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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等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8-01-2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刑终1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林某,男。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郅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林某、郑某某、吴某某、郅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沪03刑初99号刑事判决,以走私珍贵动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郑某某、吴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扣押在案的欧洲鳗鲡鱼苗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郑某某以认罪服判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林某、吴某某、郅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欧洲鳗鲡是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仍共同非法携带入境鱼苗38万余条,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被告人林某、吴某某、郅某某走私珍贵动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郑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3刑初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审 判 员  潘庸鲁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馨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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