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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2020-05-1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刑核288279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红,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3、岑某、梁某1、梁某3、梁某4、梁某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粤07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63289.5元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3、岑某、梁某1、梁某3、梁某4、梁某5;(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3、岑某、梁某1、梁某3、梁某4、梁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扣押的涉案coolpad手机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害人罗某1已婚并生育三名子女,2017年下半年,罗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相识发展为情人关系,之后同居。2019年3月,罗某1离开王某某,从广东省汕头市到鹤山市。3月21日,王某某从汕头市乘坐客运汽车来到鹤山市共和镇森淼木业有限公司,要求罗某1与其回汕头市,遭到拒绝后即产生杀害罗某1的念头。3月22日中午,王某某购买塑料绳子、毛巾、口罩、手套等为作案准备的工具,并于当日20时许,携带上述工具与罗某1从森淼木业有限公司步行到鹤山市共和镇圩。当日23时许,王某某与罗某1步行至共和镇铁岗村委会561县道,王某某再次要求罗某1与其回汕头市,遭到拒绝。王某某左手捂住罗某1的嘴巴,右手掐着罗某1的颈部,用腿夹紧罗某1的双腿,致被害人罗某1死亡。作案后王某某潜逃回汕头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1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及告知被害人家属的情况。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王某某被抓获的具体经过,无自首情节。鹤山市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确认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3月28日10时许在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洋网学校路口一加工厂内将王某某抓获归案。王某某对其因感情问题杀害被害人罗某1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办案民警根据王某某提供的信息于当天在共和镇铁岗村委会561县道旁蕉林内找到了被害人罗某1的尸体。
(3)王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4)广西西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前科证明》,鹤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证实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5)被害人罗某1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罗某1的身份情况。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9年3月28日公安民警对王某某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程洋网学校路口一加工厂的宿舍内进行搜查,缴获并扣押一台金色“coolpad”手机。
