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刑终5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女,48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硕士研究生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留置,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文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О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9)京01刑初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林某伙同高某1(另案处理),利用高某1担任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党委书记、理事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为该公司与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合作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83号地块建设项目提供帮助。2014年7月,林某伙同高某1,采取以高某1实际控制的北京卓越奇迹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手段,约定以支付“违约金”的名义收受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同年1月至10月,林某帮助高某1实际收受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给予的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并从高某1处分得人民币400万元,另有人民币1000万元尚未实际取得。案发前,为逃避查处,高某1将人民币3000万元交给林某保管,林某将该款项退还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林某经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到监察机关接受询问。案发后,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退缴人民币3000万元,林某及高某2分别在亲属的帮助下退缴人民币400万元及602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某1、唐某1、肖某、苏某、鲍某、唐某2、梅某、李某1、李某2、高某2、赵某、谷某的证言及李某1的亲笔证词,《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大成路项目移交备忘录》《内部资金往来转账审批单》《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的任职文件,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工商档案,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投资发展部出具的《西四环保障性住房项目情况说明》《会议纪要》《北京市西四环大成路合作项目框架协议》《大成路项目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收据》《宗地移交确认书》、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委托投资协议》《代收款协议》《协议书》,辽宁汇安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催要理财资金进展情况的说明》,北京市丰台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问题线索交办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法律手续、银行交易凭证、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亲笔供词。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刑法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林某上诉提出:其只实施了介绍贿赂行为,并不是高某1受贿犯罪的共犯,一审判决定罪不准确,且未认定其自首,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林某共同受贿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错误,林某不具有与高某1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对其行为应定介绍贿赂罪;一审法院未认定林某具有自首情节,所作判决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对于林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确认的证据能够证实,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合作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83号地块建设项目时,林某向高某1传递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1的请托事项及给予贿赂的意思表示,可高某1却提出以自己的方式收取该项目的回扣款,要求林某按照他的要求予以配合,并承诺获得的贿赂款会分给林某,林某默许后实施了利用高某1的职务便利,帮助高某1收受贿赂的具体行为,且在贿赂款交付后从高某1处实际分得了部分钱款。林某实施的上述行为和结果证明,其具有与高某1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一审法院基于案件客观事实认定林某主观故意和行为性质,以受贿罪对其定罪正确,林某及辩护人所提有关定罪的辩点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办案机关在通知林某接受调查前已掌握林某帮助高某1收受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贿赂的线索,林某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根据林某犯罪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所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林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法院审理期间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退缴受贿所得人民币400万元,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勇
审判员 许 秀
审判员 任卫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常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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