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20300061P。
法定代表人:白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宇,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正超,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清栖路**(滨江公司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286959X8。
法定代表人:徐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霖,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水务集团江津自来水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西门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7F6Q8Y。
法定代表人:杨武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太平,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自来水有限公司(简称双福自来水公司)、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自来水有限公司(简称江津自来水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水务集团江津自来水有限公司(重庆水务集团江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9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福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江津自来水公司、重庆水务集团江津公司支付补偿费135339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鉴定费54740元由江津自来水公司、重庆水务集团江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小区、企业内供水管网及设施设备对价款包括在23960000元转让款中,系认定事实错误。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清理专项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表明当事人对案涉小区、企业内供水管网及设施设备进行了清点,并列入出让资产。但是,双福自来水公司认为该部分资产产权归属自己,而江津自来水公司认为该部分资产权属归属于全体业主。由于当时对该部分产权归属存在争议,会计师事务所未对该部分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清单中未包括案涉小区、企业内供水管网及设施设备,无争议资产价值评估为23960000元。2.原审法院查明23960000元出让款对应的资产未包括案涉争议资产,却认定案涉争议资产对价款包括在23960000元中,存在矛盾。3.既然是收购,就应遵循市场规律和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收购双福自来水公司资产。双福自来水公司已经移交了价值超过13000000元的资产,而江津自来水公司、重庆水务集团江津公司未给予补偿,有违公平。
江津自来水公司二审辩称,案涉争议资产产权不属于双福自来水公司。整个收购协议收购价才23960000元,即便双福自来水公司享有所有权,争议资产评估价值为13533900元,争议资产应当属于重大事项,江津自来水公司仍需考虑是否收购争议资产。江津自来水公司基于自来水这种特殊商品而对相关设备进行管理、维护,未主张过所有权。
重庆水务集团江津公司二审辩称,小区内管网属于业主,不属于双福自来水公司。水电气属于共有产品,买房的时候是计入业主购房成本的。
江津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津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双福自来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小区内管道网产权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2.开发商向业主出售房屋时,房屋的配套设施设备亦一并转让。这些设施设备不得单独转让,开发商无权转让他人。3.双福自来水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江津自来水公司现不应支付尾款。江津自来水公司一直要求双福自来水公司过户,江津自来水公司不配合,且房屋共有人唯一股东系双福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江津自来水公司不能完成房屋过户并非自身主观原因造成。
双福自来水公司二审辩称,案涉资产所有权属于双福自来水公司。《物权法》、《民法典》未规定共有设施包括水电气网络、通讯等设施。《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水电气网络、通讯等属于专有设施,由专用单位维护、管理。案涉小区管网设施由双福自来水公司自行投资建设,自行维护管理,根据当时《重庆市村镇供水管理条例》关于“谁投资,谁所有”的规定,案涉争议资产产权应属于双福自来水公司。
重庆水务集团江津公司二审辩称,根据协议,债权债务应当由江津自来水公司承担。
