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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04-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1382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深圳市顺风之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帆、杜蓉,均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7)粤03刑初字653号刑事判决,宣告郭某某无罪。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期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粤检一部撤抗〔2020〕2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决定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伟盛
审判员  林铠芳
审判员  孙玟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郑振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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