(7)证人邱某提供的《旅馆业住客户口申报登记表》,证实王某某于2019年3月22日23时47分入住共和镇洋鑫宾馆,次日6时17分退房。
(8)提取笔录、电子数据物证相片制作说明、发还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以拍照方式对证人王某1提供的OPPO手机中王某1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取证。手机屏幕内容为:王某某微信(备注名:林某,微信号×××,173××××0109)在2019年3月21日早上8时26分先后发送两段语音及一张行李物品的照片给王某1微信(昵称秀秀,微信号×××),同日8时57分王某某又发送一张图片给王某1,但该图片无内容。王某某对上述聊天记录内容、其个人微信资料进行确认;证人王某1对其手机、其与王某某的微信资料、上述聊天记录进行确认。OPPO手机已发还给王某1。
(9)鹤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共六份,证实:①由于罗某2及其亲友未能提供罗某1自用OPPO手机(186××××1852)的锁屏密码,公安机关未能对该手机进行信息提取;②本案以故意伤害立案侦查,后改为故意杀人案实施侦查;③因案发后王某某与证人王某1均对自己的手机进行刷机,其二人在微信中的语音聊天记录已无法提取并转化为文字版本;④办案民警依照视频监控中三轮车的特征在共和镇辖区进行查找,但未能寻获该三轮车并确认车主的真实身份;⑤经该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1死因进行鉴定,确认死者罗某1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但无法排除罗某1脖子上的痕迹是一人或多人造成;⑥侦查人员到罗某1生前工作的共和镇森淼木业有限公司走访,发现该公司已经倒闭,故无法找到该厂员工核实有关情况。
(10)鹤山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财物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
2、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2的证言:我是被害人罗某1的胞弟。我因姐姐罗某1失踪,于2019年3月25日到鹤山市共和派出所报案。2019年3月22日傍晚6点左右,王某某来找罗某1,罗某1把王某某带进来森淼木业201宿舍与我和我母亲一起吃饭。当晚8点多,罗某1同王某某出去了。23日早上7时左右,王某某回到工厂保安室把行李拿走时,被我母亲看见,我母亲就问罗某1的去向,王某某说罗某1跑了。至今罗某1未回来,也没有与我联系。罗某1外出时什么都没带,手机、身份证、钱包都在宿舍里。
我推断2017年的年底罗某1通过微信认识王某某。我听人说罗某1有婚外情。罗某1有跟我老婆说过王某某的情况,我老婆说罗某1在汕头同王某某住在一起,王某某平时开心的话就带罗某1出去玩,不开心的时候就把罗某1锁在家里,还没收她手机。王某某也打过罗某1。罗某1的二女儿要结婚,王某某不让罗某1回广西。罗某13月17日来到鹤山共和镇,在我宿舍住下。王某某是通过我在汕头的堂弟罗尚华拿到我手机号码的。王某某在3月18、19日时打过多次电话给我,罗某1让我不要理,还说王某某曾说如果找到她就要把她杀了。罗某1曾使用过我妻子的微信与该男子聊天,聊天的内容是该男子叫罗某1回去,不回去就杀了罗某1。王某某是广西百色市西林县人,电话173××××0109,微信号×××,昵称:林某。罗某1跟她丈夫的感情还可以,平时也没听说过有什么矛盾。
罗某2辨认出罗某1、王某某及王某某的女儿王某2。
(2)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是被害人罗某1的弟媳,罗某1很早之前和广西北流的男子结婚,我平时称呼该男子姐夫,育有三个小孩,双方感情还可以,至今没有离婚。2017年下半年罗某1开始玩微信,2018年过完年,罗某1从广西老家来鹤山共和投靠我们,过了两天就离开了,说去汕头投靠网上认识的男网友,还说如果跟这个男网友生活得好就打算嫁给他。后罗某1告诉我,汕头姐夫不给她钱,平时她赚的钱都被汕头姐夫拿走,不允许她一个人外出,平常有些不舒服请假不上班时,汕头姐夫就把她锁在家里,手机也被汕头姐夫拿走。由于汕头姐夫管得太严了,她想逃走,之前试过几次都没有成功。她要参加女儿的婚礼,汕头姐夫不让她去,半夜她想逃跑时被汕头姐夫发现,手机被汕头姐夫摔烂了,还被汕头姐夫打了两巴掌,她就下定决心一定要逃走。2019年3月10日罗某1趁汕头姐夫喝醉酒,半夜从汕头姐夫钱包里拿了钱和她的身份证就离开汕头,回到广西参加女儿的婚礼。