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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良才等三名被告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7-03-1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刑终13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良才,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199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彬,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钢,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某弄某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勇,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仇建忠,上海恒杰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金得,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2010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良才、韩钢、赵金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良才、韩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琪出庭履行了职务。上诉人韩良才、韩钢及原审被告人赵金得,辩护人江彬、唐勇、仇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监控录像资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及鉴定人出庭作证证明,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手机通话记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某、钱某、胡某某、董某、周某某、屠某某、张某某、徐某、徐某、刘某、李某、倪某某、李某某、商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韩良才、韩钢、赵金得到案后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1月20日23时30分许,杨仕杰酒后驾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569号公交车站处撞坏了被告人韩钢停在路边的车辆。杨仕杰之友被害人方某某驾车经过此处,停车帮助杨仕杰处置事故。杨仕杰、韩钢又分别联系钱凯、周伟民等人,双方协商约定除全部修理费由杨仕杰负责外,杨仕杰另赔偿韩钢人民币1万元,并安排他人冒充肇事司机。商议过程中,方某某与韩钢曾发生争执。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良才、赵金得及童小双、陈小刚(均另案处理)等人与韩钢、周伟民联系后,驾车到达现场,跟随韩钢至永泰路569号人行道处。韩钢率先对方某某进行殴打,赵金得、韩良才、陈小刚、童小双亦围住方某某实施殴打,赵金得还使用金属管击打方某某。其间,韩良才使用锐器刺戳方某某左大腿根部、左臀部等处,并伤及杨仕杰右大腿处致轻微伤。方某某受伤倒地后,韩良才、赵金得等人驾车离开现场。韩钢与杨仕杰将方某某移至永泰路571号门口暗处,处理交通事故后亦离开现场。经钱凯拨打120电话,急救人员于21日凌晨1时50分许到场确认方某某已死亡。经鉴定,方某某系生前被锐器刺戳左大腿根部造成左股动脉部分离断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日,韩钢、韩良才、赵金得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韩良才供认其实施了持锐器捅刺的行为,而韩钢对其与韩良才、赵金得等人殴打方某某,赵金得对其参与殴打方某某的事实,均未如实供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韩良才、韩钢、赵金得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韩良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韩良才、韩钢系主犯;赵金得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韩良才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韩钢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赵金得有期徒刑五年。
韩良才以其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韩良才的辩护人认为,韩良才并非本案组织者,其持锐器刺戳被害人方某某的行为与韩钢等人将方移至路边,未将方送医急救的行为共同导致了被害人方某某的死亡,且韩良才具有自首情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韩从轻处罚。
韩钢以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当;被害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中肢体动作强烈,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具有自首情节,据此上诉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韩钢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庭审中被害人家属当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后,仍然继续参与整个庭审过程,导致被告人及辩护人顾及被害人家属情绪而不能充分发表意见,从而限制了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存在程序瑕疵;韩钢并无伤害被害人某某的主观故意,被害人方某某对于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韩钢在方某某肢体冲撞等挑衅行为下,虽有殴打被害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但被害人的死亡系韩良才持锐器加害的过限行为导致,韩钢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韩钢并未纠集同案被告人,一审认定其系主犯不当;韩钢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具有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悔罪表现,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韩钢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赵金得否认殴打被害人方某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良才、韩钢、赵金得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院的评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    关于韩良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经查,韩良才到达现场后,即不问缘由参与韩钢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并在其间持锐器刺戳被害人方某某左腿根部、左臀部等处,被害人方某某系生前被锐器刺戳左大腿根部造成左股动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据此,原判认定韩良才持锐器捅刺致被害人死亡,系本案的主犯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韩良才并非组织者,其持锐器刺戳被害人方某某的行为与韩钢等人未将方送医急救的行为共同导致了被害人方某某的死亡,并据此请求对韩良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判鉴于韩良才具有自首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韩良才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请求对韩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
二、    关于韩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经查,相关的手机通话记录、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告人到案后的相关供述等证据分别证实,案发前,韩钢与涉案人员童小双等人分别经电话联系后,韩良才、赵金得及童小双等人赶到现场与韩钢汇合,韩钢在韩良才等人到达现场后即明确指认并率先殴打被害人方某某,韩良才、赵金得等人跟随韩钢对方某某实施围殴。在围殴被害人的过程中,韩钢等人均未对加害被害人的方式及强度有过任何形式的限制,导致在众人殴打被害人方某某头面部等处的同时,赵金得持金属管、韩良才持锐器对方实施了击打及捅刺行为,在被害人方某某受伤倒地后,韩钢等人又均未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最终导致被害人方某某因被锐器刺戳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据此,原判认定韩钢与韩良才、赵金得等人主观上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共同伤害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共同罪责,韩钢起意并率先殴打被害人方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并无不当。韩钢称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死亡系韩良才持锐器加害的过限行为导致,韩钢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并非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害人方某某与韩钢虽然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曾发生过争执,但相关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等证据显示,韩钢在争执平息后,伙同韩良才、赵金得等多人对被害人方某某实施了殴打,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据此,韩钢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于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韩钢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据此,原判未予认定韩钢具有自首情节并无不当。
最后,在一审庭审调查的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法庭在之后进行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充分听取了诉讼参与人各方的意见并均已记录在案,据此,辩护人提出一审庭审中限制了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存在程序瑕疵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三、关于赵金得的辩解
经查,赵金得持金属管殴打被害人方某某的事实,得到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整个过程的证实,且得到同案被告人的指证,现赵金得否认殴打被害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良才、韩钢、原审被告人赵金得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韩良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韩良才、韩钢系主犯;赵金得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原判认定韩良才、韩钢、赵金得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的起因、各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等,对各名被告人均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韩良才、韩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良才、韩钢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亚哲
审 判 员  费 琦
代理审判员  吴 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华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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