得太过分了,在此,向你诚意道歉!今晚还能请你喝杯酒吗?”后,双方约定当晚八点到美宜佳联系见面。微信聊天记录36条(刘某1的微信账号×××,见通信录好友列表第26项“26LX135××××1771帐号×××”绑定手机号码“135××××1771”),反映2019年4月16日(20:51:36)互加微信好友,22时许,刘某1让郭某某回家注意安全。次日11时,郭某某再次约对方见面,“准十一点半,美宜佳等。”刘某1回复“好”。
②郭某某与前妻因子女抚养教育存纠葛,案发后发信息给前妻。郭某某与前妻梁某(137××××0270)有5条短信往来,反映2019年4月初双方对儿子教育推卸责任,案发后郭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00:38:35)发信息“给了你一个交代,我走了,明天早点来接郭某1吧”。郭某某与前妻黄某(150××××3528)有31条短信往来,反映2018年11月女儿郭某3开始与黄某共同生活,12月双方商量女儿郭某3的抚养教育。
③2019年4月17日10时许,郭某某与房主(136××××8268)有两次通话记录,18:04:00主叫“海华136××××6815”通话1分52秒,对方身份不明。
8.上诉人郭某某于2019年4月17日写给证人张某的绝笔信内容显示:郭某某表示失去了活下去的动力,感情如此,子女越来越生疏,与纠缠七年的女人一起去死,可能是他的宿命,并委托张某通知其二哥处理其身后事。郭某某还将其二哥的手机号码及儿子郭某1就读的学校和班级告知张某。
9.证人张某的证言:郭某某是我的朋友。2019年4月18日6时许,我回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红珠路19号店铺,看到卷闸门下有三封信,一封是给郭某某二哥郭春飞,一封是给郭某某女儿郭某3,还有一封是给我的,我只拆了自己那封,信的内容手写。一封写了我的名字,我拆开这封信,内容为郭某某将要离开人世,交代身后事。我打郭某某的手机,但关机。我联系郭某某的二哥,也无人接听,于是我打电话报警。我只知道郭某某大概的住址,去到后无法找到具体住址。后警察去学校找郭某某儿子,过一会民警带来郭某某儿子,我们一起去到郭某某5楼家里。郭某某儿子用钥匙打开房屋两扇大门,我们进去后闻到煤气味,警察去厨房关闭煤气罐,警察问了郭某某的房间,发现房门被反锁,就用脚踢开房门。之后警察叫我带着郭某某儿子先离开现场,我们去到楼下。我看到120救护车到现场,将郭某某送往医院。
2019年4月17日9时许,郭某某到我的店铺,11时许离开,离开前郭某某称自己有约,在我的店铺拿了一瓶红酒离开。当日22时30分许,我离开店铺时没发现有信封。从郭某某遗书上看,郭某某感觉自己与儿女之间感情越来越生疏,就与纠缠七年的女朋友一起离开人世。郭某某有两任前妻,与第一任前妻生育一个女儿,与第二任前妻生育一个儿子。我不认识郭某某女朋友,听郭某某说他最近与一个离婚女子拍拖,女子与前夫还住在一起。
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张某认出郭某某。
10.证人郭某1的证言:2019年4月17日18时许,我从花都区实验中学下课回到我和父亲郭某某住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横潭村仁和社路一出租屋502房。回到家时,我看到父亲郭某某开着他房间的门一个人躺在床上。我把书包放下后,父亲跟我说客厅桌子上有两百元,让我自己拿钱去买饭吃。我问父亲是否要帮他带饭。父亲告诉我他要出去,但没说什么时候回来。我把放在桌子上的两百元拿了出去吃饭。19时30分许,我吃完饭回到家,发现父亲房门从外面锁上了,父亲不知道去哪了。我自己写作业,22时30分许我就洗澡睡觉。期间我没见到我父亲从外面回来。次日6时30分许,我醒来后收拾洗刷,发现本该放在厨房煤气灶旁边的煤气瓶不见了。父亲房间变为从里面锁上了,父亲也没见起床。我当时没在意就将我家大门及外面铁门锁上去学校上课。当日10时许,我在上课,有警察过来说要我带他们回家。我带着父亲的朋友和警察去到我家门口,用钥匙打开我家铁门和大门。进到大门后,警察称闻到煤气味,他们去关闭煤气瓶。我没跟去,不知道煤气瓶放在何处。关完煤气后,警察问我父亲房间在哪,我指了我父亲房间的门,警察发现房门被反锁,就用脚踢开房门,我被带到楼下。