汕头姐夫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我,问罗某1下落。后罗某1于3月18日从广西老家来到鹤山共和找我们,说要来鹤山工作,不去汕头找汕头姐夫了。3月20日,罗某1用我微信和汕头姐夫“林某”聊天,汕头姐夫说要来找罗某1,罗某1说不用来了,反正不跟他了,也没结婚,汕头姐夫叫罗某1给他地址,罗某1不肯给,汕头姐夫说不要让他找到罗某1,找到就把她杀了,杀了之后还要去广西老家杀罗某1娘家人。之后汕头姐夫又让罗某1把地址发给他,他把罗某1的结婚证还给她,好聚好散之类的话。后来罗某1害怕了,就出去宿舍外面和汕头姐夫视频聊天,其不清楚具体聊天内容。
2019年3月21日,汕头姐夫带着他的女儿从汕头来共和,并且住在我们住的共和镇森淼木业宿舍二楼201宿舍,汕头姐夫带来的行李放在厂门口保安室。第二天下午5点,其我到宿舍时看见我家婆陪着汕头姐夫的女儿和我儿子在房间里玩。下午6时许,汕头姐夫和罗某1一起回到宿舍,晚饭后罗某1提出要和汕头姐夫出去,期间没听到两人有争吵。出去后罗某1没有联系过我。3月22日23时19分汕头姐夫发了一条微信信息给我,后来又撤回了,不知道是什么内容。第二天早上家婆告诉我汕头姐夫在楼下拿行李走了,家婆问汕头姐夫罗某1的去向,汕头姐夫回答说罗某1昨晚上就跑了,然后汕头姐夫就带着女儿坐车走了,家婆拦都拦不住。3月23日,我发微信给汕头姐夫问罗某1的下落,他没有回复,也不接电话,我不相信罗某1跑了,因为罗某1出去时没有带钱、身份证和手机,我感觉罗某1可能出了意外,于是在25日与老公罗某2到派出所报案。
王某1辨认出罗某1、辨认出王某某就是汕头姐夫。
(3)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是王某某的女儿。爸爸王某某于3月21日带我从汕头坐大巴车过来鹤山接跟他一起一年多的阿姨回广西老家,我见过那个阿姨很多次,爸爸叫我称呼那个阿姨妈妈。阿姨身高1米5多,身材微胖。到鹤山车站后,爸爸打电话给一个表哥问阿姨的弟弟工作的厂叫什么名字,随后打了一辆滴滴车。到了厂门口后,表哥出来接我们,并将行李拿到了门卫室。后上到二楼阿姨弟弟住的房子里,见到了阿姨的妈妈。爸爸对她说想接阿姨,阿姨的妈妈说:“各有各的孩子,自己养自己的孩子就行了。”说完大家都不说话了。然后我、爸爸还有阿姨和阿姨的妈妈四个人在一起吃晚饭。晚饭后我到厂里看那个表哥干活,后来看到爸爸和阿姨从外面回来。
第二天午饭后,爸爸王某某开了一辆电动车和我一起去买酒,之后又开车搭载我去到一快餐店吃饭。我没有陪爸爸去其他地方购买东西,爸爸没有说过要去买手套、口罩、毛巾等,也没有叫我等他去买东西。回到厂后,晚上也是在阿姨的弟弟家里和爸爸、阿姨、阿姨的妈妈、阿姨的弟弟、阿姨弟弟的老婆一起吃饭的,后来爸爸跟我说要出去喝酒,说完就走出厂门。我看到阿姨向爸爸跑去,一起出去了。我就在厂里等爸爸回来,等到差不多凌晨两点,王某某才回来,我闻到他身上有酒味,脸也红了。王某某接我到外面的一间宾馆开房睡觉。早上七点多退了房,打了一辆滴滴车回到了阿姨厂里的门卫室将行李拿上车,这时我看见阿姨的妈妈走到车边上,我不知道她说了什么,因为当时司机把车窗关上了,爸爸也没有说话。大概下午四点钟,爸爸去买了回澄海的车票,坐大巴车回了澄海。爸爸和那个阿姨看起来关系是挺好的,有时会争吵。爸爸挺凶的,也喜欢喝酒。我和爸爸去宾馆的路上就是一直往前走,大概走了5分钟,没有去过其他地方,爸爸没有说要去拿东西,也没有带我去过路边香蕉林或田地。
王某2辨认出罗某1就是其爸爸王某某要找的阿姨。
(4)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是鹤山市森淼木业有限公司门卫。我是在罗某2报案后说她姐姐不见了,民警到森淼木业翻看录像的时候才知道那名在厂里活动的陌生女子是罗某2的姐姐。我在3月21日晚上20时许来门卫室,看到在门卫室的角落里放着好几个行李包,我以为是过来住宿的人放在那里的,没有理会。3月22日早上9时许,我看到罗某2的姐姐进来门卫室里堆放行李包的地方拿了桔子给罗某2的女儿吃,同时还牵着罗某2的女儿在门卫室边活动。当天下午16时许,我看到罗某2的姐姐跟一名陌生男子经过门卫去森淼木业厂对面的小卖部买东西喝,没过多久就回来了。23日早上我买菜回来后发现放在门卫室里的行李包不见了。跟罗某2姐姐一起的陌生男子身材肥胖,身高没有1米7,脸有点胖,皮肤有点黑。
