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新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共和镇中园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55777728XT。
法定代表人:易国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玲,女,汉族,1964年11月27日,住江苏省宿迁市,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宇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西段**5-7/A-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90505833N。
法定代表人:王忠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露,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新南方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新南方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宇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宇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南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宇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宇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新南方公司与宇某公司之间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宇某公司股东是王中林和弟弟王忠于。王中林是《合股协议书》签署人,协议约定其作为新南方公司的投资人、股东,同时也是案外人云南牟定兴宏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兴宏矿业公司)的股东。涉案款项是宇某公司代股东王中林作为与吴应玲、游先才合伙经营新南方公司、兴宏矿业公司的投资款,不是借款。王中林与游先才、吴应玲签订《合股协议书》约定投资经营新南方公司,且王中林差欠游先才、吴应玲、刘勤昌款项,宇某公司主张的该款实际是代王中林支付与吴应玲、游先才合伙经营新南方公司、兴宏矿业公司的投资款。新南方公司从未向宇某公司出具过借条或者收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王中林就案涉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新南方公司,(2020)云23民终800号民事判决驳回起请求,能够证明宇某公司、新南方公司不存在借贷合意。2.新南方公司从未收到借款,从(2018)渝民再175号、176号、177号民事判决可知,新南方公司收到的500000元并非借款。按照《合股协议书》约定,王中林应支付10016000元,实际支付3038000元,尚欠6978000元。3.《企业询证函》不能等同于确认借贷意思。该函系新南方公司审计时,会计师事务所使用格式文本向宇某公司发出,500000元在没有凭证依据情形下,根据会计规则应计入应付款。4.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该500000元已经被执行给了宇某公司,至今未能执行回转。(2013)津法民初字第07729号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57号判决书、(2018)渝民监2号裁定书、(2018)渝民再177号判决书证实宇某公司已经将涉案500000元作为借贷进行诉讼,后再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借贷关系而驳回。5.一审判决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宇某公司与新南方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当然没有支付利息一说。6.涉案款项作为投资款在2012年3月21日汇给新南方公司,新南方公司又投入公司经营了。时间经过了近八年时间。对该款主张权利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且宇某公司就案涉款项于2013年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兴宏矿业公司,其选择起诉兴宏矿业公司却不起诉新南方公司,诉讼时效已过。
宇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南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王中林的投资款。(2018)渝民再177号判决书载明的800000元包含了本案500000元的款项,由于主体问题法院对本案的500000元款项未予支持。该判决书中另外300000元判决的是兴宏矿业承担返还借款责任,本案中的500000元是宇某公司直接转入了新南方公司账户,且新南方公司通过《企业询证函》对此予以认可并载明案涉款项属于新南方公司的应付款。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案涉款项在生效判决中因主体问题未得到支持。案涉款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问题。
宇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南方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新南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宇某公司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新南方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1日,宇某公司(原重庆泰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鹏公司)向新南方公司转款500000元。2012年4月30日,云南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南方公司进行审计,在《其他应付款明细表》中列明被审计人为被告;截止2012年3月31日,其他应付款-泰鹏公司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载明:截至2012年3月31日,欠贵公司500000元。新南方公司的股东为吴应玲、游先才,该二人同时又是兴宏矿业公司股东,故两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经济关系。2013年5月29日,兴宏矿业公司向泰鹏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其愿意对2012年3月21日转入新南方公司公司账户内的5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各种原因,至今没有偿还前述借款。故宇某公司特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南方公司一审辩称,新南方公司与宇某公司之间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新南方公司从未收到借款。新南方公司与宇某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商务交往和交易。宇某公司股东是王中林和弟弟王忠于。王中林是《合股协议书》签署人,协议约定其作为新南方公司的投资人、股东,同时也是案外人兴宏矿业公司的股东。涉案款项是宇某公司代股东王中林作为与吴应玲、游先才合伙经营新南方公司、兴宏矿业公司的投资款,不是借款。2011年9月26日王中林与游先才、吴应玲签订《合股协议书》约定投资经营新南方公司,且王中林差欠刘勤昌欠款等,宇某公司主张的该款实际是代王中林支付与吴应玲、游先才合伙经营新南方公司、兴宏矿业公司的投资款。新南方公司从未向宇某公司出具过借条或者收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属于第三次重复诉讼,该500000元已经被执行给了宇某公司以及王中林,至今未能执行回转。(2013)津法民初字第07729号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57号判决书、(2018)渝民监2号裁定书、(2018)渝民再177号判决书证实原告已经将涉案500000元作为借贷进行诉讼,后再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借贷关系而驳回。由于宇某公司与新南方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当然没有支付利息一说。涉案款项作为投资款在2012年3月21日汇给新南方公司,新南方公司又投入公司经营了。时间经过了近八年时间。对该款主张权利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从时效方面来说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宇某公司所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鹏公司曾起诉兴宏矿业公司要求归还借款800000元(含本案500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等。一审法院判决兴宏矿业公司归还泰鹏公司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0元。后兴宏矿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进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8)渝民再177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泰鹏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6日,股东王中林持股80%,股东王忠于持股20%,两人系兄弟关系。