双福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津自来水公司、重庆水务集团江津公司支付双福自来水公司收购双福水厂的尾款289,808.19元;2.判令江津自来水公司、重庆水务集团江津公司支付双福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网补偿费暂定50万元,最终支付金额以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数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江津自来水公司、重庆水务集团江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根据重庆市江津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批复,江津自来水公司开展收购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水厂资产清理工作,由双方共同委托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清理。2013年4月25日,谛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清理专项报告》谛威会所咨[2013]3号,该报告中对原双福水厂供水管网的长度、数量等进行了列明,其中小区不同型号管网114,116米,水表11,573块。2013年9月16日,谛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评报字[2013]第132号《资产评估报告》,但仅对资产清理报告中的部分供水管道价值进行评估,未对双福水厂铺设的已达供水条件小区内的管网及水表户头的价值进行评估。期间,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水厂因转型升级需要,经清算并申请注销,于2014年9月25日重新组建为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自来水公司,原双福水厂注销后其资产和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双福自来水公司享有和承担。2015年7月8日,按照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双福新区供水市场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为了实现江津一江两岸供水一体化,保障双福新区生产生活供水需要,双福自来水公司与江津自来水公司签订了《资产出让协议》,约定双福自来水公司将全部供水区域内的供水管道及输配水管道网等资产出让给江津自来水公司。2015年8月,双福自来水公司将资产评估报告所列管网等全部资产移交给了江津自来水公司,包括双福自来水公司未进行价值评估及补偿的小区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部分和水表共计11,573块。2016年4月12日,双福自来水公司、江津自来水公司签订《关于资产出让交付时间的补充协议》,再次确认双福自来水公司已将所拥有的全部供水区域的供水管道及输配水管网、供水设施于2015年8月完成交付手续。2007年至2013年期间,根据原双福水厂与各小区建设单位签订的《供水工程承包合同》,由双福水厂投资为双福供水区域内的小区生活用水进行给排水工程(包括水箱、加压设备及管道安装)施工,在工程施工安装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产权移交给双福水厂,并进入供水维护期。同时,约定双福水厂对所有生活用水管网及附属配套设施进行终身免费维护和管理,全部费用均由双福水厂承担。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双福水厂实施小区内一户一表及供水管网的铺设、水表的安装、调试,高层楼内立管安装,泵房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采购等(包括加压设施的运行维护)工程施工。供水安装工程竣工后,一直由双福水厂对双福新区小区建筑物内的生活用水供水设备及生活用水到居民用户水表间的管网设备的正常运行、维护和保养,直到江津自来水公司收购双福水厂为止。双福自来水公司多次向江津自来水公司提出在收购原双福水厂资产时没有对小区供水分支管网及水表等附属设施进行补偿,要求江津自来水公司对这部分进行补偿。2016年7月11日,江津自来水公司在复函中认为双福自来水公司不享有小区供水管网、水表等设施产权,认为双福自来水公司要求这部分补偿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答复不予补偿。2018年7月2日,双福自来水公司再次要求江津自来水公司结算收购尾款,并对未计价部分资产要求补偿。2019年6月7日,江津自来水公司书面回复有欠款等内容。综上,江津自来水公司未履行资产出让协议的支付义务,目前仍拖欠双福自来水公司双福水厂收购款289,808.19元,亦不补偿双福自来水公司移交的小区供水管网及水表户头等部分设施的价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重庆水务集团江津公司一审辩称,重庆水务集团江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双福自来水公司与重庆水务集团江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全部协议都是双福自来水公司与江津自来水公司签订的。