(5)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共和世运厂员工,2019年3月23日早上7时许,我在平安大道142号楼下停车,有一名满身带着酒气的男子带着一名小女孩走过来跟我说有急事要去江门汽车总站,给一百元做车费,我同意了。后我开车搭载他们去到森淼木业门口保安亭里拿了行李,在开车起步准备走的时候,有一名妇女就从森淼木业走出来拦着车,那名男子就跟我说不要理她,是他的岳母。我在车上问他那名女孩是谁,他说是他女儿。我将他们送到离江门汽车站还有一公里的地方,男子微信支付了车费。男子约40岁,头发剪了平头装,身高约1.75米,身材强壮,说普通话,他说是广西人。我的小车是以租代购的方式购买的,汽车的持有人是广某公司,是一台白色马自达小车,车牌粤J×××××。那男子的微信名叫“林某”。
(6)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共和洋鑫宾馆柜台服务人员,2019年3月22日当天我上班时间为16时至23日0时。当天23时46分许,有一名穿一件灰白色花纹短T恤男子进来开房,他当时神情比较紧张,该男子从外表看大约40岁,短发,身材比较壮,后经我查看登记信息,该男子名为王某某,广西人。当时该男子不愿意出示身份证,也不愿意在前台照相,后来宾馆的保安就说不出示身份证和不照相是开不了房的,他才给了身份证登记,还照了相。他开的是507房,开房时只有他一个人,开507房后,还没有上房间就出去了。我下班时,男子还没有回来。我下班后,由同事邱某于3月23日0时接班。
陈某辨认出王某某就是于2019年3月22日晚到洋鑫宾馆开房并入住507房的人。
(7)证人邱某的证言:我是共和镇洋鑫宾馆柜台服务人员,入住登记本显示王某某是2019年3月22日23时47分入住507房。登记入住后王某某应该有外出,因为我是2019年3月23日0时至8时在服务台上班,我查看过旅店的监控,王某某在3月23日1时多时回来酒店。从监控回放看是两个人回来的,一个是王某某,另外一个是小女孩。他们回来入住后监控回放看他们没有外出过。2019年3月23日6时16分,王某某办理退房手续。没有留意有没有拿行李。
(8)证人梁某1的证言:我是被害人罗某1的丈夫。我与罗某1是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孩子。我知道罗某1有婚外情,还清楚她的男人名叫“林某”。我大约2017年的时候在佛山见过对方。在2019年3月24日晚上22时许,“林某”曾使用我妻子罗某1之前使用过的电话号码135××××7456打电话给我,称要杀害我。我不清楚罗某1是否向“林某”借钱,罗某1私下没有和我说过离婚的事情。我和罗某1感情一般,一年最多见一两次,平时也没有争吵,说话也不多。
梁某1辨认出本案的女尸就是其妻子罗某1。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证实2019年3月28日11时20分至11时55分,第一次现场勘验情况:中心现场是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共和镇铁岗村委会561县道旁香蕉林,561县道为东西走向,东面往世运路,西面往共和大道,561县道南面是工业区,北面是一片香蕉林。在紧邻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561县道路段北侧路边有一个土堆,沿土堆进入是香蕉林,香蕉林地面为泥土地面,地面上有草和香蕉树,在土堆西北侧的香蕉林地面上见有一具尸体,尸体脸朝上呈仰卧状,头朝东脚朝西,上半身有一片香蕉叶盖着,上身穿有一件红色短袖上衣,腹部外露,在尸体腹部上提取擦拭物一份,下半身的右腿外露,左腿套着一条黑色牛仔裤。在裤后袋内装着一串钥匙和一团纸巾,在尸体西北侧2米处的地面上见有一对灰色人字拖鞋,在左脚人字拖上提取到粘取物一份,在右脚人字拖上提取到粘取物一份。在尸体东南侧香蕉树的蕉叶分叉处上有一根红色绳子,长165厘米,在红色绳子上提取粘取物一份;在尸体南侧香蕉树的蕉叶分叉处上有一条红色毛巾和一对手套,红色毛巾上面印有“skip”等图案,在红色毛巾正面上提取粘取物一份;手套为白色,在手套正面有黄色点状图案,在左手套上提取粘取物一份,在右手套上提取粘取物一份。
2019年3月29日14时06分至14时44分第二次现场勘验情况:在王某某的带领下来到江门市鹤山市共和镇铁岗村委会561县道旁香蕉林,在紧邻土堆东侧地面上有一个透明胶袋,在透明胶袋上提取粘取物一份,透明胶袋内装有六个苹果,在透明胶袋上标签纸上面标有“乐泰洲购物广场、水晶富士”等字样。在距离胶袋东北侧50厘米处的地面上有一个烂苹果,在烂苹果上提取擦拭物一份。沿着561县道往东走,在距离现场105米的路边地面上有一个黑色布质口罩,在口罩上提取擦拭物一份。勘查其他位置,未见明显异常。
侦查机关依法提取上述痕迹、物证。
4、鉴定意见
