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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重庆市经贸中等专业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经贸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401987L。

法定代表人:何仁聘,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昆,男,系学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国,男,系学校员工。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经贸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经贸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10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黄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经贸学校为黄某某或者向永川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付义务:建立账户并补缴的欠缴部分款项合计137529.36元,并依法核算经贸学校所欠费总额的滞纳金和违约金。2.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并改判。3.由经贸学校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黄某某自2008年3月起进入经贸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2.经贸学校未依法履行为黄某某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3.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一审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贸学校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

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经贸学校向重庆市永川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补交所欠费用137259.36元(7476元/月×153个月×12%),并向重庆市永川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滞纳金、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经贸学校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者的个人权益,但黄某某要求经贸学校向重庆市永川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补交住房公积金,系黄某某要求经贸学校向案外其他行政职能部门行使某一给付权利,该请求并非黄某某与经贸学校之间直接发生的利害关系。同时,若经贸学校确实存在欠缴情形,黄某某也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等途径救济自身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黄某某的起诉。

二审中,黄某某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与其二审上诉请求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故根据前述规定,现黄某某要求经贸学校补缴住房公积金及滞纳金、违约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黄某某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寻求解决。

综上,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艳

审 判 员  申 威

审 判 员  苏 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彦君

书 记 员  黄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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