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珣,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兵,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勇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太安镇商业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305093842X。
法定代表人:黎明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兵,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重庆弘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童子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珍,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国锋、重庆勇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明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弘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金5685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弘力物流公司支付了30元保险费依据不足,因袁国锋向弘力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费的时间是2017年4月18日,《弘力物流货物运输协议》签订时间是4月19日,袁国锋的支付不能当然认定系案涉运输协议而支付的保险费;2.从《弘力物流货物运输协议》第3、4条内容看,弘力物流公司并未放弃对承运人的索赔权。从弘力物流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的行为,也可见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选择理赔的方式得到赔偿,并将向承运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太平洋保险公司。3.与弘力物流公司签订的《弘力物流货物运输协议》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而且向弘力公司交纳30元保险费,是其与弘力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为由来对抗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被上诉人袁国锋、勇明物流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所依据的事实错误,首先对于本案案涉的第三人弘力物流公司投保的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实际上是一个不定车牌、不定线路的保险,也就是在每年的保险年度范围内,只要是承运了弘力物流公司所托运货物的车辆,均在保单的赔付范围内,由于弘力物流公司作为货物的托运人,为减少在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风险,由弘力物流公司统一为所有的货物投保保险。投保后,再根据总的保费分摊到每次的货运中,再根据具体承运的车辆进行收取,即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弘力物流公司已经就案涉车辆收取了30元的保险费,为此,作为袁国锋才与弘力物流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并在运输协议中载明的条款也做了明确约定,如果我们不向弘力物流公司缴纳相应保险费,那么一旦产生相应的货物损失,由承运人承担。在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实际上作为第三人弘力物流公司只要向上诉人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上诉人都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承担保险责任过后,上诉人无权向承运人进行追偿,故上诉人不存在追偿的前提条件,我们认为上诉人承担追偿的前提条件仅限于本次事故系第三方责任所引起的,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有权利向第三方进行追偿。2.根据保险谁投保谁受益的基本原则,袁国锋作为车辆的经营者,在承运第三人的货物中为减少运输风险,向弘力物流公司缴纳的30元的保费,再由弘力物流公司按每年度向保险公司缴纳,为此,一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权益的受益人应当是袁国锋,而不是弘力物流公司。只是为了便于投保,由弘力物流公司统一向上诉人进行投保并缴纳保费,但实际上弘力物流公司所缴纳的保费是分摊到每一个货运车辆公司。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就意味着,上诉人收取了保费而不需要承担责任,失去了保险理赔的意义。3.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无论是对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均正确,因为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弘力物流公司与上诉人的保险期限内,且事故发生属于保险事故,袁国锋与上诉人签订的运输协议及缴纳的保险费均在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次保险事故的理赔责任,并且在理赔后不应当实行向被上诉人的追偿权。4.对于缴纳保险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有弘力物流公司出具的保险费的缴纳发票,形成时间在事故发生前,且该收款收据中明确了收款事由是重庆至成都的保险费,弘力物流公司为了证明他们收费的合理性,他们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凭证。
原审第三人弘力物流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袁国锋是广义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经与弘力物流公司核实,袁国锋缴纳了30元的保险费是保的案涉期限的车辆保险,应该享受保险赔付。每次运输一次驾驶员交一次保费,弘力物流公司将车牌号输入保险公司的录入系统。
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国锋、勇明物流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68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袁国锋、勇明物流公司承担。1.从《弘力物流货物运输协议》第3、4条内容看,弘力公司并未放弃对承运人的索赔权。从弘力公司向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的行为,也可见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选择理赔的方式得到赔偿,并将向承运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2.余大兵与弘力公司签订的《弘力物流货物运输协议》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而且余大兵向弘力公司交纳30元保险费,是其与弘力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为由来对抗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弘力公司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载明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弘力物流公司。
弘力物流公司(甲方,托运方)与袁国锋(乙方,承运方)签订《弘力物流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弘力物流公司将648套空调交给袁国锋由重庆运输至成都,约定的起运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到达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该协议特别约定第三条为:“货物如发生事故损坏,其损失金额由货主(厂/商)检测确定。乙方没有向甲方交保费参加货物保险,一切损失(含间接损失)由承运人承担”。2017年4月18日,袁国锋向弘力物流公司支付了本次运输的保险费30元。后袁国锋在驾驶车辆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因发生倾斜,造成部分货物受损。
2017年12月29日,太平洋公司向弘力物流公司支付了保险金56855.6元。弘力物流公司向太平洋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弘力物流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是弘力物流公司与太平洋公司所签订,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弘力物流公司。袁国锋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不是弘力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与弘力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案涉保险合同关系的第三者。虽袁国锋称其是李桂林雇佣的驾驶员,但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运输协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向弘力物流公司披露系履行职务行为,太平洋公司依据合同选择向袁国锋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之后,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至于第三者是否应当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则应基于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判断。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仍可向保险公司行使。于本案而言,袁国锋是否应向太平洋公司赔偿,在于其基于与弘力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弘力物流公司与袁国锋签订的《弘力物流货物运输协议》特别约定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没向甲方交保费参加货物保险,一切损失(含间接损失)由承运人承担。”该协议系弘力物流公司与袁国锋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袁国锋也向弘力物流公司交纳了30元保险费。根据运输协议的约定,在袁国锋没有向弘力物流公司交纳保险费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一切损失。按照通常理解,在袁国锋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30元保险费的情形下,至少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当免责,不应再对弘力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协议对责任豁免的约定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基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言,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袁国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当然也不应向太平洋公司进行赔偿。故,太平洋公司要求袁国锋支付保险金56855.6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太平洋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弘力物流公司与袁国锋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而袁国锋不是《弘力物流货物运输协议》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要求勇明物流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袁国锋是否缴纳了案涉车辆运输的保险费;2.向弘力物流公司交纳30元保险费的事实能否阻却太平洋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上诉人袁国锋举示了其就案涉车辆运输向弘力物流公司缴纳保险费30元的收据,收据上载明了运输车辆系案涉车辆,运输路线也系案涉事故的运输业务,弘力物流公司也明确其收取了袁国锋缴纳的保险费后也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对交付时间早于签订运输协议时间的原因做了合理解释。上诉人以交付时间早于签订运输合同时间而不认可袁国锋缴纳保费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其次,签订案涉保险合同的双方是太平洋公司与弘力物流公司。袁国锋虽然向弘力物流公司交纳了30元保险费,但其并非弘力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而是与弘力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就案涉保险合同而言,应属于案涉保险合同关系的第三者,因此袁国锋并非是事实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与弘力物流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直接约束保险公司。但诚如一审法院所述,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取决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是否有赔偿请求权。就本案而言,即弘力物流公司基于其与袁国锋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对袁国锋享有赔偿请求权。对此,本院认为,弘力物流公司与袁国锋签订的《弘力物流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协议对责任豁免的约定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特别约定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没向甲方交保费参加货物保险,一切损失(含间接损失)由承运人承担。”按通常理解,袁国锋如未交保费参加货物保险,则一切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而在袁国锋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30元保险费的情况下,则至少在保险赔偿范围袁国锋对弘力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弘力物流公司赔付保险金,弘力物流公司也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转让权益,但因弘力物流公司对袁国锋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太平洋保公司关于袁国锋应向其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仍然不能成立,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勇明物流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如一审法院所述,勇明物流公司并非《弘力物流货物运输协议》的相对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勇明物流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平洋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严永鸿
审 判 员 邓筱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黎黎
书 记 员 李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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