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东海,男,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乔、杨彬露,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渝英,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董亦诚,重庆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东海与被上诉人欧阳渝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4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东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欧阳渝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马东海搭建雨棚事先曾与欧阳渝英协商并经过了欧阳渝英同意。马东海搭建雨棚后,欧阳渝英向相关行政机关反映,行政机关发出了整改通知,马东海整改后已符合整改要求,属于合法搭建。本案中欧阳渝英所谓的雨棚对其的影响主要是噪声和垃圾等环境方面,而马东海搭建雨棚的目的主要是防止高空抛物造成的危险,是为了保护自己和家人的人身安全,保留雨棚才更符合《物权法》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才更为公平合理。案涉小区的一楼住户大多都搭建了雨棚,一楼住户搭建雨棚也是重庆本地的习惯做法,应当以此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
欧阳渝英辩称,马东海对于双方微信沟通存在误解和断章取义,双方没有就搭建雨棚形成合意,欧阳渝英多次要求马东海拆除雨棚,马东海均置之不理。即使马东海对雨棚进行了整改,最多只是符合了行政管理的规定,但并没有消除对欧阳渝英的负面影响。马东海搭建雨棚的位置不是其出入的必经地,其所谓防止高空抛物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欧阳渝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马东海拆除违规搭建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某小区9栋2-1外公共绿地上的雨棚及相关设施,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马东海对其擅自改动的落水管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马东海承担原告由此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及相应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东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某小区**2-1房屋系原告欧阳渝英所有,坐落于该小区**1-1房屋系被告马东海所有,即原告系被告同栋同一户型的楼上业主。被告马东海在其房屋与2-1房屋共同外墙上搭建了玻璃雨棚,该玻璃雨棚位于2-1房屋窗户下方,并向外延伸至公共绿地上方,该房屋前后均搭有玻璃雨棚。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经现场走访,被告搭建的雨棚距离原告窗户较近,考虑到涉案雨棚的尺寸、涉案雨棚与原告所居住房屋窗户的距离,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能够确认涉案雨棚会对原告的居住环境产生一定的噪声污染、垃圾污染、安全隐患等情形,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其拆除雨棚、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落水管的问题,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落水管的改建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改动的落水管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损失,原告委托律师支付的费用与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必然性,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他损失的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及相应损失3000元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判决:“一、马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某小区9栋1-1房屋与2-1房屋共同外墙上的玻璃雨棚,恢复建筑物原状;二、驳回欧阳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欧阳渝英已预缴),由马东海负担。”
马东海在二审中举示了照片6张(搭建照片3张、室内照片3张),拟证明小区内普遍存在搭建雨棚的现象以及其次卧房因未搭建雨棚而存在漏水情况。马东海还申请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拟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城市管理执法支队八桥执法大队调取关于本案“违建投诉”的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投诉申请书、被投诉人答辩意见、执法大队处理意见、整改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投诉处理的情况说明)。
欧阳渝英质证后,对搭建照片3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小区内搭建雨棚的行为不具有普遍性,其他搭建的相邻关系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不能说明搭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不认可室内照片3张的证据三性,漏水系房屋质量问题,与是否搭建雨棚无必然联系。关于马东海提出的调查取证,即使马东海整改后已符合行政管理规定,因仍然对欧阳渝英的生活存在负面影响,故不能证明其搭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欧阳渝英在二审中举示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没有同意马东海搭建雨棚。
马东海质证后,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欧阳渝英是在微信记录发生时间之后才投诉马东海,证明欧阳渝英是要求马东海在符合行政规范的条件下搭建,现马东海整改后已符合行政管理规范要求,欧阳渝英无权要求马东海拆除雨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玻璃雨棚并不是按规划设计建造的马东海房屋的构筑物,而是马东海自行搭建,欧阳渝英作为相邻关系人,其所称的搭建该雨棚后所导致的噪声、垃圾、安全隐患等不利影响符合客观实际,其要求马东海拆除雨棚的理由正当,一审判决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民事纠纷,马东海搭建的雨棚是否符合行政管理规范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马东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东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舟
审 判 员 陈 华
审 判 员 段晓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院印)
法官助理 陈 莹
书 记 员 余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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