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鑫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2018-06-1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执异3号
申请人: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城关镇新区新才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20155374。
法定代表人:李世忠,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永春,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斌,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区**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3005-3。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永春,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斌,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鑫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胜区鄂尔多斯**街,组织机构代码70141108-0。
法定代表人:白凤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月寒,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通投资有限责任,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胜区鄂尔多斯**街**号8号,组织机构代码66406363-7。
法定代表人:白凤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月寒,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白某鸣,男,蒙古族,1955年12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刘月寒,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白某,男,蒙古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刘月寒,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鑫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某鸣、白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新华信托·内蒙古鑫通投资债券买入1号单—资金信托应收债权转让协议》。约定:
(一)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标的应收债权转让给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受让标的应收债权。即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7年10月31日除继续持有的应收一审诉讼费保全费2,211,035.00元以及应收12,793,843.38元债权利息后的剩余债权的应收债权;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继续保留应收债权中的应收一审诉讼费保全费2,211,035.00元以及应收12,793,843.38元债权利息,合计应收15,004,878.38元。
(二)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方确认并同意应收债权受偿顺序为(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现金回收、**地方债置换等各种方式的偿付程序偿付程序):应付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本金58,589,163.04元,应付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讼保全费2,211,035.00元及利息793,843.38元,应付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1,200万元利息及应付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剩余利息按比例受偿;其他款项(如有)。上述受偿顺序未经协商双方不得擅自修改。
(三)标的应收债权转让日为2017年10月31日,标的应收债权的全部权利自该日起由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兴,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为申请执行人,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须配合办理追加申请执行人相关事宜。自标的应收债权转让之日起,因执行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按协议约定受偿顺序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执行回款的权利上限为15,004,878.38元,其余部分由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
(四)在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受让的债权本金未全额受偿的情况下,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独自决定追加或解除查封资产,并向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事后通知。
证据二、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情况说明》,证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兴和县信用合作联社签定《新华信托·内蒙古鑫通投资债券买入1号单—资金信托应收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公司向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民二终字第347号】项下截止2017年10月31日对鄂尔多斯市鑫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某鸣、白某所享有的债权202,648,522.55元(其中本金58,589,163.04元、利息122,442,594.98元以及违约金21,616,764.53元);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继续保留的债权金额为15,004,878.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06,035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利息12,793,843.38元)。债务清偿顺序依次为应付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本金58,589,163.04元,应付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2,206,035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利息793,843.38元,应付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200万元及应付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剩余利息按比例受偿,其他款项(如有)。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转让协议予以认可。
证据三、《回执》四份,分别证明鄂尔多斯市鑫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某鸣、白某四被执行人已经收到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家单位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知悉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者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鑫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某鸣、白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2月25日达成《新华信托·内蒙古鑫通投资债券买入1号单—资金信托应收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标的应收债权转让给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受让标的应收债权;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标的应收债权为截至2017年10月31日的应收债权除甲方继续持有的应收一审诉讼费保全费2,211,035.00元以及应收12,793,843.38元债权利息后的剩余债权;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继续保留应收债权中的一审诉讼费保全费2,211,035.00元以及12,793,843.38元债权利息,合计15,004,878.38元;债务清偿顺序依次为应付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本金58,589,163.04元,应付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2,206,035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利息793,843.38元,应付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200万元及应付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剩余利息按比例受偿,其他款项(如有)。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予以书面确认,并将该《协议》书面告知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某鸣、白某。申。申请人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申请执行人。div>
本院认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新华信托·内蒙古鑫通投资债券买入1号单—资金信托应收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民二终字第347号】确定的债权转让部分转让给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约定了债务清偿顺序。该协议是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认可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相应债权并通知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某鸣、白某。现兴和。现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院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鑫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某鸣、白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6)渝执35号】的申请执行人;
二、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民二终字第347号】项下截止2017年10月31日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鄂尔多斯市鑫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某鸣、白某所享有的债权202,648,522.55元(其中本金58,589,163.04元、利息122,442,594.98元、违约金21,616,764.53元)。
三、债权受偿顺序依次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中的本金58,589,163.04元;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保留债权中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206,035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利息793,843.38元;其余债权双方按比例受偿。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苏 福
审判员 李世平
审判员 谭 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丁丽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