江津自来水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双福自来水公司与江津自来水公司签订的《资产出让协议》约定了履行先后顺序,双福自来水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先履行义务并存在重大违约,因此江津自来水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和时间并未达到。同时,双福自来水公司未按约将产权证为203房地证2007字第07310号的房屋办理转移登记到江津自来水公司名下,且该房屋至今未实际交付给江津自来水公司,仍由双福自来水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并进行抵押;《资产出让协议》约定双福自来水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立即注销,但直至起诉时仍未履行该义务,也存在重大违约。第二,所有由双福自来水公司自建、自有产权的管网和输配水设施均已纳入《资产评估报告》及《补充资产评估报告》,江津自来水公司已按约支付相应对价,双福自来水公司所述的小区管网并非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小区管网的权属不属于双福自来水公司,双福自来水公司无权进行转让。第三,江津自来水公司在接手双福自来水公司资产转让后就肩负起了双福自来水公司原供区内所有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的用水管网及附属配套设施终身免费维护和管理的责任,双福自来水公司并未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第四,双福自来水公司与原双福水厂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第五,《资产出让协议》未将本案争议资产认定为双福自来水公司所有,签订协议后双福自来水公司也未基于该协议转移、变更该资产权属,江津自来水公司仅对其进行基于供水正常的维修维护,而未对其确立权属。诉争标的的鉴定价格为1353.39万元,超过总收购费用的56%,应属于重大情况,双方并未对该资产以支付对价方式收购达成合意,若法院认定争议资产属于双福自来水公司所有,江津自来水公司至今未变更产权也未实际占有,现同意退出对该部分资产的维修维护,转由双福自来水公司自行负责并享有权属。第六,评估机构人员进行评估鉴定时存在违法,仅以《资产清理专项报告》数量为依据进行鉴定不科学。综上,请求驳回双福自来水公司对江津自来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自行承担有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现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水厂(以下简称双福水厂)成立于2003年10月,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白易,后因转型升级,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注销登记,于2014年9月29日成立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自来水有限公司,白易为全额出资股东。双福水厂办理注销手续时提交的《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水厂清算报告》中载明:“企业剩余资产2500万元人民币,由投资人转移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自来水有限公司……所报清算报告真实、有效,并由新组建的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2013年3月7日,重庆市江津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发出《关于同意双福水厂开展资产清理工作立项的批复》(津国资[2013]8号),同意江津自来水公司开展双福水厂资产清理工作,清理基准日为2013年3月7日,清理及评估范围为双福水厂实物性资产,包括经营厂房、车间及建构筑物、土地、机器及电器设备、供水管网、备品备件及其与供水相关的其他资产。
随后,双福水厂和江津自来水公司共同委托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清理。2013年4月25日,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清理专项报告》谛威会所咨[2013]3号,报告中对双福水厂供水管网的长度、数量等进行了列明,其中小区内主管网(市政管网)三通节点至用户表前的管网共计114,116米,并注明“上述企业管网和小区管网均为双福水厂申报的数量,由于该资产的特殊性和无完整的设计图纸,清理人员无法进行现场逐一核实”。2013年9月16日,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谛威资产评报字[2013]第132号《资产评估报告》,对《资产清理专项报告》中的实物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8月30日,评估的市场价值为2218.40万元,但注明“未包含双福水厂铺设的已达供水条件小区管网”。《资产评估报告》第十一条载明“有关产权瑕疵的说明2.评估对象一房屋建筑物中位于针织厂内的职工宿舍(简称针织厂宿舍),建筑面积582.57平方米,属与重庆市双福针织厂的共用资产,双福水厂实际应分割的建筑面积由收购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并调整相应的评估结果”;附后的《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中载明前述建筑物权证编号“203房地证2007字第07310号,宿舍楼(三层)”,评估价净值46.90万元,该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江津市双福针织厂。2014年2月20日,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资产评估报告》,对前述《资产评估报告》中漏清漏评的资产进行补充评估,评估价值共计334.35万元,但不包括案涉争议小区供水管网。