2016年10月19日,泰鹏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宇某公司),泰鹏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转入新南方公司账户500000元,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5日泰鹏公司转入案外人兴宏矿业公司账户200000元、100000元,三笔款项银行对账单的“摘要”栏记载为“借款”,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转入新南方公司的500000元,一审中兴宏矿业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新南方公司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表”中列明了欠宇某公司500000元,且宇某公司在新南方公司的《企业询证函》的“数据证明无误”栏签章,而新南方公司与兴宏矿业公司系不同的法人主体,……从款项流向及交付方式上不能反映兴宏矿业公司收到该款项。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宇某公司向兴宏矿业公司交付了该500000元。而对于宇某公司汇入兴宏矿业公司的30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摘要明确记载为借款,兴宏矿业公司虽辩称系宇某公司代王中林支付的投资款,但并没有完成该抗辩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该再审判决如下: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由云南牟定兴宏矿业公司归还宇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新南方公司认可已于2012年3月21日从宇某公司处收到案涉500000元,2012年4月,新南方公司向宇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云南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清算。……下表所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的下端列明不符金额。截止2012年3月31日,欠贵公司500000元,备注其他应付款。……”泰鹏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宇某公司(原泰鹏公司)向新南方公司账户于2012年3月21日转入500000元,其银行对账单的“摘要”栏记载为“借款”,同时新南方公司向宇某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明确载明新南方公司认可尚欠宇某公司500000元,宇某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宇某公司与新南方公司之间建立了案涉借贷关系。新南方公司辩称其是宇某公司代股东王中林向新南方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但并没有完成该项抗辩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且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存在矛盾。新南方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任何经济往来,称所收款项为宇某公司代付的投资款,却对其自身出具《企业询证函》中认可尚欠宇某公司500000元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新南方公司辩称其属于重复诉讼,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至于新南方公司抗辩从收款至今已过八年之久,诉讼时效已过,因新南方公司并未举证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故宇某公司可随时催告还款,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宇某公司请求新南方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南方公司经催收后迟迟不予还款,宇某公司请求新南方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宇某公司请求起算时间点从2012年3月21日起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酌定从宇某公司主张返还的次日(2020年4月1日)起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新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宇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二、驳回重庆宇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新南方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卷宗核实,泰鹏公司曾起诉兴宏矿业公司要求归还借款800000元(含本案500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等诉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渝民再177号民事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从宇某实业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流向及交付方式上看,宇某实业公司主张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新南方实业公司50万元及汇入兴宏矿业公司30万元,其中新南方实业公司将50万元债务转让给兴宏矿业公司,故完成了案涉借款的交付。但兴宏矿业公司并不认可收到案涉款项,辩称50万元系汇入新南方实业公司,与兴宏矿业公司无关,且新南方实业公司也未与兴宏矿业公司之间进行债务转让的事宜,另30万元系宇某实业公司代其股东王中林向兴宏矿业公司缴纳的投资款。本院认为,对于转入新南方实业公司的50万元,一审中兴宏矿业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新南方实业公司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表”中列明了欠宇某实业公司50万元,且宇某实业公司在新南方实业公司的《企业询证函》的“数据证明无误”栏签章,而新南方实业公司与兴宏矿业公司系不同的法人主体,宇某实业公司无证据证明汇入新南方实业公司账户的款项进入了兴宏矿业公司或实际为兴宏矿业公司所支配,也不能证明新南方实业公司与兴宏矿业公司之间进行了债务转让的事实,故从款项流向及交付方式上不能反映兴宏矿业公司收到该款项。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宇某实业公司向兴宏矿业公司交付了该50万元。而对于宇某实业公司汇入兴宏矿业公司的3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摘要明确记载为借款,兴宏矿业公司虽辩称系宇某实业公司代王中林支付的投资款,但并没有完成该项抗辩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故本院对兴宏矿业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宇某实业公司向兴宏矿业公司借款30万元事实。”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宇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向新南方公司账户转入500000元,其银行对账单的“摘要”栏记载为“借款”,同时新南方公司向宇某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明确载明新南方公司认可尚欠宇某公司500000元。宇某公司完成了其向新南方公司出借500000元款项的初步举证证明责任。新南方公司辩称是宇某公司代股东王中林向新南方公司支付的投资款或其他款项,但并没有完成该项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亦未对其自身出具《企业询证函》中认可尚欠宇某公司500000元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不能使宇某公司主张的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故一审认定宇某公司向新南方公司出借50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前诉当事人并不相同,亦不存在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新南方公司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问题。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系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起诉之前,宇某公司认为新南方公司将案涉500000元债务转让给兴宏矿业公司,故主张由兴宏矿业公司向其偿付案涉借款并提起前案诉讼。在(2018)渝民再177号民事判决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存在案涉500000元债务已由新南方公司转让给兴宏矿业公司的事实,故驳回宇某公司要求兴宏矿业公司向其偿付案涉500000元借款的诉请。显而易见,宇某公司不存在就案涉500000元借款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渝民再177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立案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宇某公司向新南方公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新南方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南方公司经催收后不予还款,宇某公司请求新南方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酌定从宇某公司主张返还的次日(2020年4月1日)起计算,未违反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损害新南方公司利益,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云南新南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光洪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黄 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杜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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