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值班律师雪莲,青海兰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都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0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其妻子赵某某,沿香日德镇香盛村硬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人李某乙驾驶的青A5****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擦挂,致使电动车侧翻,乘车人赵某某被甩出车厢受伤、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赵某某送香日德中心卫生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事故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直至警察到达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经都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害人系被不起诉人的妻子,其本人具有既是犯罪嫌疑人,又是被害人近亲属的双重身份,面临法律追究和妻子死亡的双重打击;其儿女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父亲驾车致母亲死亡的行为,并请求免于追究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以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执法办案原则,从法律、道义、亲情多方面考虑,认为不起诉的效果优于起诉、判处刑罚的效果。本着化解社会矛盾、修复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考虑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属于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已72岁,免除刑罚后再犯罪的可能性较低,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系其近亲属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自愿认罪认罚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可以免除刑罚。据此,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兰县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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