我和父亲关系还好,最近没有吵架。我家是两房一厅出租屋,我们是2013年左右在这租住。
11.证人李某1的证言:刘某1是我老婆,我们关系一般,平时有吵架。2019年3月25日我们去婚姻所办理离婚,因登记问题没办成,所以我和刘某1还是夫妻关系。刘某1在花都区广州北站做安检员。今年清明时我们因钱的问题吵架,之后一直没说过一句话。我们吵架一般都是闹矛盾,都不理会对方和不说话。我最后一次见刘某1是2019年4月16日晚。当日18时,我回家看见刘某1在家,因4月4日我们吵架后,我就没进房睡,在大厅睡沙发。当晚见面后我不清楚她何时外出的。4月17日6时50分,我外出上班,晚上回家没进房间看刘某1是否在房间。4月18日早我打开房门时发现刘某1不在家。我与刘某1的电话在4月5日清明后都拉黑了,4月7日因她没带家里钥匙,刘某1发微信叫我开门,4月15日她发信息给我提离婚的事。
2016年,我发现刘某1与一名男子较亲密,曾经问她与该男子的关系,她说是普通朋友。我不清楚该男子的情况,也没留意刘某1最近有无异常情况。刘某1没得罪什么人,没有经济问题,我每月工资都给她拿的。我不清楚为何刘某1会出现在横潭一出租屋内,我不清楚她平常日常去向。
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经辨认本案被害人的尸体照片,确认是其妻子刘某1。
12.证人李某2证言:我母亲刘某1经常与我父亲吵架。2019年4月8日10时许,母亲突然给我发微信,内容是:妈妈哪天突然死亡,记住,我卡里的钱都是你的,这是20年婚姻妈妈该得到的,你爸爸亏欠我的,我就你一个宝贝孩子,我的就是你的!记住,如果我不在了,帮我好好孝顺外公外婆。妈妈会努力爱身体,但是我现在越来越害怕会突然死亡,因为这样的家庭环境时常让我压抑,你爸爸就是一个魔鬼,折磨人精神。至于你爸爸,他的收入我一毛一分也不稀罕花,他自己活好他自己,他退休也还有近30万,他爱给谁就给谁。我活着一天,我就用我的工资,虽然少,但活的有尊严,活的有自由。不吃别人的,不拿别人的,不需要看别人的脸色。
我父亲和我母亲没有离婚。我母亲最后一次跟我联系是在2019年4月16日13时许,她打电话给我,说了一些很消极的话,对婚姻失望之类的。母亲有较亲密的男性朋友,我在五六年前发现母亲经常与一名男性微信聊天,内容较露骨,我不清楚对方是谁。警察给我看的照片中的那名男子,也是五六年前我还读小学时,母亲经常带我出去跟他与他女儿一起吃饭,还去过男子的出租屋(位置大概在花都区悦情酒店对面)。
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李某2认出郭某某就是五六年前和其母亲刘某1关系比较好的男人;认出其母亲刘某1。
13.证人尤某的证言:2019年4月18日11时许,我舅侄女打电话告诉我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横潭村仁和社路荣华巷*房内的租客自杀,一名女子死亡,男子送去医院。
出租屋租给郭某某,联系电话136××××3756。郭某某离异,一个人带着一子一女生活在出租房。我不认识与郭某某一起自杀的女子。我没发现郭某某最近有何异常,不清楚他与女子如何自杀。郭某某登记入住大概十年,只登记郭某某和他妻子名字。郭某某在火车站派出所上班,休息时骑摩托车搭客赚钱。我不清楚他作息时间。郭某某刚入住时两夫妻带两个小孩,几年前我没再看到郭某某妻子。2018年夏,我有次去他家收房租时看到过一名女子与郭某某子女一起在家,太久不记得了。每月15号收取房租。我与郭某某约定2019年4月17日将房租支付给我。当日10时许,我们在横潭市场见面,郭某某将房租加水电费总共357元支付给我。
14.证人曾某的证言:我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横潭村荣华巷1号楼*房。501房住的是一名男子,有一女一儿,男子与儿子一起住,女儿有时回来住。男子与邻居关系一般,平时很少说话。我不清楚他最近是否有何异常。2019年4月17日下午,楼上传来有东西摔裂的声音,随后听到一名女子的哭泣声(哭得比较凄惨),因为是楼上传来的,我也没听清楚他们说什么。次日凌晨时分没有打斗吵架的声音。
