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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某某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弘某建筑设备租赁站龙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漆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日兴镇中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弘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泉村。

经营者:冷德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礼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田坝一村。

原审被告:涂旭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发路。

原审被告: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磨溪镇八角村。

原审被告:杨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通扬村丁舍组。

上诉人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弘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弘某租赁站)以及原审被告涂旭东、龙某某、杨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6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被上诉人弘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礼华、原审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漆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等费用由弘某租赁站负担。主要理由:漆某某与弘某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涂旭东。漆某某是四川省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受公司安排前往弘某租赁站处运走租赁物,漆某某仅是作为经办人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的签字,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即视要承担支付责任,也应由公司来承担。

弘某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弘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建筑设备及相关费用共计5403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弘某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乙方汉平劳务(漆某某)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中约定:1、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以发收货单据为准;2、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是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乙方送回租用的器材时,甲方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3、钢管日租金为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个,顶托日租金为0.012元/个,内套筒日租金为0.013元/个,内直接日租金为0.01元/个;赔偿单价按市场价计算;钢管一次性维修费为0.1元/米,扣件一次性维修费为0.1元/套,顶托一次性维修费为0.3元/套;4、乙方在甲方库内租用或退还材料时,甲方向乙方收取上、下车费及堆码费,周转材料重量钢管按300米/吨20元收取,扣件按1000套/吨20元收取,顶托按300套/吨20元收取,套筒按300个/吨20元收取。5、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应按应缴租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至。涂旭东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名确认,龙某某、杨阳作为经办人及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漆某某在合同上签名确认。

一审另查明,截止2019年2月28日,涂旭东等尚欠租金等费用共计54038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弘某租赁站与涂旭东等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本案中,弘某租赁站按约交付了案涉租赁物资后,且双方对租金及费用进行了结算,涂旭东等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及费用,弘某租赁站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涂旭东等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弘某租赁站要求涂旭东等支付租金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涂旭东、漆某某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龙某某、杨阳的责任问题,龙某某与杨阳作为经办人及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涂旭东、被告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弘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及费用540389.2元;二、被告龙某某、被告杨阳对上述款项承当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弘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920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3元,由被告漆某某、被告涂旭东、被告龙某某、被告杨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漆某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书证:1、山水逸城A72地块一期项目2、3月份农民工考勤表;2、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山水逸城A72地块项目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收据;3、农民工工资表;4、黄广文、何锡琼、陈兴群的身份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企业公示信息。上述证据拟证明,漆某某是四川省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涂旭东是该公司的劳务代表,四川省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才是支付租金的义务主体。同时,漆某某申请本院追加四川省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此外,因上述证据1-3均系复印件,漆某某申请本院前往四川省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相应的原件,以供核对证据的真实性。漆某某还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何锡琼出庭作证,拟证明漆某某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弘某租赁站对上述书证、证人证言及追加当事人申请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四川省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漆某某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龙某某认可漆某某提供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弘某租赁站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无四川省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四川省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两家公司授权与个人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不应当以案涉租赁设备用于公司工地即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否则有违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漆某某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四川省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亦并无调取该证据原件之必要。漆某某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其次,原审被告涂旭东在案涉租赁合同乙方后签字,原审被告杨阳、龙某某在经办人及担保人后签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涂旭东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杨阳、龙某某作为案涉合同的担保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漆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合同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漆某某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的签字位置既不在乙方后也不在经办人及担保人后,但结合漆某某在案涉结算单上的签名的行为与其自认的管理人员身份,至少能够说明漆某某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所代表的意思应与原审被告涂旭东、杨阳、龙某某一致,即漆某某可能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也可能是该合同的经办人及担保人,一审法院再结合杨阳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漆某某是项目经理的事实,进而认定漆某某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具有高度盖然性,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漆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3元,由上诉人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晓玲

审 判 员  周 舟

审 判 员  陈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 曦

(院印书记员赵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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