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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玎与王某某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8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智勇,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交通巷**节能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易超,该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许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津台律所)、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16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许玎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津台律所、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1.案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是王某某与津台律所签订的,许玎不是合同主体,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该合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用也不属于合伙债务。因此,许玎不应当承担责任。2.津台律所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津台律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向王某某或许玎主张过律师费。即使在2020年1月30日,王某某向津台律所出具过《承诺书》,但此时诉讼时效已经过。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以许玎和王某某的合伙纠纷案件审理时,将许玎的12万元律师费已经纳入合伙费用及合伙利润并扣除的行为,从而得出该律师费属于合伙债务,许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混淆和错误理解了合伙的内部和外部法律责任关系。作为承担外部责任的合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要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一致同意或委托其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等行为,但在许玎和王某某的合伙纠纷中,许玎明确表示不知道王某某代理签订与津台律所的合同行为,事后也一直没有认可。即使一审法院依职权认定了其中12万元代理费,对于剩余代理费没有表述也无法解决。王某某委托津台律所进行司法诉讼是其个人行为,对许玎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一审判决错误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津台律所起诉许玎和王某某时,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津台律所在明知王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有应收款项,而许玎的应收款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未划到一审法院账上时,就保全了许玎这笔款,而没有保全直接签订合同当事人王某某的款项,从而让王某某划走了300万元款项,现实性造成许玎承担责任后追偿不能。

津台律所二审答辩称,许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充分证明许玎和王某某是济南施工项目合伙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首先,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常识,且法律规定非常明确。无论王某某是否征得许玎同意、是否有权代表许玎作出合伙决定、许玎是否提出过异议,只要王某某是为了合伙利益产生的债务都是合伙债务,全体合伙人都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许玎引用的法律依据仅是针对内部权利义务的专门规定。案涉施工协议是以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名义签订的,许玎在该协议签字确认,王某某为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王某某有权代表许玎为了合伙利益签订委托合同。许玎知道案涉合伙费用后,直到本案起诉前都没有提出过异议,甚至对自己起诉的判决书将已付律师费认定为合伙费用也完全表示认可。二、津台律所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一审中,王某某当庭承认津台律所在诉讼时效后多次请求支付律师费,并且于2020年1月30日向津台律所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济南款项回笼后一定付清律师费。

王某某二审答辩称,王某某没有意见,差律所的钱是事实。

津台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某、许玎支付津台律所律师费74515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迟延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7451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王某某、许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判决确认王某某、许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王某某与津台律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津台律所指派律师代理王某某诉古叶等劳务合同纠纷案的一审程序,订立合同当日支付服务费785600元、包干差旅费78650元,合计865150元。合同签订后,津台律所履行了全部义务,截止今日王某某仅支付津台律所12万元,尚欠745150元。津台律所多次催收,王某某均以济南案及许玎案没有终结、无钱支付为由拖延至今。现济南案及合伙案均已终结,且合伙案一审判决(二审维持)已将津台律所已收12万元纳入合伙费用对待并就应付总额为865150元予以确认,故王某某、许玎对尚欠律师费745150元及其迟延付款利息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日,王某某作为甲方与津台律所作为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津台律所指派律师易超代理王某某诉古叶等劳务合同纠纷案的一审程序,并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786500元、差旅费78650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上述费用;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乙方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采取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式处理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津台律所指派易超律师代理王某某与古叶、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并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4月21日、12月26日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庭审。2018年2月1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9321255.78元;驳回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许玎诉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2020年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渝0108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王某某因与古叶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与津台律所、北京市明宪(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津台律所指派易超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王某某支付津台律所法律服务费786500元及差旅费78650元,支付北京市明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40000元,程琳向津台律所转账50000元、向易超转账70000元;王某某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其产生的律师服务费为660000元;涉案工程利润8613360元应扣除……2.王某某在(2017)鲁01民初11号、(2018)鲁民终1505号民事案件中共计支付的律师服务费660000元以及诉讼费807932元等。并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玎支付投资款350000元、投资款利息1312671元、投资款利润1210812.4元等。

因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20)渝05民终2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月30日,王某某向津台律所出具《承诺书》,载明:王某某因济南中海华山项目诉讼案拖欠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费745150元(含包干差旅费78650元),在济南款项回来之后一次性支付给津台律所。

2020年7月23日,王某某与津台律所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16年11月2日订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第十条手书的“1”变更为“2”,即双方一致同意放弃原来的仲裁条款,变更为由人民法院管辖。

因王某某仅支付津台律所律师费12万元,2020年7月24日,津台律所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津台律所与王某某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津台律所已全面履行了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王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及差旅费。故对于津台律所要求王某某支付律师费74515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未按期足额支付律师服务费及差旅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津台律所主张以7451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王某某要求予以减少。一审法院认为,津台律所的上述主张,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而王某某要求减少利息的意见,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或依据,故对于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津台律所要求许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许玎辩称其并非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的。一审法院认为,在许玎诉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根据一审法院(2019)渝0108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内容,许玎与王某某系济南项目合伙人,一审法院已将津台律所收取的12万元律师费纳入合伙费用并在计算合伙利润时予以扣除。故王某某与津台律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系委托津台律所代理其与古叶、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许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许玎辩称,津台律所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约定,王某某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向津台律所一次性付清律师服务费及差旅费,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而在此过程中,津台律所曾多次向王某某主张过债权,王某某一审当庭认可该事实,并于2020年1月30日向津台律所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拖欠津台律所的律师费745150元,均可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综上,津台律所主张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许玎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津台律所745150元;二、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津台律所迟延履行利息(以7451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由许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1元,减半收取6225.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1225.5元,由王某某、许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玎举示以下证据:

1.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168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渝0108执保1580号执行裁定书、(2020)渝0108执保15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津台律所在起诉本案前,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

2.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执659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送达回证,拟证明:许玎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获得的合伙利益款于2020年9月1日划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账上,津台律所早已知道许玎与王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大笔的工程款会被划回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169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渝0108执保157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16931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8民初168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渝0108执保15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16853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8民初168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渝0108执保15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1687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三案与本案的诉讼保全时间是同一时间。

津台律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可以证明津台律所保全行为是有法律事实依据的,王某某、许玎按照合伙协议承担的债务是有法律规定的。王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王某某与津台律所不存在恶意串通。

经审查,本院对许玎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对事实的认定进行综合判定。

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2月1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王某某起诉古叶、中建环球集团有限公司、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鲁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9月6日,中建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与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载明分包单位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立约代表人许玎。……8.古叶、中建环球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王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王某某主张其与许玎是合伙关系,许玎代表王某某在施工协议签字。津台律所律师易超作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该案的诉讼。

2020年1月10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就许玎起诉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9)渝0108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王某某表示在合伙期间,为履行合伙事务,其支付了律师费710000元。……(2)王某某因与古叶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与津台律所、北京市明宪(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津台律所指派易超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王某某支付津台律所律师服务费785600元及差旅费78650元,支付北京市明宪(济南)律师事务所140000元,王某某提供了其津台律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程琳向津台律所转账50000元、向易超转账70000元的转账凭证,程琳向北京市明宪(济南)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何军转账140000元的转账凭证,许玎认为系王某某与古叶之间的劳务纠纷,且汇款人为程琳,与合伙事务无关。经审查,在(2017)鲁01民初11号判决书中,确载明王某某在该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为津台律所律师易超及北京市明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肖雯娟,王某某产生律师服务费是客观存在的。现王某某陈述程琳系代王某某付款,王某某亦持有转账凭证,故王某某举示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就(2017)鲁01民初11号民事案件产生的律师服务费为260000元。……综上,王某某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其产生的律师费为660000元。该院认为,涉案工程利润应扣除王某某在(2017)鲁01民初11号民事案件中支付的律师费660000元。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31日作出(2020)渝05民终2213号民事判决,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7月24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就许玎申请执行王某某一案作出(2020)渝0108执659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渝0108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某某银行存款2939070元;若存款不足,则提取其在其他组织的收入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一审法院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提取被执行人王某某在该院的执行案款2939070元。2020年9月1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账户汇入2939070元案款。

2020年7月23日,津台律所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020年8月6日,经津台律所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0)渝0108民初168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许玎名下银行存款90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渝0108执保1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许玎名下银行存款90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渝0108执保15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许玎的执行案款90万元。2020年8月10日,一审法院执行局签收(2020)渝0108执保158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王某某、许玎的合伙债务;2.津台律所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王某某、许玎的合伙债务的问题。许玎上诉称,案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是王某某与津台律所签订的,许玎不是合同主体,对合同内容不知情,该合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不是合伙债务。本院认为,许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签订主体虽然是王某某和津台律所,但在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就许玎起诉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渝0108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王某某因与古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津台律所支付的律师费,系王某某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产生的费用,并在涉案工程利润中予以了扣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王某某因与津台律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为王某某与许玎的合伙债务。

二、关于津台律所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许玎上诉称,津台律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向王某某或许玎主张过律师费,即使在2020年1月30日王某某向津台律所出具过《承诺书》,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本院认为,许玎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在王某某与津台律所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约定,津台律所指派律师易超代理王某某诉古叶等劳务合同纠纷案的一审程序,王某某应向津台律师所支付律师服务费786500元、差旅费78650元,王某某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津台律所一次性付清上述费用。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1月3日开始计算。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普通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本案所涉债务为王某某与许玎的合伙债务,王某某在一审中自认津台律所曾多次向其主张过债权。根据前述规定,在许玎对王某某的自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王某某作出的自认并不发生自认的效力。除王某某的自认外,津台律所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王某某、许玎主张过债权。王某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于2020年1月30日以个人名义向津台律师事务所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津台律师事务所拖欠的律师费,在王某某与津台律所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王某某应按照承诺的约定承担付款责任,且王某某也未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津台律所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许玎主张债权,许玎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津台律师事务所要求许玎承担律师费的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津台律所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玎的上诉请求成立。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16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费745150元”;

二、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168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迟延履行利息(以7451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168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由被告许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12451元,减半收取6225.5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1元,由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 婷

书 记 员 母雪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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