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11970********,汉族,文盲,无业,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中海,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11967********,汉族,文盲,无业,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蒋中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蒋中海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9月14日,被告人贺某某、蒋中海两人共同在沅陵县**镇、沅陵镇两次盗窃他人共两台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窃的两台三轮摩托车价值共计22746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蒋中海共同在沅陵县**镇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该镇官鑫生活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834元。
2.2020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蒋中海共同在沅陵县**镇盗窃被害人谢某某放置于沅陵县思源学校往凉水井镇国道路段的一辆万虎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9912元。
2020年9月21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玉霞派出所民警在常德市鼎城区**组一民房内分别将被告人贺某某、蒋中海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中海处扣押万虎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贺某某、蒋中海分别退还现金1200元、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三轮摩托车等物证;
2.抓过经过、户籍信息、监控截图等书证;
3.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蒋中海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蒋中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贺某某、蒋中海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二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蒋中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两被告人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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