2015年7月8日,双福自来水公司(甲方)与江津自来水公司(乙方)签订了《资产出让协议》约定:第一条“出让标的甲方将其拥有的下列标的出让给乙方:(一)甲方所拥有的全部供水区域的供水管道及输配水管网;(二)位于双福新区三界村制水场供水设备、房屋、土地;(三)位于双福针织厂内的与供水有关的水塔、设备、水池以及会议室、倒班房、围墙等建、构筑物;以上所有标的详见《重庆谛威资产评估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和《补充资产评估报告》。”第二条出让价款为《重庆谛威资产评估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和《补充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的价格2396万元。第四条“出让款的支付时间、条件和方式(一)在甲乙双方共同对甲方水厂库存供水管材和供水区域内资产进行清点核实确定以及对甲方所有供水范围的水表进行现场抄表核定、甲方出让标的所有资产和供水业务经营管理权全部移交后、且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转账支付第一笔标的价款2000万元。(二)待甲方将出让标的产权过户到乙方名下,同时甲方结清所欠乙方的转供水费以及完清相关税费等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余款396万元。”第五条“甲方声明与保证”中第(四)款载明,“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依法注销,在双福区域内不再从事供水相关业务。”该协议附件包括:1.《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和《补充资产评估报告》,2.《标的明细表》,3.供用水户花名表以及相关资料。其中,《标的明细表》中增加了《资产清理专项报告》列有的但《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和《补充资产评估报告》未进行资产评估的案涉小区、企业内部供水管网资产。嗣后,双福自来水公司与江津自来水公司签订《移交明细册》,所列移交资产范围及数量与《资产评估报告》一致。另行签订《水表户头移交清单细册》注明:生活水表10,359块,非生活水表1178块,消防水表32块,绿化用水水表4块,以上水表共计11,573块。
2016年4月12日,双福自来水公司(甲方)与江津自来水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资产出让交付时间的补充协议》,确认甲方所拥有的全部供水区域的供水管道及输配水管网、供水设备于2015年8月完成交付手续;位于双福新区三界村制水场房屋、土地,位于双福针织厂内的倒班房、围墙、构筑物等不动产于2016年4月已移交给江津自来水公司。
2016年至2019年,双福自来水公司先后发函要求江津自来水公司支付收购余款、对小区管网等资产进行补偿、支付已由其代交的土地税、返还供水差价款等;江津自来水公司回函称,土地税应由双福自来水公司承担,转供水价按协议约定执行、不存在多收部分退还的问题。《资产评估报告》中实物资产“针织厂宿舍”房屋产权至今未过户至江津自来水公司名下,江津自来水公司至今尚欠双福自来水公司《资产出让协议》约定价款的尾款289,808.19元。
另查明,2007年至2013年期间,双福水厂分别与重庆市都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润福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荣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开发建设的水岸花都、双福新区渝惠廉租房和还房、蘭馨苑、福城中央等住宅小区及企业,分别以几万元、几十万元、佰余万不等的总包干价款(包含所有生活用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工程建设费用和入网费用),签订并承建涉案小区项目(10个)的供水安装工程,合同均约定有“本工程施工安装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产权交于乙方,并进入供水维护期”或“工程产权:所有供水系统、消防总表安装、通水合格后产权移交给乙方”,有的还注明“表前产权归乙方”。
2015年6月8日,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津发改委【2015】112号《关于江津城区居民住宅用水“一户一表”安装收费有关问题通知:一、新建居民住宅一次、二次供水设施“一户一表”安装收费标准,分别按3800元/户和4200元/户包干执行;二、老居民住宅一次、二次供水总表用户“一户一表”改造收费标准,分别按720元/户和1120元/户包干执行;三、相关说明(一)城区居民住宅“一户一表”供水设施安装及改造收费标准执行范围为几江、鼎山、德感、双福、滨江新城所辖行政区域内;(二)城区居民住宅“一户一表”供水设施安装及改造收费包干执行,实行“一价清”,包括表前材料费(含水表、二次供水设备)、人工费、安装费、配水管网费、终身维护管理费(含免费换水表)等所有费用。四、以上收费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试行一年,该标准执行前的新建和改造居民住宅“一户一表”供水设施建设工程费用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
2019年5月2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江津区自来水公司、重庆市四面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水务集团江津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城乡供水合作及资产转让协议》,内容主要有:第一部分城乡供水合作1.合作范围整合江津全区(全域25个镇、5个街道)城乡供水市场。2.实施方式以重庆水务集团江津自来水有限公司为主体,通过收购(兼并)、租赁、委托运营等多种方式对不同性质的城乡供水单位(或经营实体)实行城乡供水资源整合。3.实施步骤1)收购重庆市江津区自来水公司所属水厂整体资产及重庆市四面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所属四屏水厂的资产;2)收购重庆市润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水厂的整体资产;3)整合其余镇级供水资源。