15.证人郭某2的证言:我是郭某某的二哥。2019年4月18日,我接到郭某某朋友张某电话(135××××0600),称郭某某留下绝笔信且不见踪影,因我距花都远,就叫在惠州的女儿郭静平和女婿去花都看看情况,在城东派出所知道郭某某送医院,警察已介入。郭某某好像在出租屋里面和一个女的自杀,女的死了。
郭静平从张某那拿到郭某某给我的绝笔信,内容大概是:“哥哥,你看到信的时候我走了,我一直很多事情麻烦你们(是指我和大哥郭春明)。现在我走了,留下两个小孩,麻烦你们当自己的小孩照顾”。我看过信后以为没用也不吉利当时就扔了。
16.上诉人郭某某供述:我2009年12月在广州北站派出所入职辅警至今,联系电话136××××3756。我和刘某12012年1月6日确立情人关系,当时我已婚,她有老公,我在广州北站派出所做辅警,她在广州北站做安检员。2012年至今,我们的情人关系分分合合四五次,感情不是很稳定。近段时间,刘某1提出要我和她去湖南重新开始,叫我放下花都工作和生活,我以子女需要照顾为由拒绝,和她产生矛盾。
2019年4月17日中午,我和刘某1相约在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南路汇沣水产市场二楼8号御厨吃饭。吃饭前,我去朋友张某的土特产店拿支红酒,然后接刘某1一起去到8号御厨饭店吃饭,从12时许一直吃到差不多14时,两人都喝了红酒。我们两人是平分一瓶红酒的,没喝醉。饭后,刘某1提出去我家看《战狼二》。回到我在横潭村的出租屋后,在客厅看电影到15时许,一起去洗澡,去我的卧室做爱。之后,她躺在床上玩手机,对我说快16时了,她要走了。她起床,站着穿衣服。穿衣服过程中,她对我说,她现在又要和她老公离婚,离婚后要和我过,叫我放下我的女儿不要理,如果我玩弄她的感情,她要对我女儿不利。我听了火气来了,大声对她说,你怎说出这么绝情的话。接着我从她背后用右手勒住她的脖子想吓一吓她,但她没有害怕,试图掰开我勒她脖子的右手,还冲着我说,她是我的女人,要么我勒死她,要么她让我全家死。我听了更气愤,就不是吓她了,就是用劲想勒死她,在我用力勒她时她有挣扎。勒了大约1分钟,她面向地面倒地,我身体压着她和她一起倒地,右手还是不停用力勒她脖子,她的脚还在动还在挣扎。我继续勒了20分钟左右,她就不挣扎没反应了。我松开右手,把她翻身仰卧,看到她嘴角有血,地上也有一摊血,她一动不动,应该是断气了。我当时整个人都懵了,脑海一片空白坐在地上半小时,接着我把她的尸体抬上床,仰卧躺着,还用毛巾擦了她脸上的血,用被子把尸体盖住。因为怕小孩子看到,还用毛巾把地上的血也擦干净。清理完现场后,我在床上躺着,躺到小孩郭某1回来,我给他200元叫他去外面吃饭,他出去后,我想着我要交代身后事。
我小孩出去后,我在家里拿纸和笔写了三封信,分别写给我女儿郭某3、二哥郭某2、朋友张某,大概意思是我不想活了,嘱咐他们一些身后事。写完信后大概19时许,我出门去横潭市场找了一间文具店买了三个信封,把三封信分别装好,在外面漫无目的地逛到凌晨0时许,然后去到张某的土特产档口,他的档口已经拉闸关门,我在卷闸和地面的缝隙把三封信塞进去,然后回家。回到家,郭某1还没睡,我对他说,明天有什么事就打电话给他妈妈。接着,用手机发短信给他妈妈(手机137××××0270),大致内容是我给她一个交代,我要走了,明天过来接儿子,接着我把手机关机。我回到卧室,从床头柜里拿出一把弹簧刀割自己左手的脉,流了很多血,然后躺在床上等死,但是没多久就没流血了,我拿毛巾把血擦干净,又开始割左手的脉,一共割了四五次都没自杀成功。接着,我在床头拿一段网线想勒死自己,也没成功,我从厨房拿煤气罐到卧室,拧开煤气阀放煤气,走回床上躺着等死,过不久没有知觉,后来过了不知多久,警察破门进来,我才有点意识,被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我自杀用的是一把黑色的弹簧刀,打开刀身大概有15厘米,单刃。我自杀时擦血的毛巾在床头柜下面,和为刘某1擦血的毛巾不是同一条毛巾。我平时使用一台手机(OPPOR17),案发时留在现场,手机卡不在,我安排好后事后怕牵扯到其他亲人和单位的人就想销毁这张手机卡,在卧室将手机卡剪得很小块后扔出窗外。我手机有删除过和刘某1的聊天记录,因为我知道刘某1有婚姻关系,所以我和她联系后一般马上删除聊天记录。作案后,我怕牵扯到单位的人和亲人也删除了一些手机内容。
