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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2019-01-1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刑更124号
罪犯王志胜,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二○一六年一月七日作出(2015)沪高刑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向王志胜宣告并送达刑事裁定书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志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罪犯王志胜符合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的条件,建议我院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基本遵守监规,曾因违纪被扣分,经教育能认识错误并改正;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据此,罪犯王志胜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四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王志胜的认罪服法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王志胜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志胜的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刑期自二○一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四○年十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磊
审判员 马晓峰
审判员 宗 来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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