协议同时对水价政策、优惠政策、供水质量和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第二部分资产转让明确标的资产进行评估作价的基准是为2018年11月30日,本次拟转让固定资产中的管网部分,不应包含用户工程(即供水安装工程)资产。若包含,则出售方确认对该部分资产享有合法所有权及处置权,若因用户工程业主方主张资产权利造成收购方损失的,出售方应退还争议部分资产的转让价款。协议2.5.2载明:“出售方承诺,在其厂区内或控制下的场所内,并不存在他人拥有的资产(除出售方外的其他合法占有人的私人物品和公用设施除外),否则对他人资产构成的侵权赔偿责任,由出售方自行承担。”协议2.6载明:“收购方不承担交割日及不动产变更登记日前相关资产已发生的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协议还对转让价款的支付、原工作人员安置等进行了安排。
审理中,双福自来水公司申请对位于江津区双福新区原供水管网及水表设备进行评估,范围为双福新区渝惠廉租房和还房、蘭馨苑、福城中央等10个小区项目,包括小区内水管114,116米,水表11,573块,企业外管网1273米,小区供水加压设施10个。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同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出具《评估报告书》(重庆同诚[2020]估字第0642号)载明,前述所涉资产在2013年8月30日市场价值为1353.39万元。《评估报告书》第三条“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载明“经委托人、申请人代表、被申请人代表共同确认的《鉴定清单》”,附后的《鉴定清单》中关于水管规格型号和企业外管网总数量与《资产清理专项报告》一致。双福自来水公司支付评估费54,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福自来水公司与江津自来水公司签订的《资产出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一、江津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双福自来水公司《资产出让协议》余款289,808.19元;二、双福自来水公司对案涉小区、企业内供水管网及设施设备是否还享有要求江津自来水公司给付价款的权利。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江津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双福自来水公司《资产出让协议》余款289,808.19元
江津自来水公司辩称不应当支付余款289,808.19元的理由,一是双福自来水公司未按约在协议生效后立即注销,存在严重违约;二是《资产出让协议》约定了履行先后顺序,双福自来水公司未按约将203房地证2007字第07310号房屋过户至江津自来水公司名下,且该房屋至今未实际交付给江津自来水公司,余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对于双福自来水公司未按约在协议生效后立即注销问题。《资产出让协议》第五条“甲方声明与保证”中第(四)款载明,“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依法注销,在双福区域内不再从事供水相关业务。”协议虽约定了双福自来水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注销并不再从事供水业务,但上述约定义务并不是江津自来水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故江津自来水公司以双福自来水公司未依法履行注销义务构成违约,并拒绝支付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对于余款履行先后顺序的问题。首先,从《资产出让协议》第四条约定“(二)待甲方将出让标的产权过户到乙方名下,同时甲方结清所欠乙方的转供水费以及完清相关税费等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余款396万元。”内容来看,支付“余款396万元”应当在“将出让标的产权过户到乙方名下,同时甲方结清所欠乙方的转供水费以及完清相关税费等”之后,双福自来水公司、江津自来水公司之间存在余款支付先后履行顺序的约定。但是,从《资产评估报告》第十一条载明“有关产权瑕疵的说明2.评估对象一房屋建筑物中位于针织厂内的职工宿舍(简称针织厂宿舍),建筑面积582.57平方米,属与重庆市双福针织厂的共用资产,双福水厂实际应分割的建筑面积由收购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并调整相应的评估结果。”内容来看,一方面江津自来水公司在签订收购协议时已明知203房地证2007字第07310号载明的权利人为江津市双福针织厂,实际系双福水厂与双福针织厂共有资产;另一方面,江津自来水公司也知道,要将该转让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尚需要与双福自来水公司共同协商确定收购房屋的面积,并调整评估结果。换言之,要办理203房地证2007字第07310号房屋过户手续,尚需要江津自来水公司履行一定行为,即共同协商确定该房屋实际应分割的建筑面积,并调整相应的评估结果。其次,《资产出让协议》《资产评估报告》均属于案涉合同组成部分,在余款支付的先后履行顺序上,《资产出让协议》第四条与《资产评估报告》第十一条的约定明显存在相互矛盾,该约定履行先后顺序应为约定不明。即双福自来水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须以江津自来水公司与其共同协商确定房屋建筑面积并调整相应的评估结果为前提,而双福自来水公司要求江津自来水公司支付“余款396万元”,又须以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江津自来水公司名下为前提。