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郭某某认出刘某1;郭某某还指认了案发现场、厨房垃圾桶毛巾、手机等。
17.上诉人郭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郭某某的尿液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四氢大麻酚、氯胺酮、吗啡呈阴性。
18.被害人刘某1的身份材料证实刘某1的身份情况。
19.上诉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对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郭某某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根据郭某某的供述,其于案发当日中午时分与被害人刘某1一起吃饭、喝酒,之后与刘某1一起返回租住处;约两个小时后,两人因感情的问题发生口角,后其用手勒住刘某1的颈部,并在刘某1面朝地倒下后,压在她身上继续长时间勒颈,致刘某1死亡。郭某某还供述其在案发当日中午并未醉酒,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不论郭某某在案发前是否饮酒,均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郭某某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其长时间勒住被害人颈部会导致刘某1死亡,仍执意为之,其主观上具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郭某某上诉提出的其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理据不足。
2.关于被害人刘某1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郭某某在明知刘某1已婚的情况下,仍然与其确立情人关系,且本案除郭某某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案发当时刘某1出言威胁郭某某,郭某某仅因感情问题与刘某1发生争执就将其杀害,行为性质恶劣。本案不能认定刘某1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3.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证人张某证实,他在收到郭某某的绝笔信后发现郭某某自杀,从而报警求助。公安人员在接到报警后通过郭某某的儿子找到郭某某的租住处,继而在郭某某的卧室内发现已昏迷的郭某某及被害人刘某1的尸体,后将郭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公安人员经侦查发现郭某某有杀害刘某1的重大嫌疑,遂在医院对郭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郭某某因自杀未遂被人在案发现场发现后送医,并未主动投案,故其不构成自首。
4.关于上诉人郭某某的量刑问题。经查,郭某某故意杀害被害人刘某1,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是因感情纠纷引发,且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且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郭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时 磊
审判员 李慧群
审判员 苏智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思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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