(1)鹤公(司)鉴(病)字04003号《鉴定书》、照片及《解剖尸体通知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十指甲床紫绀,肺、肝、肾等脏器淤血,颞骨岩部出血,符合窒息死亡尸体征象,结合死者颈部见软组织挫伤,解剖见颈部浅深肌层出血,分析死者符合因呼吸道阻塞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根据死者胃内容物消化情况等综合分析,死者约为末次进餐后2小时内死亡。鉴定意见:死者罗某1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
(2)江公(司)鉴(DNA)字[2019]03223号《鉴定书》,证实:1.罗某1阴道内擦拭物检材检出人精斑的STR分型与王某某血痕检材的STR分型相同;2.罗某1左手指甲拭子、王某某左手指甲拭子、王某某右手指甲拭子检材检出的STR分型与王某某血痕检材STR分型相同;3.罗某1尸体左乳头拭子、罗某1尸体右乳头拭子检材19个STR分型基因座的STR分型与罗某1肋软骨检材的STR分型相同;4.罗某1右手指甲拭子、罗某1腹部可疑斑迹、罗某1外阴擦拭物、红色毛巾正面及背面粘取物、左手套上粘取物、右手套上粘取物、红色绳子上粘取物、左脚人字拖上粘取物、右脚人字拖上粘取物检材未检出有效STR。
(3)江公(司)鉴(DNA)字[2019]04017号《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梁某1血痕、罗某1肋软骨检材所属个体和梁某3血痕检材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
(2020)鹤公(司)鉴(临)字(2019)0403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程度。
(2020)江公(司)鉴(化)字(2019)03036号《检验报告》,证实罗某1胃内容物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杀虫剂成分。
(2020)江公(司)鉴(DNA)字[2019]04057号《检验报告》,证实装苹果的透明胶袋上粘取物A、口罩上擦拭物、烂苹果上擦拭物检材未检出STR分型结果。
上述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家属。
5、视听资料及指认笔录
(1)侦查机关依法提取下列监控录像:森淼木业视频监控、铁岗村委视频、纬度KTV视频、洋鑫宾馆视频、抓获现场视频等。
(2)鹤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森淼木业的视频监控显示时间比实际北京时间慢约18分钟。
(3)鹤公(网安)勘[2019]025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鹤山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于2019年4月21日对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Coolpad手机、证人王某1提供的OPPO手机进行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对所送检手机生产的检验报告存放在随案光盘中。
6、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7年下半年我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罗某1,双方保持情人关系,罗某1有老公,还有三个小孩。罗某1当时说她打算离开她老公与我结婚。罗某1到汕头与我同居一段时间。2019年3月10日左右,罗某1以女儿出嫁要急用钱为由向我拿了2000元后失联。后我通过罗某2的老婆得知罗某1在鹤山共和的一个木厂上班。2019年3月21日傍晚,我带着女儿王某2从澄海来到鹤山共和镇,目的是想找罗某1一起回澄海生活。我找到罗某1后,罗某1及其家人拒绝让罗某1跟我回汕头,我遂产生杀害罗某1的念头。当晚我和小孩在罗某2宿舍过夜。3月22日我带着女儿开电动车在路上兜,后在路边的店铺买了一瓶啤酒和一瓶劲酒,我坐在路边一边喝酒一边想起早上被罗某1的家人拒绝的情形,我开始恼火了,越想越觉得是被罗某1欺骗了,我决定晚上再问罗某1是否愿意跟我回汕头,如果她愿意就算了,如果她不愿意就把她杀掉,于是我开车到附近找小卖部买了捆长约3、4米的塑料绳子、一个一次性口罩、一对白色线手套和一条毛巾。我买工具的设想是找个僻静的地方杀死罗某1,用绳子勒死她,毛巾可以用来堵住她嘴巴,口罩和手套其是准备作案的时候用的。当晚20时,我带上绳子、毛巾、手套和口罩,都塞在后裤袋里,跟罗某1说去共和街上走走,先到共和菜市场一家宵夜档吃了一碗粉,我还喝了一杯啤酒和一瓶劲酒。之后,我们在水果摊上买了几个苹果。