再其次,《资产出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是总价,是整体价款,其“余款396万元”是针对《资产出让协议》总价的剩余价款,并非单独针对转让203房地证2007字第07310号房屋的对价款,按《资产出让协议》支付总价款是江津自来水公司的法定义务,至于转让房屋是否实际交付被告江津自来水公司或办理过户手续,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有权依法请求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但江津自来水公司至今未对此提起相应诉讼请求,因此,该部分标的是否全面履行,并不当然影响江津自来水公司应当承担的支付对价款的责任。综上,双福自来水公司与江津自来水公司关于余款支付的先后顺序系约定不明,203房地证2007字第07310号房屋未过户至江津自来水公司名下,不能成为江津自来水公司拒绝支付余款的理由。即使该约定系余款支付的先后顺序,因江津自来水公司从2016年4月起至今4年有余,一直未按约共同协商应分割房屋面积并调整相应评估结果,应视为不正当地阻碍该支付约定的履行,其以此而拒绝支付余款,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双福自来水公司对案涉小区、企业内供水管网及设施设备是否还享有要求江津自来水公司给付价款的权利。
第一,案涉小区、企业内供水管网及设施设备的产权问题。双福自来水公司认为应该由其享有,江津自来水公司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应由业主共有。双福自来水公司举示了原双福水厂与各小区开发商签订的《供水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均约定“本工程施工安装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产权交于乙方,并进入供水维护期”或“工程产权:所有供水系统、消防总表安装、通水合格后产权移交给乙方”,有的还注明“表前产权归乙方”等内容。江津自来水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产权交于乙方”不是指产权归乙方,而是将管理维护之责任交于乙方,具体产权归属应当以《物权法》第七十三、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小区内由他人投资建设的供水管网设备(不包括水表后)应当归全体业主共有。现实生活中,此类供水管网设备的产权归属,相关规定及行业管理一般均是尊重事实及当事人意思表示,按照“谁投资、谁所有”或者按照出资人意愿确定产权的原则予以确定。本案中,2007年至2013年期间,双福水厂(乙方)先后与案涉小区开发商签订的《供水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产权交于乙方”,依照一般理解应当是确定该财产权归属于乙方,而非仅仅是将财产管理维护之责任交于乙方。其理由:一是从合同约定其他内容看,不但仅约定“产权交于乙方”,还约定了由乙方负责管理维护,自行承担管理维护的所有费用、做到报修后随叫随到等内容,此说明双方对产权归属和管理维护责任均各有约定,同时,乙方负担所有费用的义务已经超出了一般供水单位的维护之责;二是从双福自来水公司举示的《江津区双福水厂用水(申请)协议》看,用户须知中载明“5.管道权属:供水管道至表产权属水厂,负责管理和维护,水表及表后管道由用户自行负责”,进一步明确了供水管道至水表段的产权归属于双福水厂。另外,根据津发改委【2015】112号也可以得知,2015年7月1日起,该标准执行前的新建和改造居民住宅“一户一表”供水设施建设工程费用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综上,《供水工程承包合同》《江津区双福水厂用水(申请)协议》系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小区、企业内供水管网设备的产权应当归属于原双福水厂,双福自来水公司依法享有案涉小区、企业内供水管网及设施设备的产权。
第二,江津自来水公司是否还应当向双福自来水公司支付案涉小区、企业内供水管网及设施设备的对价款。
双福自来水公司认为,案涉小区、企业内供水管网及设施设备财产权归其享有,江津自来水公司按《资产出让协议》收购了双福自来水公司全部资产,但对案涉小区、企业内供水管网及设施设备等资产未进行价值评估并计价款,其一直未放弃要求江津自来水公司对该部分资产进行作价补偿,现该资产已移交为江津自来水公司使用多年,江津自来水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该部分资产的对价款。江津自来水公司认为,双福自来水公司不享有案涉小区、企业内供水管网及设施设备的产权,要求对该部分资产进行作价补偿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若依法认定该部分资产权属归双福自来水公司,其愿意退出对该部分资产的维修维护,交由双福自来水公司自行负责并享有权属。一审法院认为,《资产出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下列标的出让给乙方(一)甲方所拥有的全部供水区域的供水管道及输配水管网;(二)位于双福新区三界村制水场供水设备、房屋、土地;(三)位于双福针织厂内的与供水有关的水塔、设备、水池以及会议室、倒班房、围墙等建、构筑物;以上所有标的详见《重庆谛威资产评估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和《补充资产评估报告》”,出让价款为《重庆谛威资产评估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和《补充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的价格2396万元。2016年4月12日,《关于资产出让交付时间的补充协议》确认甲方所拥有的全部供水区域的供水管道及输配水管网、供水设备于2015年8月完成交付手续;位于双福新区三界村制水场房屋、土地,位于双福针织厂内的倒班房、围墙、构筑物等不动产于2016年4月已移交给江津自来水公司。