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渝执异81号
案外人: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省昆明市。
申请执行人:谭某某,男,汉族,1958年4月1日出,住重庆市璧山区区。
被执行人: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省昆明市嘉年华花园**栋**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鑫丰融资担保有限公,住所地云**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号白金大厦**层**号号。
法定代表人:程显伊,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谭某某依据本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溪谷雅苑小区X幢X单元X号储藏室。在对该财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处置中,案外人朱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朱某某称:其在购买被执行人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溪谷雅苑小区住房时,作为附属条件,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X幢X单元X号储藏室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到2079年7月5日止的使用权赠与其。请求依法撤销拍卖行为,并确认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溪谷雅苑小区X幢X单元X号储藏室归申请人使用。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谭某某依据本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封了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溪谷雅苑小区X幢X单元X号储藏室,现该财产正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处置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溪谷雅苑小区X幢X单元X号储藏室的产权人为被执行人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实。即使案外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赠送使用权关系成立,案外人朱某某为云**省昆明市**华区龙泉路溪谷雅苑小区**幢**单元**号储藏室的合法使用权人,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分离,并不发生所有权归属的改变,即赠送使用权并不产生被执行人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溪谷雅苑小区X幢X单元X号储藏室所有权人事实的改变,赠送使用权关系的设立仅可能在处置时对该财产价值产生影响。本院司法拍卖处置的是该财产的所有权,而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仍为被执行人,处置所有权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未侵害使用权受赠人的权益。故案外人朱某某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朱某某的异议。
如当事人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邹 翔
审 判 员 谭 平
代理审判员 向 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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