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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魁因敲诈勒索申诉驳回通知书

2020-04-17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0)粤刑申9号
杜魁:
你因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2刑终314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申诉的主要理由是:1.王某供称涉案银行卡是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你的,该证言与寄送该银行卡的快递代收款为300元的事实相矛盾。快递员邹某权每天接触的陌生人很多,却能准确、详细地辨认出你,明显不合常理。监控视频没有反映该快递件是你签收的,快递单复印件上的签名没有进行笔迹鉴定。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你签收了寄送涉案银行卡的快递。2.交通银行三水支行的监控视频没有清晰反映取款人的脸部,不足以证实你曾去过该银行。你的活动轨迹只能证实你到过这些地方,但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你请求再审改判无罪。
对于你的申诉理由,本院审查后具体评判如下:
1.证人王某和刘某山的证言相互印证地证实,王某向刘某山购买了户名为孙某的银行卡及绑定该银行卡的手机卡。王某还证称,2017年5月其通过社交软件QQ接到“朱伟”的购买要求,其将涉案银行卡、手机卡通过顺丰快递寄给住址在梅州市梅园新村的“朱伟”,并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收款,并对快递单复印件进行了辨认。而顺丰快递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该快递件由王某寄出,王某要求代收的300元已经转进其用手机注册的顺手付账号。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王某将涉案银行卡、手机卡通过顺丰快递寄给“朱伟”并收款300元的事实。即便王某关于银行卡转让价格的证言与本案的客观证据有出入,也不影响该事实认定。
2.证人邹某权证称,其于2017年5月24日上午派送前述收件人为“朱伟”的快递件,其拒绝“朱伟”改送至火车站的要求后,又按“朱伟”的要求在梅园新村派件,因当天下雨,其忘记收取该快递件的代收费300元,并多次联系“朱伟”未果。因邹某权当天派件给“朱伟”的过程特殊,邹某权在此过程中记清收件人的相貌、衣着、撑粉红色伞等特征并辨认出对方,符合常理。该快递件的签收地梅园新村的监控视频反映,你于同日10时33分左右在梅园新村出现,与邹某权反映“朱伟”的相貌、衣着特征、收取快递的时间、地点等吻合。因快递公司不保留快递单原件,故无法对快递单复印件上“朱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你收取了由王某通过顺丰快递寄给“朱伟”的涉案银行卡和手机卡,是否进行笔迹鉴定不影响该事实认定。
3.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锁定用于发送勒索短信的电话号码13201692351于6月2日上午6时54分在肇庆市端州区出现,同日9时28分在佛山市三水区出现,时间间隔三小时,由此判定犯罪嫌疑人是乘坐交通工具,再通过对当天乘坐早班车的乘客进行排查,确定你为本案嫌疑人,且你的行动轨迹跟勒索电话13201692351的轨迹相符。另,涉案银行卡于2017年6月2日19时50分左右,在交通银行三水支行ATM机进行了查询操作,通过调取银行的监控视频显示,进行操作的是一名与你体型、衣着相似的男子,且同一时间段这名与你体型、衣着相似的男子出现在银行附近路段的监控视频之中。在你位于山西的住所中缴获式样相同的两件T恤,该T恤与视频中男子身上及你在案发时间段所穿的T恤相似。因此,你的行动轨迹均与勒索电话、取款男子的轨迹高度吻合,足以证实你使用涉案的手机卡和银行卡敲诈勒索的事实。
综上,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你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你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理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你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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