罗某1向我提出做爱,我们二人去了离菜市场很远很偏僻的一个芭蕉林。来到芭蕉林之后,各自脱裤子,我担心罗某1知道我带了工具在身上,就把绳子、毛巾、手套和口罩都放在了芭蕉树的树丫上。然后我撕了两片蕉叶下来,铺在地上,罗某1脱了裤子后就躺在蕉叶上,我脱了裤子,压到她身上,把阴茎插进她阴道内,抽动了大约10分钟,我在她体内射了精。我把阴茎抽了出来,人还伏在她身上,再次问她愿不愿意跟我一起回澄海生活。她说家人不同意,还是拒绝我。这时我就恼火了,觉得被罗某1欺骗了感情和金钱,于是我就用右手掐住她的颈部,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巴,她嘴里发出“呜、呜”的声音,还用右手抓伤了我胸部,左手想抓我睾丸,我扭动下身躲开了。我继续用右手掐她的颈,左手捂住她的嘴巴,她的下半身不停扭动,我用双腿把她双腿夹住,不让她动。我保持这个动作大约20分钟左右,直到罗某1没有了呼吸,当时我看到她鼻子和嘴巴流出了血水才松了手。我起来后穿上裤子,再从旁边拿了两块蕉叶把罗某1的尸体盖着,然后离开现场。绳子、毛巾、口罩和手套留在了现场。
在往回走的路上遇到一辆搭客的三轮车,我让司机搭我到附近找了一个宾馆,开了房间过夜。开好房后,我去木厂接我女儿,在路上我想起我的三角内裤还遗留在芭蕉林,在木厂门口接到女儿后,一起回到了芭蕉林,其叫女儿在外面等,自己进芭蕉林把我的内裤和一件黄白间隔的短袖T恤衫捡起来在附近找了个地方扔了,和女儿一起回到宾馆休息。第二天早上7时许,我找了一辆滴滴车搭我和女儿到木厂,在门卫室拿了行李,当时罗某1的母亲看到我,还问我把她女儿带哪去了,我当时很生气说罗某1自己跑了。然后我和女儿坐滴滴车去了江门车站附近的路边下了车,下车后我把行李都扔了。然后和女儿步行找了一辆滴滴车到广州火车站坐大巴回澄海。3月22日晚我穿白色带黑色花纹的短袖T恤,蓝色牛仔裤、白色球鞋;罗某1穿一件红色的短袖衬衣,蓝色生仔裤,拖鞋。我微信号是×××,昵称:林某,关系号码是173××××0109。因手机内存少卡机子,我曾于3月23日刷过机子,将我和罗某1或罗某1弟嫂的聊天记录删除。
王某某辨认出罗某1及其女儿王某2;辨认出作案地点;案发前、放置行李、购买作案工具、吃宵夜、买苹果的地点;作案后逃匿的地点等;指认所购买的作案工具毛巾、绳子、手套和口罩。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王某某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情节。3.被告人王某某离异后有一未成年女儿一直跟随其生活,母亲年迈。建议对王某某改判无期徒刑。
经查,本案是因婚恋矛盾激化所引发,被害人罗某1系有夫之妇,仍与王某某交往、同居,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且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属实,原判对此已认定,并据此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原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辩护人建议改判无期徒刑,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某杀害被害人罗某1,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是因婚恋矛盾激化所引发,罗某1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且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应判处死刑,可缓期二年执行。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刑初6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光昶
审判员  刘 潜
审判员  向玉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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