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琼刑终13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捕前住三亚市海棠区龙江安置区,海南如佳清洁有限公司清洁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9日到案,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乔磊,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马瑞雪,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琼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和被害人张某到三亚市海棠区香格里拉酒店垃圾房分拣垃圾。上午8时许,张某和袁某某分拣完垃圾后进入干垃圾房内,此后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斗的过程中,袁某某用手掐住张某的脖子直至张某倒地。看到张某不动后,袁某某便用纸巾擦拭血迹并将沾有血迹的纸巾、塑料薄膜拿出干垃圾房塞到外面的垃圾桶内,接着把张某从干垃圾房拖到环保回收间的垃圾桶清洗处摆放好。而后,被告人袁某某跑出去向附近的酒店员工谎称张某摔倒,让人过来帮忙。酒店保安部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立即拨打120,并安排救生员对张某进行急救,但张某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120救护车赶到后将张某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抢救,经诊断张某在来诊前已死亡。
与此同时,酒店保安部工作人员注意到张某的脸部、颈部都有伤痕,且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袁某某有拖动尸体的行为,便通过劝导将袁某某控制在保安室,直到公安机关将袁某某带走。
经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系生前被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袁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用手掐住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在得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在抓捕时亦没有拒捕行为,且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依法惩治故意伤害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1、案发当天被害人张某对我进行猥亵,我属于正当防卫。2、我反抗时被害人犯病致死。3、上诉人弱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张某对袁某某多次实施强制猥亵,系引发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2、袁某某在制止张某强制猥亵过程中致死张某,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3、袁某某有自首情节。4、原判袁某某无期徒刑,量刑过重。建议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袁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所提“案发当天被害人张某对我进行猥亵,我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张某对袁某某多次实施强制猥亵,系引发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袁某某辩称张某对其猥亵,只有袁某某的供述,陈性秀、袁军山、袁为美、袁丙玉、王道梅是听袁某某说的,均为言词证据、传来证据,没有客观证据证实。根据DNA鉴定证实从被害人张某的口腔、食管及胃内均未检测到人类精斑或DNA,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当天对被告人袁某某实施了强制猥亵行为。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张某系生前被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供认其先后掐了被害人脖子两次。上诉人袁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所提“反抗时被害人犯病致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袁某某在制止张某强制猥亵过程中致死张某,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张某系生前被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颈部有大面积淤血;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供认其掐了被害人脖子致被害人死亡。袁某某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袁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袁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袁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袁某某在酒店工作人员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对其抓捕时也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辩称系被害人张某自己摔倒的,并未如实供认本案犯罪事实,直至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才予以供认;但在庭审中翻供,辩称其只是推被害人脖子,被害人就发病倒地死了。袁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所提“其本人弱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袁某某无期徒刑,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精神状态)鉴定意见,袁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不影响定罪量刑。原判充分考虑到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袁某某无期徒刑,量刑适当。上诉人袁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袁某某在酒店工作人员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对其抓捕时也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健
审 判 员 田开进
审 判 员 王丹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来花
书 记 员 符 珏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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