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双福自来水公司基于《资产出让协议》已将其拥有的全部资产以2396万元的价格转让并移交给江津自来水公司,其中包括了案涉小区、企业内供水管网及设施设备,换言之,案涉小区、企业内供水管网及设施设备的对价款已包括在2396万元转让价款之中。因此,其继续要求江津自来水公司支付案涉小区、企业内供水管网及设施设备的对价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津自来水公司尚欠双福自来水公司《资产出让协议》余款289,808.19元事实清楚。江津自来水公司辩称双福自来水公司未按约在协议生效后立即注销存在严重违约,且《资产出让协议》约定了余款履行先后顺序及条件,因此不应当支付余款289,808.1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双福自来水公司请求江津自来水公司支付余款289,808.1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小区、企业内供水管网及设施设备在《资产出让协议》前虽系双福自来水公司始建并依法享有相应产权,但双福自来水公司、江津自来水公司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资产出让协议》后,明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下列标的出让给乙方(一)甲方所拥有的全部供水区域的供水管道及输配水管网;”嗣后双方还办理了全部资产移交手续。因此,双福自来水公司还要求江津自来水公司支付案涉小区、企业内供水管网及设施设备的对价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福自来水公司因此而支付的评估费54,740元应由其承担。重庆水务集团江津公司与双福自来水公司不是《资产出让协议》合同相对人,其与江津自来水公司系另一资产收购关系,并无享有和承接江津自来水公司原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双福自来水公司、江津自来水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行为发生在收购之前,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重庆水务集团江津公司无关,双福自来水公司要求重庆水务集团江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江津区自来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转让289,808.19元。二、驳回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42元,由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99,094元,重庆市江津区自来水公司负担5648元。
二审中,双福自来水公司、江津自来水公司均称《资产出让协议》中的2396万元转让款未包括案涉争议资产的价值。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重庆水务集团江津公司并非《资产出让协议》主体,其与江津自来水公司系另一资产收购关系,并无享有和承接江津自来水公司原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双福自来水公司、江津自来水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行为发生在收购之前,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重庆水务集团江津公司无关,双福自来水公司要求重庆水务集团江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
《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协议”系指合意,即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双福自来水公司、江津自来水公司均称《资产转让协议》未包括案涉争议资产,江津自来水公司在二审中称,争议资产属于重大事项,江津自来水公司仍需考虑是否收购争议资产,双福自来水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江津自来水公司就案涉争议资产转让的达成了意思表示合意,故双福自来水公司要求基于收购由江津自来水公司支付补偿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双方可就争议资产的使用收益或者处理另行解决。双福自来水公司支付的鉴定费亦应由其承担。
至于江津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尾款问题。一审法院已对此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双福自来水公司、江津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42元,由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99094元,重庆市江津区自来水公司负担56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光洪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黄 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杜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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