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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御辰塑胶有限公司、单位上海恒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走私废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03-0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刑终8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康强,男,1978年8月7日生,户籍地浙江省,住浙江省。
辩护人傅荣、郑大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御辰塑胶有限公司(下称“御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郁某。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恒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恒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佳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佳涵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诉讼代表人金某某。
原审被告人章某1,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审被告人章某2,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审被告人鲁某,男,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御辰公司、恒佑公司、佳涵公司、原审被告人许康强、章某1、章某2、叶某某、鲁某、金某某、邓某某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8)沪03刑初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康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康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御辰公司、恒佑公司、原审被告人许康强、章某1、章某2、叶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许可,采取非法借用、出借《许可证》的方式,大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原审被告人鲁某作为御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恒佑公司的其他责任人员、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作为恒佑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单位佳涵公司及作为该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他人无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帮助大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原审被告单位御辰公司、恒佑公司、佳涵公司、原审被告人许康强、章某1、章某2、叶某某、鲁某、金某某、邓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且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判认定上述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犯走私废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许康强撤回上诉的申请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许康强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刑初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伟琦
审判员  徐文伟
审判员  邱胜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许晓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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