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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驳回申诉通知书

2020-03-2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9)粤刑申586号
杨某:
你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申诉提出:1.案发时,你应人之邀下楼谈生意,在前往夜宵店途中遇见手持水管、刀具的“胖子”等人,你从他们口中得知他们砍伤李某明等人的情况。出于老乡之谊,你把带血的刀具踢进角落里以图掩盖他们的犯罪事实。你没有伙同他人伤害李某明。2.证人李某全系李某明胞弟,不能排除其证言有对你攀诬之嫌。3.死者系头部受锐器作用致颅脑损伤,应有大量出血,但在你衣裤、鞋底处均未检测出李某明的血迹,可以从侧面证明你并未参与行凶。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你及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认定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根据你犯罪的事实和相关情节,所作裁判处理适当。你所提申诉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关于原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经查,你和被害人李某明在案发前曾产生过矛盾。被害人徐某军陈述,案发当晚,你伙同七八个男青年持刀追砍正在吃宵夜的他和李某明等三人,你们将他和李某明二人追至一家砂锅店的洗手间内,把门砸开后猛砍他们。证人李某全亦证明,在他和李某明、徐某军吃宵夜期间,遭遇七八个持刀男青年的追砍,并指认你是参与者之一。在你案发时所穿的运动鞋上提取并检出被害人李某明的微量血迹。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明系头部受锐器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以上主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你伙同他人持刀具、水管砍砸李某明等人,造成李某明死亡、徐某军重伤的事实。关于对李某全证言应否采信的问题。经查,李某全系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案发时目睹了你及同案人作案的过程,其证言证明的内容可以与被害人徐某军的陈述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人李某全具有作为本案证人的资格,原审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2.关于在你的衣裤、鞋底未提取到被害人血迹的问题。经查,你在案发时持刀砍击被害人;相关《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明头面部、肩部、手臂等多处裂创,头顶枕部头皮下大面积出血、头骨骨折,多处脑组织挫伤。根据你作案的方式及被害人的伤情,你身体的其他部位在案发后未沾染被害人的血迹并非有悖常理。你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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