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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洲,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2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举示了费用明细,被上诉人签字认可属实,举示的录音证据清楚说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费用明细款项给上诉人,只是暂时无钱支付,被上诉人也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却以举证不能驳回,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予纠正。

任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及欠款关系。若是合伙做生意,双方会签署书面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合伙依据,实际上是上诉人与其他人合伙,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的现场管理人员。被上诉人费用明细上签字是因为上诉人在与其合伙人对账结算时,其合伙人对上诉人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予认可,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对该费用进行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只是现场录音的一部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款,且在费用明细项目中还存在违纪违法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一审诉称:2017年12月,李某某与任某某合伙做木材生意,李某某负责现场处理,任某某负责销售和收款。合伙期间李某某各种垫支及应分盈利共计131985元,任某某销售木材收款后拒不支付李某某费用,请求判令任某某支付李某某欠款131985元,并从2020年1月7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欠款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任某某承担。

任某某一审辩称:李某某与任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合伙做木材生意。任某某在费用明细上签字是因李某某与他人在合伙挖木头,李某某在与其他合伙人对账结算时,李某某的其他合伙人对李某某的费用和支出项目等存疑,不予认可,李某某想到任某某当时作为现场人员,要求任某某对其费用的支出予以证明,方便其去找李某某的合伙人结算,故任某某在李某某的强烈要求下在费用明细上签字。双方不存在合伙及欠款关系,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书写了一份《费用明细》载明:12月2号3号共计支出28790元;挖机30400元;拖车2000元;蒋华其运费5000元;派出所红包支出5000元;分红百分之十五42795元;垫付雷毅18000元;共计收款131985元。任某某在该《费用明细》上签上了“以上账目属实任某某2020.1.7”字样。

一审审理中,李某某还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明任某某承认该费用明细和款项,但要等房屋拆迁后才能支付。经过质证,任某某认可录音上的声音系本人,但认为该录音只是现场录音的一部分,不完整,且不能证明系任某某欠款,费用明细中还有违纪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费用明细》、录音资料等证据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李某某要求任某某支付欠款,但提供的费用明细及录音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费用明细中存在违纪的情况,故对李某某要求任某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9元,由李某某负担。

二审中,李某某举示了举示4张收条,证明其费用明细中的支付项目属实,其中有支付的挖机费、青苗赔偿费、农作物运费,这些钱是李某某支付的,当时任某某占合伙85%的股份,他没有钱,李某某占15%的股份。所有的木头是任某某个人拿去卖的,卖了42万元,任某某也是承认了的。李某某还陈述费用明细表中的派出所5000元费用是因为“我们当时和农民有扯皮,有个村民说和派出所很熟,就拿了5000元给那个村民说请派出所吃饭”。被上诉人质证称,对4张收条是否是收条上记载的人出具需要核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看不出这些费用和任某某有什么关系。录音反映出双方的合伙由多人构成。

上诉人还申请证人李湖川、李钢出庭作证。证人李湖川作证称,证人和李某某没有关系,是李某某和任某某来找证人李湖川说要挖树要占用李湖川的地和田。找李湖川的时候是任某某和李某某一起来找李湖川的。证人认可其署名的收条系其签字,钱是李某某给的。这笔钱是青苗处理赔偿金,因为李某某伤了证人的土地和青苗所以要赔偿。当时的价格是和任某某、李某某一起谈的,付钱的时候任某某也在场。证人还陈述称李某某和任某某经常在一起,听说是合伙关系。

证人李钢作证称,其与李某某以前认识,证人和李某某是一个镇的。证人认识任某某,任某某让证人给他们(李某某和任某某)开挖掘机,负责挖树、复耕田土。是任某某和李某某一起找证人,让证人干活按小时付款。证人做了20000多元,这个费用是李某某给的。给钱的时候任某某不在。钱是按照小时计算,谈好再干,谈的时候任某某在,一个小时300元,证人干了壹佰零点个小时,加上拖车费共计32000余元。来找证人都是任某某和李某某双方在一起,安排工作的时候也都是他们两个人在指挥。安排工作都是任某某和李某某在安排。证人署名的收条是证人签字,钱是李某某支付给证人的。

被上诉人质证称,二证人证言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按照上诉人陈述李某某占15%,任某某占85%,如果支付的款项真实但由李某某支付款项,按照常理说应该大股东支付,所以李某某才是老板。两证人称看见任某某和李某某一起谈事情或有时在旁边只是猜测双方是合伙关系,证人的猜测不能证明双方就是合伙。李湖川的证人证言也前后矛盾。李钢的证言也都是猜测性的,证人不找任某某要钱,说明李某某才是真正的老板。李钢的证言侧面反映出可能存在其他合伙人,任某某不是股东。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其关于款项的用途和数额等内容与任某某签字的《费用明细》中的相关款项用途和数额一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采信。

根据上诉人二审中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李某某和任某某二人一起找证人李湖川和李钢商谈,并由李某某向李湖川支付了青苗赔偿金28790元。李某某和任某某一起找证人李钢开挖掘机,负责挖树、复耕田土,让证人干活按小时付款,由李某某向证人李钢支付了挖机费、拖车费32400元。

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立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9月3日。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中李某某举示的费用明细和录音证据和二审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可以认定合伙李某某与任某某从事案涉挖树事宜,任某某在录音中认可其欠李某某款项并认可等房屋拆迁后支付,是否存在其他合伙人不影响任某某应当依据其承诺向李某某支付相应款项。任某某在认可欠款,即因其认可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纠纷可以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其后,任某某却在李某某向其主张权利时拒绝支付且在诉讼中否认欠款事实,上诉人要求其支付欠款及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可以支持。关于费用明细中记载的“派出所红包支出5000元”,可能涉嫌违纪违法,属违法给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21366号民事判决;

二、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人民币126985元并自2020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任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任某某负担2600元,李某某负担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光洪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黄 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杜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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